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黃一馨、李秋瑩、冷明珍
- 當事人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20號抗 告 人 即債 務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27日本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1 號(本院97年度執消債清字第9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不否認確實有在百貨公司消費之事實,惟抗告人所消費金額並非皆數萬元以上,亦非精品,且消費日期亦非每日連續多筆,尚與奢侈浪費之定義有別。況百貨公司本即為提供消費之處所,在百貨公司消費難認即屬奢侈浪費。抗告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訂不免責之情形。原裁定僅斟酌抗告人消費地點及物品,未詳查其總價,即認抗告人在百貨公司消費部分係奢侈浪費,且金額達債務總額四分之一以上,因此裁定債務人即抗告人不免責,尚嫌速斷,影響債務人之權利甚鉅。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抗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迄民國98年3 月27 日 ,復經本院裁定不免責,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有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6 號、本院97年度執消債清字第9 號、本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1 號等卷在卷可稽。 三、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抗告人即債務人積欠各債權人之債務總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2,234,507 元,而依各債權人所提出之債務人消費明細觀之,抗告人於民國95年7 月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前,於百貨公司、服飾店、餐廳、唱片行、護膚店等店家消費金額累計達594,821 元(詳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此有各債權銀行出具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在卷可稽。以94年3 月為例,抗告人以各債權人所發給之信用卡在台灣奧黛莉股份有限公司、廣三崇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東森購物百貨、怡冠童裝部、怡冠嬰兒用品行、設計家名店、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兒童村童裝等處共消費12筆,消費總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24,527元,其中單筆消費金額常逾千元,且其消費內容亦非全然為生活所必要,參諸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98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829 元(該最低生活費用已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等費用在內),顯見抗告人於95年7 月前之消費,已超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必需之消費。 ㈡抗告人自承其並無固定工作,自89年起每月之信用卡消費金額僅能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且自92年起至96年止均無工作收入。是抗告人明知其本身經濟狀況不佳,無力一次償付消費款項,仍多次前往美商仙妮雷德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詩威特、伍角船板餐廳、設計家名店、新紫苑服飾店、凱羅服飾店、法格嬰兒用品店、植村秀、香奈兒等店家消費,遑論抗告人猶多次以預借現金或信用貸款方式向各債權銀行借款,足徵抗告人之消費已逾抗告人之能力範圍,而屬奢侈、浪費之非理性、非必要性消費。準此,實難認抗告人非因浪費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 ㈢抗告人既已預見其負債累累,尚需負擔家計,本即應謹慎消費、撙節開支,節省生活非必要性支出以求致力還款於各債權人,然抗告人竟仍為大量、非必要性之消費行為,而主張無力清償債權人,難認抗告人有與全體債權人為清償債務之誠意,而無利用免責程序以規避債務之道德風險。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量入為出,其消費內容非全然為生活所必要,且其消費及預借現金之金額與其收入顯不相當,堪認抗告人確有因浪費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原審裁定不予免責,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發回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一馨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曾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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