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12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2號
- 抗告人
- 廣昌加油站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13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3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聲請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到期日提示未獲付款,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爰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與鈞院96年度六簡字第299 號確定判決為同一事件,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9132 號案件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詳細記載與相對人間借貸與票據交付之關係,相對人業已取得其他與實際債權相當之保障,又提起本件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重複。另相對人未曾向其提示本票,原裁定均未詳查,顯係違誤,應予撤銷云云。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殊不容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本件與本院96年度六簡字第299 號確定判決為同一事件一節,經調閱上開卷宗後,本院96年度六簡字第299 號事件,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其所簽發之13紙支票票款,金額共150 萬元,而本案係請求裁定就抗告人所簽發之二紙本票金額700 萬元為強制執行,依形式上觀之,難認為同一債權,且縱屬同一債權,在未受清償前,相對人亦非不得循不同之法律程序行使其權利。故相對人雖於本院96年度六簡字第299 號取得執行名義,亦無礙其再提起本件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權利,若抗告人認相對人已無債權存在時,因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此非抗告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再者,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曾向其提示本票一節,查上開本票已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且經相對人於聲請時檢附提示本票之存證信函,主張業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95條之規定可知,抗告人應就其辯稱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一事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並未能提出證據以資佐證,自不足採。從而,原裁定就相對人提出之前開證據為形式審查而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附表: 98年度抗字第12號│ ├─┬───────────┬───────────┬───────────┬───────────┬────────────┬──┤ │編│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號│ │ │ │ │ │ │ ├─┼───────────┼───────────┼───────────┼───────────┼────────────┼──┤ │01│96年7月27日 │5,000,000元 │96年9月27日 │96年7月17日 │246093 │ │ │ │ │ │ │ │ │ │ ├─┼───────────┼───────────┼───────────┼───────────┼────────────┼──┤ │02│96年3月20日 │2,000,000元 │96年6月20日 │96年7月17日 │0000000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