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祐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丁○○○○○○、乙○、甲○○、戊○○、丙○○等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 月22日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6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提出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4年12月21日、票據金額新臺幣561,428 元、發票人為徐茂修(已歿)、乙○、甲○○、戊○○、丙○○,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於聲請前未持上開本票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與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其性質為非訟事件,法院僅得就本票形式要件審查。另本票經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末以相對人等避不見面、相對人徐茂修已歿無法得知其繼承人等情而無從提示,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固有明文。惟其立法目的係為加強本票之獲償性,以助長本票之流通,就其本質,仍為追索權之行使。而參酌本票所具之提示性,執票人行使追索權,仍須提示票據始能行使權利(最高法院95年台簡上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執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未表明是否曾為付款之提示,經通知其補正而逾期未補正,乃遭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617 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其抗告狀亦自承其未向相對人等提示,是本原裁定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並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法 官 黃瑞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 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林美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