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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蔡碧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 條、第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本條例第151 條第5 項所明定。依此規定,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約計新臺幣(下同)1,170,699 元,於本條例施行後,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聲請人自民國(下同)97年10月起每月須清償7,805 元。因聲請人任職之翰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陽公司)受大環境經濟狀況之衝擊,自98年1月開始裁員減薪,聲請人雖未被裁員,但協商成立時每月平均薪資約為22,277元,自98年1 月份起需休無薪假,每月薪資減至約10,690元,已造成聲請人生計危機,導致無力繼續履行協商條件而毀諾,顯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自98年1 月份起因放無薪假,收入較協商成立時減少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薪水條為證。然聲請人98年1 月份至8 月份之薪資各為18,800元、13,341元、11,680元、12,273元、12,867元、14,053元、16,427元、18,800元,7 月份已恢復正常上班,8 、9 月份已無放無薪假,有翰陽公司98年7 月16日98翰字第980716001 號及98年8 月20日98翰字第980820001 號文在卷可明(卷二第34、57頁)。聲請人98年2 、3 、4 、5 、6 月之薪資雖明顯減少,但據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98年7 月14日函文所示,聲請人於98年3 月申請延緩繳款1 期,1 、2 、4 月之繳款正常,5 月份向本院聲請更生後才毀諾未繳款(見卷二第36頁),可見聲請人於無薪假期間仍有履行協商條件之能力,且聲請人放無薪假僅係一時性而非繼續性、經常性、永久性存在之工作障礙事由,並非遭遇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有陷於不能工作之情形,難認為其無清償之能力。

四、又清償能力係由財產、信用、勞力三者構成,雖然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僅為18,800元,較其97年10月份協商時之薪資減少3 、4 千元,但其配偶吳佩勳98年1 至7 月之平均月薪約為24,000元(見卷二第48頁),聲請人與其夫吳佩勳間既屬夫妻關係,互通有無,相互支援,本屬應該。倘吳佩勳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己身及扶養親屬生活所需之支出後仍有餘力,由聲請人向其夫求取支援,亦較由債權人負擔不利益之結果,更為合情合理。經查,98年度臺灣省(不含臺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829 元(見卷一第51頁),聲請人夫妻育有吳茂鑫、吳茂哲二子,分別於91年7 月2 日及92年7 月13日出生,現為7 歲、6 歲(見卷一第39頁),聲請人於聲請狀中列其二人每人每月扶養費為9,134 元,嗣因提不出生活費單據而改稱按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660 元計算。本院審酌吳茂鑫、吳茂哲二人現僅7 、6 歲,每月所需之生活費用不高,如以申報綜合所得稅之扶養免稅額即每人每月6,417 元計算(77,000÷12),應屬足夠。則聲請人夫妻每月收入42,800元(18,800+24,000),扣除全家每月所需生活費支出32,492元(9,829 +9,829 +6,417 +6,417) ,尚餘10,308元可供清償。由聲請人配偶之支援,加上聲請人全戶每年有不定額之補助金,聲請人自承其可利用假日兼職工作,每月約可增加收入3, 000元,及聲請人得解除其向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之康寧終身壽險,每月可省保費支出1,153 元,應可彌補聲請人薪資減少之不足(見卷一第246 、25 1、253 頁),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五、從而,聲請人於本條例施行後,既與最大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成立協商,且又無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則其聲請更生,顯然違背本條例第151 條第5 項之規定,且該要件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另聲請人如仍認原協商條件超過其負擔能力,尚得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通知各會員銀行之一致性個別協商方案,與債權銀行再次協商調整變更協商內容,用以解決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所負之債務問題,附此說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蘇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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