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96號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及保全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協商前置程式之意旨,在使金融機構與債務人就特定種類之債務清理事務上,利用法院程式外解決之協商機制,為迅速有效之自主性解決。而此一程式之進行,有賴當事人間之協力配合,本於誠信為基礎,形成債務清理之共識,藉由法院之事後核可,賦予協商內容作為執行名義之正當性。苟債務人為圖謀直接進入更生程式,以期減免債務負擔,而於前置協商程式時,故意使協商破裂,此時雖有債務協商不成立之形式,然藉由脫法方式造成此等結論,難謂債務人有進行協商債務清理之真意可言,基於誠實信用之意旨,對於此等脫法行為,除難認有進行前置協商程式之外,尚應類推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 款前段之精神,裁定駁回債務人之聲請。再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復有明文。是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准許開啟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 條之規定,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然法院之職權調查乃以必要者為限,並非窮盡所有事項及一切調查方法為之;基於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有舉證責任之民事證據法理,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 款之意旨,債務人茍怠於配合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得駁回債務人聲請之明文,足徵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乃以債務人恪遵協力義務之方式,課債務人以最大誠意義務,以示債務人確係本於誠實信用而為債務清理程序。復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規定,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始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因向多家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另尚有一筆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民間借貸債務,債務總金額共4,986,153 元,目前共有12個債權人執行扣薪,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約33,000元,卻遭扣薪16,000元之多,至今已扣薪達4 年以上,致聲請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每月仍得向親友借貸週轉,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聲請人表示還款能力約10,000元,台新銀行表示只願提供月付15,000元至17,000元方案,此方案不包括銀行債權已轉售資產公司之債權,聲請人如同意此方案,資產公司仍繼續扣薪16,000元,債務人收入不足繳款,台新銀行隨即開出協商不成立證明書,為此,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聲請人95、96、97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本院98年03月31日雲院明98司執辛字第5904號執行命令、勞健保繳費證明單、本票、醫療費用單據、水、電及電信費用單據、人壽保險保費收據等等為證。惟查: ㈠、聲請人於聲請狀內說明其聲請前2 年內收入狀況,為96年10月至12月領取北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所得及獎金共計133,434 元與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利所得63元;97年度領取北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所得及獎金共466,523 元;98年01月至同年09月領取北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所得及獎金共311,634 元,並提出北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人事通報單說明,其月薪自98年03月01日起遭降職調整為每月32,300元云云,但本院依聲請人陳報之金融機構帳戶,向各該金融機構調閱聲請人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聲請人設於口湖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自95年06月30日起至97年12月30日止,有多筆委發款項撥入聲請人帳戶,聲請人卻未列出各該筆委發款項之來源並計入其收入內;另依聲請人提出之薪資明細表,顯示聲請人至少自98年01月間起,其每月薪資即經本院執行查扣16,000元,再依卷附聲請人設於各金融機構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顯示,聲請人自98年01月起至98年10月止,除薪資外尚有多筆現金存款或匯款存入聲請人之帳戶內,總計10個月期間,聲請人帳戶共有317,587 元款項存入,則98年01月起至同年10月止,加計聲請人每月扣款16,000元共扣款16,000元,聲請人此10個月之總收入為477,587 元,平均每月收入約47,759元,遠高於聲請人自稱之每月僅有薪資所得32,300元甚多,而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顯示,自98年03月01日起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薪資為36,300元,亦非32,300元,可見聲請人每月薪資含各種津貼,應超過32,300元,故聲請人對於其財產狀況顯未據實說明。 ㈡、聲請人不能與台新銀行成立前置協商之原因,聲請人雖陳稱,係因97年申請前置協商時,台新銀行只願提供月付15,000元至17,000元方案,且此協商方案未包括資產公司債權,資產公司如繼續扣薪16,000元,聲請人收入不足繳款31,000元至33,000元,台新銀行隨即開出協商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於98年02月間聲請更生後,開庭時台新銀行表示願提供月付5,000 元之協商方案,聲請人因而同意撤銷更生,嗣後台新銀行竟拒絕同意該方案,致今仍無法完成再次協商云云。然經本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函詢聲請人申請前置協商未能成立之原因,經該行函覆略謂:本行確實於97年05月27 日 收到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之規定向本行申請前置協商,其並檢附前置協商申請所需文件,按其所提出95、96年度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其2年 間皆任職於北港有線電視土份有限公司,計算平均收月約為50,467元,聲請人主張每月薪資實領為33,000元左右,並因強制執行後,每月實際領去之薪資約為10,000多元,參以其97年度於北港有線電視股份限公司之薪資轉帳明細,其每月實領薪資為10,000多元至20,000多元不等,為使日後與聲請人達成債務清償方案,使聲請人得以按期履約正常,本行仍按以經常性實質領取所得33,000元為審核依據,另聲請人於財產及狀況說明書主張個人生活基本開銷每月為25,434元,本行參酌其所居住之雲林縣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8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 元為基準始合理,扣除後聲請人每月尚餘23,171元,可用支應每月債務清償方案應繳納之款項,本行為盡量促使協商成立,與其他納入前置協商之債權銀行協調,各家債權銀行同意如能達成清償方案,同意原債權4,884,549 元,合力減免1,081,690 元,僅計算債權總金額3,802,859 元,提出兩階段方式簽約辦理,第一階段還款金額5,000 元分期償還,未付餘額留在最後一期。本行將於最後一期到期前,重新審核聲請人之財務收支狀況,與債務人簽訂第二階段之清償方案,以使聲請人於第一階段時間內,重建經濟生活後,再行增加清償金額,以期早日清償債務,然聲請人表示上開債務清償方案,雖於其可還款能力範圍內,但表示其債務龐大,清償期間過久,故無法接受上開債務清償方案,而未能達成協商,並經與聲請人面談確認其真意後,因依本行試算聲起人之可還款能力為23,171元,然本行所提出之債務清償方案為每月償還5, 000 元,尚在聲請人之可還款能力範圍內,故本行遂以未能接受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為由,開立協商不成立證明書予聲請人。是聲請人申請前置協商未能成立之原因,係因聲請人「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此有台新銀行所出具之陳報狀及聲請人提出前置協商申請資料等在卷可參。聲請人雖以前詞置辯,惟台新銀行既為聲請人之債權人,其與其他債權人之最終目標,當然希望聲請人可以盡速清償債務,焉有可能毫不考慮聲請人之收入狀況,故意提出聲請人無法負擔之條件,使協商無法達成,且台新銀行開立之前置協商不成立證明書內,已說明:「不接受銀行提供二階段協商方案」,與台新銀行陳報情形相符,且聲請人既稱於前次聲請協商撤回後,再度向台新銀行請求依該事件開庭時所提條件協商遭台新銀行拒絕云云,並未提出於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更生事件撤回後,向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之書面,或台新銀行拒絕協商之文件,徒空言表示台新銀行拒絕其請求,難信為真,是聲請人所辯尚無可採。 ㈡、又聲請人主張其任職北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3,000元,遭扣薪16,000元後,雖無受扶養之人,但無法維持聲請人生活必要支出(含三餐繕食5,400 元、交通費用3,500 元、水電費1,502 元、勞健保費1,957 元、通訊費用1,503 元、民生用品雜支費用1,000 元、醫療費用800 元、保險費5000元)20,662元,何況還積欠民間債務人李芳山300,000 元債務,實無法再負擔台新銀行於前置協商時所提出之清償方案等語。然查,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9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829 元(該最低生活費用已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等費用在內)。而聲請人所列每月生活之必要支出(含房屋租金、水電費、勞健保費、餐費、加油費用、雜支費用、保險費)為20,662元,顯已超過一般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在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清償債務之能力時,並非任其主張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是債務人在維持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其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否則將造成無協商誠意者,反而更容易進入更生程序之不合理現象等情。是聲請人所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顯難認合理,自應以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9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 元為計算標準,則聲請人主張每月日常生活費用於9,829 範圍內,尚屬有據,逾此範圍之主張,則難認有據。綜上,以聲請人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98年度薪資明細及聲請人設於金融帳戶機構資料顯示,聲請人97年度總收入為475,153 元,平均每月收入約39,596元;98年度01月至同年10月之每月收入平均約47,759元,則以聲請人97年度及98年度每月平均收入,扣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9,829 元後,分別尚有餘額29,767元及37,930元,是聲請人應有能力償還最大債權台新銀行所提上開二階段清償方案,即每期還款5,000 元,第73期後另行再議之協商方案。 ㈢、再者聲請人與台新銀行達成前置協商後,債權銀行自不能於聲請人依協商方案履行期間,再對聲請人之薪水強制執行,另萬榮行銷顧問公司部分聲請人仍可單獨與該公司協商清償方案,非必任由該公司繼續強制執行,茍該公司不願協商仍執意執行聲請人之薪資,以上述聲請人97年度及98年度收入情形,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每月16,000元查封扣押後之餘額,聲請人仍有餘力繳納每月5,000 元之協商清償金額,聲請人並無履行困難之情形。至於聲請人提出簽發指定受款人為李芳山之本票,以證明積欠李芳山300,000 元債務,但由聲請人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完全無李芳山匯款予聲請人之資料可佐,亦無聲請人於97年05月13日前後一筆或分筆存入上開金額之情事,是否有該筆借款之金錢交付,仍有可疑。何況如前所述,聲請人每月薪資於遭本院強制執行16,000元後,仍足敷維持聲請人之必要生活支出,聲請人並無向他人借款之需,難以認定確有該筆借款債務存在。 ㈣、況且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所擬之更生草案,係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18,110元,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償還計畫草案1 份在卷可憑,堪認聲請人自認其每月所能提供之還款金額約為18,110元,與台新銀行所提出協商方案之每月繳款金額5,000 元高出甚多,足徵台新銀行所提還款條件並未過苛,為聲請人所能負擔,則本件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即非無疑。由此益徵聲請人前與台新銀行協商時並未努力促進協商之成立,自與本條例所定協商前置之要件有違。 ㈤、本件聲請人與債權銀行既有協商成立可能,竟捨此而不為,執意聲請更生,並提出以每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18,110元,96期,8 年清償,共清償1,515,264 元,僅達原債務總額約30.39%之更生方案,意在減成清償,顯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在使不得已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機會之立法目的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未據實說明其財產及收入情形,且既有能力負擔台新銀行所提出之協商清償方案,惟其堅持不接受,以致協商不成立,堪認聲請人未依正當程式進行協商,該欠缺屬無從補正,聲請人又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秋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書 記 官 蘇紋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