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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339號

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339號

聲請人
旭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日商雙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弘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司聲字第339 號限期起訴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對於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98年度司裁全字第159 號民事裁定予以准許,相對人並據以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在案;惟相對人迄未就其所欲保全之請求向管轄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查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98年度司裁全字第159 號假扣押保全程序及98年度司執全字第446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且相對人迄未就其所保全之請求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單4 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依首揭條文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相對人如已起訴,請向本院陳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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