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國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16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國字第2號原 告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中堅律師 被 告 雲林縣斗南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劉志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捌拾萬肆仟柒佰貳拾貳元、給付原告乙○○○新台幣陸拾伍萬叁仟叁佰貳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萬伍仟陸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乙○○○分別以新台幣捌萬伍仟元、陸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就各該原告部分為假執行。被告如分別以新台幣捌拾萬肆仟柒佰貳拾貳元、陸拾伍萬叁仟叁佰貳拾玖元為原告甲○○、乙○○○預供擔保,得就各該原告部分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2562,4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民國98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284,5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8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第一、二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二、陳述: ㈠雲林縣斗南鎮○○○道道路之設置及管理機關為雲林縣斗南鎮公所,該外環道原為雙向各2 車道,中間並設有分隔島,,該外環道路之東仁橋於民國97年間因颱風肆虐,造成橋樑塌陷而改成單線通車,並封閉另一向之道路,雖於封閉之路段入口設有水泥柵欄,並於水泥柵欄上方設有閃光號誌燈,惟該閃光號誌燈並無任何電線通電,導致夜間該閃光號誌燈根本不會亮,另水泥柵欄上雖有反光片之設置,惟該反光片顯然設置不當,竟將反光片之方向面向道路之兩側,造成機車行駛於該道路時,機車車大燈之燈光投射後亦無法產生反光之效果,且封閉路段之指示牌行駛之方向竟指向封閉之道路。又斗南鎮公所於上開封閉之路段入口前,沿路並未做任何警示措施,導致原告之子姚景欽於97年12月13日下午6時 5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該路段,因夜間照明設施及警告標誌、號誌不足,而撞上該水泥遮欄,致人車倒地,當場死亡。原告向斗南鎮公所請求國家賠償,然斗南鎮公所拒絕賠償。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對於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姚景欽為原告之子,另原告2 人所生之子女除被害人姚景欽外,尚有1 子、1 女。原告甲○○因被害人姚景欽死亡,共支出殯葬費用407400元,又原告甲○○係46年2 月10日出生,於被害人姚景欽97年12月13日死亡時,年滿51歲又10月,依照95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計算,其平均餘命尚有28.77 年,以28年計算 (28年期霍夫曼系數為17 .2211),再依96年度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平均每人每月9509元計算扶養費用,則原告甲○○得請求之法定扶養費損失額為655021元【9509×12 ×17. 2211÷3 】。原告甲○○因痛失長子,精神苦不堪言 ,非筆墨所能形容,爰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50 萬元,共計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562,421元。(原告二人於本院98年6 月2 日言詞辯論時主張其二人可以互負撫養義務,願意以四分之一計算受扶養之金額) ㈢原告乙○○○係50年4 月2 日出生,於被害人姚景欽97年12月13日死亡時,年滿47歲又8 月,依照95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計算,其平均餘命尚有37.98 年,以37年計算 (37年期霍夫曼系數為20.6254),再依96年度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平均每人每月9509元計算扶養費用,則原告乙○○○得請求之法定扶養費損失額為784507元【9509×12×20.6254 ÷3 】,另原告乙○○○亦請求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150 萬元,共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284,507元。(原告二人於本院98年6 月2 日言詞辯論時主張其二人可以互負撫養義務,願意以四分之一計算受扶養之金額) ㈣原告迄今並未請領任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僅領取勞保給付69萬9 千餘元。 ㈤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雖記載:「一、姚景欽駕駛普通重機車,夜間未注意車前狀況,煞車不及撞及封閉道路之阻截設施肇事,為肇事主因。二、道路施工單位,夜間未妥設警示設施不當,為肇事次因。」就上開鑑定結果,原告殊難苟同,上開鑑定書伍、肇事分析:二、佐證資料記載:「㈠警繪圖示:⒈往北方向道路以紐澤西護欄以直線橫於道路間封閉道路(依規定應有漸變區段,以循序漸進方式擺設紐澤西護欄,而非併排橫列一直線)。 ⒉機車留有5.1 公尺煞車痕後,倒於紐澤西護欄前。」依司法行政部62.5.9(62)函刑決字第464 號函文轉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督導會訂5.4 交導登(62)字第232 號函中「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煞車距離5.1 公尺,其行車時速充其量僅在30至35公里間,被害人顯然並未超速行駛,又上開鑑定書疏未論述封閉路段之指示牌行駛方向仍指向封閉之道路,此部分缺失如加以考量,被告之過失應為肇事之主因,而非肇事之次因,請就原告上開所述鑑定書疏未論述之部分一併加以審酌。 ㈥鈞院於98年5 月12日審理時,勘驗被告所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自始至終被告所稱之閃光及定光燈號根本未曾有任何閃亮之情形,另被告所主張救護車駛近,警員實施救護之際,從護欄間隔中仍可見得地面上尚有不斷之閃光,經原告訴訟代理人仔細勘驗錄影光碟,原告所指稱之閃光出現之時點為19時45分58秒起,而該閃光乃救護車車上閃光燈不斷閃爍所引起,並非紐澤西護欄上之閃光燈。又被告主張上開閃光及定光燈號,係以電池供電,無需另接電線通電,縱其主張屬實,惟閃光及定光燈如電池已處於無電狀況,當然閃光及定光燈就不會亮,上開勘驗結果,也確實證明閃光及定光燈並無閃亮之情形,足見被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㈦肇事現場並非如被告所主張係交岔路口,而係封閉道路之右側有垃圾掩埋場,縱使清潔車或環保車需出入,亦僅需預留2 至3 公尺之寬度,供清潔車通行即可,對於以漸進方式擺設紐澤西護欄,達到警示之效果,並無任何事實上之困難,從而被告主張本案現場係交岔路口,因顧慮支道車輛出入,若沿路佈設警示裝置,將阻礙支道車輛通行,故無從以曲線漸進方式佈設警示裝置,僅能在路口封閉處橫向設置亦不足採。 ㈧原告甲○○因兒子過世心情受到創傷,沒有辦法從事運輸工作,目前已無收入。且原告乙○○○名下之房屋一棟,是原告居住之房屋,不可能出租或出售。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於肇事路段設置警告標誌及燈號,並無過失: ⒈本件肇事路段即東仁橋原係中央設有分向島之雙向四線車道,因橋樑塌陷施工而封閉東側由南往北方向之二線車道,北向車輛需改道行駛對向(即南向)車道,被告在該北向封閉路段之前約100 公尺處即設置活動型拒馬,牌面標示道路封閉,另輔以上端安裝銀白色反光材料之交通錐,沿路並以交通錐警告及指示行車方向,封閉路段起點亦設有紐澤西護欄,除在護欄上設置定光燈號及反光板外,另於交通錐上亦裝設有反光導標及閃光燈號;導引北向車輛進入繞道行駛路線即南向車道之設置,並未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0 條、第141 條、第142 條、第144 條、第14 5條有關於施工路段設置警告標誌及燈號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路段入口前沿路未設任何警示措施云云,核非事實。 ⒉被告設於護欄、拒馬及交通錐上之閃光及定光燈號,係以電池發光燈泡,無需另接電線通電,原告主張閃光號誌燈因無任何電線通電,導致夜間該閃光號誌燈並未點亮云云,係有誤會。又該燈號裝設1 號電池2 顆,可持續發光1 月以上,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定光或閃光號誌燈均正常運作,並無不能通電無法點亮之情形。 ⒊本件肇事路段係交岔路口,設有路燈,照明充足,駕駛人至少在50公尺以外即得目視道路封閉之警告標誌、拒馬、交通錐及定光、閃光燈號等設施;原告主張車禍現場夜間照明設施不足,致被害人姚景欽撞上水泥護欄云云,要與現場狀況不符;又被告已在封閉路口前方道路劃設左轉箭頭,指示繞道行駛路線,復有交通錐上之反光導標及拒馬護欄上之施工警告燈號足以警示,經核並無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各項規定,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無須對被害人之死亡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害人姚景欽自己過失駕車所致: ⒈被害人姚景欽途經本件道路施工路段,沿路均有道路封閉之活動型拒馬及交通椎、護欄、警示燈號等警告設施,其竟未依規定減速慢行,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已見得前方不遠處道路已經封閉,仍未採取任何閃煞避險動作,直接高速撞擊護欄,以致當場死亡,被害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94條第3 項之規定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 ⒉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施工道路封閉路段,全未注意車前狀況,至可疑有酒後駕車之情形,尚請鈞院向台大醫院雲林分院函查其到院後血液酒精濃度檢測數值。 ㈢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部分鑑定意見並不足採納: ⒈本件施工單位即被告除在封閉施工路段之紐澤西護欄上設置定光燈號及反光板外,另於護欄上裝設有閃光燈號;又該閃光及定光燈號,係以電池發光燈泡,無需另接電線通電,該定光燈號並無電線接頭,且係以螺絲固定在護欄之上,即可證明;且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定光或閃光號誌燈均正常運作,並無不能通電無法發光之情形,此由現場錄影光碟中救護車駛近警員實施救護之際,從護欄間隔中仍可見得地面上尚有不斷之閃光,判斷應係相片中因撞擊而掉落地面之燈號之閃光,上情足證當時被告確已妥設夜間警示設施燈號。故該鑑定意見書指稱「警方拍攝肇事之紐澤西護欄上警示燈與警示燈之間並無電線連接…夜間無警示燈,致釀事故」云云,係有誤會,不足為憑。尚請鈞院勘驗庭呈之燈號及現場錄影光碟,資為佐證。 ⒉又該鑑定意見書指摘被告「道路施工單位未能以循序漸進方式擺設紐澤西護欄,致造成引導車輛漸漸進入正常路線之距離不足…應為肇事次因」云云,惟查,本案現場係交岔路口,因顧慮支道車輛出入,若沿路佈設警示裝置,將阻礙支道車輛通行,故無從以曲線漸進方式佈設警示裝置,僅能在路口封閉處橫向設置;該鑑定委員會疏未查明本案事故發生現場之道路狀況,遽認「未能以循序漸進方式擺設紐澤西護欄」亦為本件肇事次因云云,確有未洽。 ㈣綜合上述,被告在交岔路口封閉一行向之道路施工,以橫向方式設置紐澤西護欄,並在護欄上裝設定光、閃光燈號及反光板,且各燈號均正常運作,並未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應認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無須對被害人之死亡負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而言,縱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係有過失,惟被害人姚景欽途經本件道路施工路段,未依規定減速慢行,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已見得前方不遠處道路已經封閉,竟未採取任何閃煞避險動作,直接撞擊護欄,以致肇事,被害人之上開違規,確為本件車禍發生之主因,與有過失,且過失程度甚重,此亦為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是認;參照被害人姚景欽之過失情狀,應認其對本件肇事所負之過失程度比例為90% 。 ㈤至於原告甲○○請求殯葬費407400元,其中多項非屬必要支出,例如高級毛巾、手巾、電子唸佛機、地理師、電動開路鼓、佛祖車、電子琴、樂隊、式場禮生、功德壇全壇、酥油燈、國樂團、套椅出租等,均應剔除。又原告二人請求之扶養費係以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509元為計算依據,惟查,扶養費之計算標準應按受扶養權利人之需要,與扶養義務人即被害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因被害人之經濟能力及受扶養權利人實際受扶養之金額,每每不定,故一般實務見解,均係以財政部國稅局所頒扶養親屬寬減額為計算依據;本件縱認參酌上開扶養親屬寬減額並不適當,亦應參酌原告2 人本身工作薪資收入所得,及被害人身故前之收入扣除其本人生活費用等,為計算原告得請求扶養費之標準。又被害人姚景欽與有過失程度甚重,審酌兩造之經濟狀況及社會地位等,應認原告2 人分別請求150 萬元之慰撫金額確屬過高,並無理由。 ㈥原告2人對於扶養費用之請求,尚屬無據,理由如下: ⒈原告2 人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並主張原告2 人雖係夫妻,但不與其他成年子女同負扶養義務云云。惟按,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原告2 人除被害人姚景欽外,另有成年子女2 人,故被害人姚景欽對原告2 人所應負扶養義務之分擔額各為四分之一;原告上開主張不僅違背現行實務通說見解,且於法未合,尚不足採(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判決)。 ⒉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116條之1 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則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然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31 號、95年度台上829 號、97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參照,如附件2) 。 ⒊查本件原告2 人為被害人姚景欽之父母,依其2 人所得及財產資料觀之,原告甲○○於貿榮汽車運輸企業有限公司尚有薪資所得,原告乙○○○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斗南郵局亦有利息收入,另尚有雲林縣斗南鎮○○里○○○路2846號房地一棟,應非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揆諸上開見解,應認其2人對於扶養費用之請求,尚屬無據,並無理由。 ㈦從監視器的錄影光碟,可以看出肇事現場非常亮,並非證人所述很暗,每輛來車都會閃過去,如果當地照明有問題,就不會只本件的事故發生,其他的來車都是按照指示的方向閃過去。本件的現場的照明設備,我們認為都是足夠的。 丙、本院依職權調用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相字第680 號相驗卷,及循稅務電子閘門調取原告2 人及被害人姚景欽生前之財產所得資料。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五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98年2 月13日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562,421元、給付原告乙○○○2284,5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該起訴狀繕本並於98年2 月24日送達被告,原告嗣於本院98年6 月2 日言詞辯論時主張其二人可以互負撫養義務,願意以四分之一計算受扶養之金額,亦即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398,666元、給付原告乙○○○2088,381元,此項訴之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 二、次按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認被告對於雲林縣斗南鎮○○○道雖有水泥遮攔封道,但夜間欠缺警示燈號,且未沿路漸進施設任何警告標誌,嚴重疏忽未盡管理之責,致其子姚景欽於97年12月13日下午6 時55分騎車行經該處因當時傍晚視線不佳、欠缺警示燈號而撞上水泥護欄當場死亡。原告已於98年1 月7 日向被告雲林縣斗南鎮公所請求損害賠償,惟被告雲林縣斗南鎮公所於98年2 月2 日拒絕賠償,此有原告提出被告雲林縣斗南鎮公所98年賠議字第1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憑。依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雲林縣斗南鎮○○○道道路之設置及管理機關為被告。 二、雲林縣斗南鎮○○○道路原為雙向各2 車道,中間並設有分隔島。該道路上之東仁橋於97年間因颱風造成橋樑塌陷,因施工而封閉東側由南往北方向之二線車道,北向車輛需改道行駛對向(即南向)車道。 三、原告二人為被害人姚景欽之父、母。姚景欽於97年12月13日下午6 時5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東仁橋封閉車道之路段(北向),撞擊紐澤西護欄,致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 參、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肇事路段封閉道路之警告標誌及燈號之設置、管理是否有欠缺,與被害人姚景欽之死亡有無因果關係? 二、原告所主張之各項損害金額以多少為合理? 三、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姚景欽是否與有過失?如與有過失,兩造應負擔之肇事責任比例為多少? 肆、法院的判斷 一、被告於肇事路段封閉道路之警告標誌及燈號之設置、管理是否有欠缺,與被害人姚景欽之死亡有無因果關係? 本件被告管理之肇事地點即斗南鎮○○○道路原係中央設有分隔島之雙向四線車道,因橋樑塌陷施工而封閉東側由南往北方向之二線車道,北向車輛需改道行駛對向(即南向)車道,被告於肇事路段封閉道路之警告標誌及燈號之設置、管理是否有欠缺,有下列事證可供判斷: ㈠據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相字第680 號相驗卷內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顯示: 1被告在肇事處之往北方向道路以紐澤西護欄直線橫列於道路而將道路封閉,紐澤西護欄上雖設有反光板(被告訴訟代理人稱之為定光燈)及閃光燈號,但反光板之反光方向與紐澤西護欄橫列之方向相同,並非對著來車方向,對由南往北行駛之來車而言,並無反光作用;至於閃光燈號則並無燈光。2該相驗卷附第3 、4 張照片顯示:肇事地點前之『4.9 公尺高度限制標誌』前並無『車輛改道』標誌及交通錐之設置,顯示被告並未依規定以循序漸進方式擺設紐澤西護欄或警告標誌。至於被告答辯狀所附之附件4 照片顯示:肇事地點前之『4.9 公尺高度限制』標誌前設有『車輛改道』標誌及交通錐,與前揭相驗卷附第3 、4 張照片不符,堪認係本件事故發生後所擺設並拍照,在經驗法則上,自以相驗卷所附照片為可信。 3紐澤西護欄前15.1公尺處之停止線前兩個車道上均有白色箭頭標線,此外順著外側車道外緣,亦有略呈S形之白色虛線,指示並引導車輛向左改道行駛。 ㈡本院於98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勘驗肇事現場光碟(裝設於斗南鎮垃圾場大門口之監視器所攝),其結果為「肇事地點設置紐澤西護欄,有照明。有部分車輛經過,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撞上護欄時的速度明顯較其他經過之一般車輛速度為快,在肇事後被撞離原位之紐澤西護欄上有壹支反光標誌反射出亮光,但在肇事之前並未發現被告所主張設於紐澤西護欄中段即被害人撞擊位置附近之閃光燈有閃亮的情形,在救護車離開以後,從畫面上可以看到畫面右邊有閃光持續一段時間(但在肇事之前並未發現該處有閃光),有二名警員留在現場處理。」 ㈢現場處理警員即證人蔡東晃於本院98年6 月2 日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看到警示燈號在紐澤西護欄上面有擺設,但沒有亮。」則被告辯稱於紐澤西護欄上定光或閃光號誌燈均正常運作,並無不能通電無法點亮之情形云云,與事實並不相符,不足採信。證人蔡東晃復證稱:「事發當時的照明明亮,視線可以,但撞擊的紐澤西護欄上方有壹盞路燈不亮。肇事地點很暗,因為剛好是兩盞路燈的中間。」可知於事故發生當時現場雖有照明光線,但肇事地點正位處於兩盞路燈的中間,其中1 盞路燈又不亮,導致光線並不充足。此由原告起訴狀所附五張照片其中第2 、5 張照片顯示肇事地點之紐澤西護欄前確有陰影,亦堪佐證。在此情况下,反光板或閃光號誌燈能否發揮作用,就顯得比較重要。至於在肇事後被撞離原位之紐澤西護欄上為何會有壹支反光標誌反射出亮光,證人蔡東晃證稱:「我們的巡邏車是停在垃圾場門口,紐澤西護欄上的反光片是橫擺對著垃圾場門口這邊,有可能是巡邏車的警示燈照射到反光片。」其說明相當合理,應屬可信。同理,在救護車離開以後,從畫面上可以看到畫面右邊有閃光持續一段時間,雖然證人蔡東晃證稱:是否反光片掉在地上造成反光,當時沒有注意等語,但合理的解釋,應亦是巡邏車的警示燈照射在反光物體上所造成,至少由勘驗光碟的結果可以確認在肇事之前並未發現該處有閃光。 ㈣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要旨可參。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肇事路段封閉道路之警告標誌及燈號、照明之設置、管理有下列欠缺:①反光板之反光方向與紐澤西護欄橫列之方向相同,並非對著來車方向,對由南往北行駛之來車而言,並無反光作用。②閃光燈號並無燈光。③未循漸進方式設置警告標誌,提早促使用路人注意道路封閉之狀况。④擺設紐澤西護欄的肇事地點剛好是兩盞路燈的中間,照明原已不足。紐澤西護欄上方又有壹盞路燈不亮,卻沒有修繕。按諸經驗法則,上開設置、管理之欠缺確會影響影行車安全,堪認被害人姚景欽是因肇事地點之警告標誌及燈號、照明設置及管理有欠缺,導致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時撞擊紐澤西護欄致人車倒地受傷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則被害人姚景欽之死亡與被告就肇事地點之警告標誌及燈號、照明設置及管理之欠缺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原告所主張之各項損害金額以多少為合理? ㈠被告雲林縣斗南鎮公所設置、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肇事之道路)有欠缺,且其欠缺與被害人姚景欽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既經認定,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除國家賠償法規定外,國家損害賠償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甲○○為被害人姚景欽支出殯葬費而請求賠償;原告2 人均因被害人姚景欽死亡而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均屬有據,惟其金額尚待斟酌: 1殯葬費用部分: 原告甲○○主張為死者姚景欽支出殯葬費用共407400元,被告則以多項支出非屬必要為由,主張剔除。本院認為殯葬費究竟以多少額度為宜,應以合乎禮俗與民情為度,既不宜太舖張浪費,也不宜要求喪家儉約得近乎矯情。法院不妨在此考量下,酌定一個適當的額度,而不必就喪家究竟使用多少祭品、多少紙錢、幾把香、幾條毛巾等繁瑣的小事逐一審查,並可避免請求權人因列舉何種請求項目等技巧性問題,而受有不同待遇,在此原則下,本院認為殯葬費以四十萬元為適當。故本件原告甲○○支出殯葬費之損失為四十萬元,超過的部分尚非適當,不予允許。 2精神慰籍金部分: 原告甲○○、乙○○○驟然喪子,除了父母與子女間的親情遭受慘重打擊外,為人父母者因年事漸高,對於自己自幼辛苦扶養長大的子女,難免也有於自己年老行動不便時,接受子女照顧扶養的期待,如今因被害人死亡,此一期待落空,,所受之精神痛苦可認深切。本院審酌彼等處境,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與財力(如後述扶養費之審酌所引資料)等狀況,認為原告甲○○、乙○○○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數額,每人以一百三十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不予准許。 ㈡復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同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規定:配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則配偶及直系血親尊親屬,雖不以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惟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即無受扶養之權利。經本院調取原告甲○○、乙○○○二人96年及97年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審核結果,其中原告甲○○名下有汽車二輛及於貿榮汽車運輸企業有限公司兩年各有18萬元之薪資所得,而其中一輛汽車車齡已13年,折舊後所剩價值不高。原告乙○○○之財產有一筆土地及一棟房屋,總價值為1142,100元,及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斗南郵局兩年分別有二萬一千餘元及二萬五千餘元之利息所得。由於原告夫妻二人名下合計僅有一筆土地及一棟房屋,總價值又不高,所陳該房屋是自住,當屬可信。以原告二人之現况而言,應尚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無受扶養之權利。但人總會老,原告甲○○不可能終其一生,無盡無止的工作,原告乙○○○以利息所得換算之存款金額也不是很多,終有用完之日。以目前的社會狀況,配合原告夫妻二人之財產及所得情形,認定原告二人各自六十歲當年起,將陷於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况,而有受扶養之需要,當屬合理。故本院認定原告二人各自六十歲當年起(為計算方便,會取較完整的數字),得請求賠償扶養費之損害。另觀被害人姚景欽96年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其於該年度內有438631元之薪資所得,如不因本件車禍身亡,自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又原告主張計算扶養費之標準,依中華民國96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臺灣地區為9509元計算。經本院調取被害人姚景欽96年財產及所得資料,其於96年間所得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中華民國96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臺灣地區為9509元計算,顯非姚景欽所不能負擔,故原告所主張計算扶養費之標準,應認有據。茲將原告二人關於扶養費之損害金額,計算如下: 1原告甲○○部分: 原告甲○○(46年2 月10日出生)為被害人姚景欽之父,在被害人死亡(97年12月13日)時,年51.83 歲,依照臺閔地區95年男性平均餘命表所載尚有平均餘命28.77 年,原告主張其尚有平均餘命28年,可受被害人姚景欽扶養。其所主張之餘命年數,不逾該年齡男性平均餘命年數,亦不逾被害人姚景欽之餘命年數,不增加被告之負擔,本院認為可採。又原告甲○○除被害人姚景欽外,尚有配偶乙○○○及子女姚美君、姚文凱3 人可負擔扶養養義務,原告甲○○每年原得受被害人姚景欽扶養之金額應按四分之一計算,為:9509× 12÷4 =28527 元。但原告甲○○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98年02月25日,應扣還期前利息之基準日即為遲延利息之起算日)起至滿六十歲(106 年02月10日)之期間尚有大約八年,則本件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期前利息之係數,應以28年之係數 (17.804485 )扣 除08年之係數 (6.874342) 為準。原告甲○○之扶養費損失額計算式:28527 × (17.000000 -0.874342) =311804元,超過部分應認無據。 2原告乙○○○部分: 原告乙○○○(50年4 月2 日出生)為被害人姚景欽之母,在被害人姚景欽死亡(97年12月13日)時,年47.67 歲,依照臺閔地區95年女性平均餘命表之記載尚有平均餘命37.98 年,原告主張以尚有平均餘命37年計算,可受被害人姚景欽扶養。其所主張之餘命年數,不逾該年齡女性平均餘命年數,亦不逾被害人姚景欽之餘命年數,不增加被告之負擔,本院認為可採。又原告乙○○○除被害人姚景欽外,尚有配偶甲○○及子女姚美君、姚文凱3 人可負擔扶養養義務,則原告乙○○○每年原得受被害人姚景欽扶養之金額應按四分之一計算,即28527 元。但原告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8年02月25日,應扣還期前利息之基準日即為遲延利息之起算日)起至滿六十歲(110 年04月02日)之期間尚有大約12年(實際上為12年01個月又07日,但因原告在計算平均餘命時,對被告的折讓高達0.98年,故此處僅以整數之12年計算,被告並不吃虧),則本件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期前利息之係數,應以37年之係數 (21.274594 )扣 除12年之係數(9.590111) 為準。原告乙○○○之扶養費損失額計算式:28527 × (21.000000 -0.590111) =333323元,超過部分 應認無據。 ㈢綜合上述,原告甲○○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總額為2011,804元【計算式:400000+1300,000+311804=2011,804】。 原告乙○○○所受損害總額為1,806,900 元。 【計算式:1300,000+333323=1633,323】。 三、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姚景欽是否與有過失?如與有過失,兩造應負擔之肇事責任比例為多少? ㈠經查: 1證人蔡東晃於本院98年6 月2 日言詞辯論時證稱:「事發當時的照明明亮,視線可以,但撞擊的紐澤西護欄上方有壹盞路燈不亮。肇事地點很暗,因為剛好是兩盞路燈的中間。」可知,於事故發生當時現場雖有光線,但肇事地點正位處於兩盞路燈的中間,其中1 盞路燈又不亮導致光線略有不足。但不論由原告所提出之照片或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相字第680 號相驗卷內現場照片以觀,其照明程度應足以看出路中障礙物狀况,除非是顯然的輕率。至於證人蔡東晃為何會說「肇事地點很暗」,可能是一時用語有欠精確,正確的狀况應是「光線略有不足」。 2本院於98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勘驗肇事現場光碟(裝設於斗南鎮垃圾場大門口之監視器所攝),其結果為「肇事地點設置紐澤西護欄,有照明。有部分車輛經過,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撞上護欄時的速度明顯較其他經過之一般車輛速度為快。」筆錄的用語雖是「速度明顯較其他經過之一般車輛速度為快」,若就現場光碟所顯示的狀况而言,應是「速度很快」,足認被害人明顯超速(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該處限速為時速50公里)。 ㈡再佐以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一、姚景欽駕駛普通重機車,夜間未注意車前狀況,煞車不及撞及封閉道路之阻截設施肇事,為肇事主因。二、道路施工單位,夜間未妥設警示設施不當,為肇事次因。」此有該委員會嘉雲鑑980202字第0985801400號函文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憑,與本院98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開庭時當庭勘驗現場光碟之結果相符,即被害人姚景欽騎乘之機車撞上護欄時的速度明顯較一般車輛速度為快,且肇事地點附近之閃光燈未發現有閃光警示之情形,則本件事故之發生,因肇事地點之警告標誌及燈號之設置、管理有欠缺,且光線亮度不夠,會讓人注意程度降低,而被害人姚景欽明顯超速又未能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提前減速而導致,被害人的疏忽也很明顯。 ㈢又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伍、肇事分析中第二、佐證資料之㈢部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卷附被告民事答辯狀所附之附件4 照片顯示:肇事地點前之『4.9 公尺高度限制』標誌前設有『車輛改道』標誌及交通錐等,惟經比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卷附第3 、4 張照片顯示:肇事地點前之『4.9 公尺高度限制標誌』前並無『車輛改道』標誌及交通錐等(案經本會電洽蔡警員覆以:檢察官命我翌日赴現場拍攝,我在相驗卷附肇事地點前方之南往北行向車道,從設有『禁止大貨車進入』標誌牌處往北方拍攝,當時並無警示設施),故本會認為:應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卷附之警方拍攝照片為準。」此有該委員會前揭鑑定意見書可憑。本院對該委員會此一分析意見,深表認同。 ㈣綜合以上分析(包括認定被告於肇事路段封閉道路之警告標誌及燈號之設置、管理是否有欠缺之分析),本院認為被害人姚景欽對於本件事故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十分之六,被告為十分之四,較為合理。 ㈤至於原告主張,被害人之機車留於現場之煞車痕僅5.1 公尺,參照「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煞車距離5.1 公尺,其行車時速充其量僅在30至35公里間,被害人顯然並未超速行駛,又上開鑑定書疏未論述封閉路段之指示牌行駛方向仍指向封閉之道路,此部分缺失如加以考量,被告之過失應為肇事之主因,而非肇事之次因云云。但查用以換算行車速度之煞車距離,應以自然煞停之距離方有參考價值,本件被害人姚景欽於煞車經過5.1 公尺後,仍猛力撞上紐澤西護欄,並因而致死,則上開煞車痕5.1 公尺,並非自然煞停之距離,自不足以為換算被害人之機車行車時速之依據。而封閉路段之指示牌行駛方向仍指向封閉之道路,經查為一藍底白色箭頭之圓形指示牌,立於道路中央分隔島上,直徑僅數十公分,就被害人姚景欽之行向而言,其大小既不若紐澤西護欄顯著,位置亦較偏僻,若謂被害人姚景欽在急速行駛中,看不到紐澤西護欄,卻注意到該指示牌,並遵照指示牌所指方向行駛,實屬有違經驗法則,不可置信,本院對此雖已加以斟酌,但不認為會使被告之過失成為肇事之主因,併予說明。 ㈥被告質疑被害人姚景欽有無飲酒駕車之情形,經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卷內附台大醫院雲林分院出具之「姚景欽抽血酒精濃度檢定值」已經載明其檢驗值為「0」,並判定結果為「正常」,應足供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被害人姚景欽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既經認定,則原告所受損害,亦以由兩造按上開過失責任比例負擔為合理,故原告可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均應乘以十分之四,依此比例計算之結果,原告甲○○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804722元。【計算式:2011,804×4/10=804722元】原告乙 ○○○則為653329元。【計算式:1633,323×4/10=653329 元】原告之請求,在此金額範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8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述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均予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依據,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經明確,雙方其餘主張或陳述,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再逐一論述。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0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瑞裕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賴成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