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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8 日
  • 法官
    李秋瑩

  • 原告
    林永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聲 請 人 林永信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清算及保全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亦有明文;另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所明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於法院裁定准許開啟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據本條例第9 條之規定,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然法院之職權調查乃以必要者為限,並非窮盡所有事項及一切調查方法為之;基於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之民事證據法理,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2條之意旨,債務人茍怠於配合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得駁回債務人聲請之明文,足徵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乃以債務人恪遵協力義務之方式,課債務人以最大誠意義務,以示債務人確係本於誠實信用而為債務清理程序。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臺灣新光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聲請人當時為臨時工收入,收入尚不穩定,故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經聲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後,前置協商不成立。聲請人民國95年07月自宏亦機械工業公司退休後,領得勞保給付退休金新臺幣(下同)1,386,000 元與公司撥放退休金1,600,000 元,共計約2,986,000 元,當時聲請人積欠銀行債務共約760,000 元,聲請人領取退休金後,先清償中國信託500,000 元,再將所剩退休金餘額投資股票,但皆投資失利致僅餘30餘萬元之退休金,聲請人為創業再向臺灣新光銀行借貸80餘萬元,臺灣新光銀行先扣除聲請人積欠渣打銀行之債務26萬元後,實際貸得50餘萬元款項,聲請人以之與所剩退休金30餘萬元,投資經營永耀茶舖,但因經營不善,又以虧本狀態停止營業,聲請人無工作收入之下,無法繳納房貸費用與維持基本生活,只得以信用卡維生,以致債務越來越龐大。聲請人自95年07月自宏亦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退休後就無工作收入,配偶廖○○又患有癲癇症無法外出工作,聲請人於97年08月順利於怡昌企業有限公司就業,不料聲請人於97年09月,因經濟蕭條影響,公司無工作可接,聲請人因此失去臨時之工作收入,聲請人因無收入無法維生與負擔配偶之扶養費,聲請人配偶之扶養費由小孩負擔,聲請人搬至與母親同住,僅能以種菜維持生活,於98年03月,尋鄉下跑車公司,按件計酬,每天約300 至400 元,平均每月不到10,000元,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故聲請清算云云。 三、前置協商不成立部分: ㈠、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上揭法文之立法意旨,即為債務人受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者,其生活、資格、權利等均將受限制,該等程序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於債務人無法與債權人協商時,始適用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為單純,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或不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為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爰明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之情形,採行協商前置主義。故而消債條例所定協商前置程序之意旨,在使金融機構與債務人就特定種類之債務清理事務上,利用法院程序外解決之協商機制,為迅速有效之自主性解決。而此一程序之進行,有賴當事人間之協力配合,本於誠信為基礎,形成債務清理之共識,藉由法院之事後核可,賦予協商內容作為執行名義之正當性。苟債務人為直接進入更生或清算程序,而於前置協商程序時,故意使協商破裂,雖有債務協商不成立之形式,然藉由脫法方式造成此等結論,難謂債務人有進行債務清理之誠意可言。 ㈡、債務人主張其已踐行前置協商程序,但未能成立,固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可稽。惟該次前置協商不成立原因係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查聲請人前於97年07月21日向債權人臺灣新光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聲請人名下無擔保債務部分約34萬元左右,就該部分債權人提出60期6%條件,每月負擔6,600 元左右,但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且無法提出任何還款計劃,故債權人於97年08月21日向聲請人寄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有臺灣新光銀行98年04月15日陳報狀及所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附卷可考,聲請人自97年03月至05月及97年07 月 至11月間,受僱怡昌企業有限公司擔任臨時工,總計領取168,154 元之薪資,平均每月約21,019元收入,則聲請人於97年07月間向臺灣新光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時,每月有2 萬餘元收入,並非毫無清償債務之可能,且聲請人任職至97年11月始遭解僱,其時聲請人亦不知任職期間僅至97年11月,既有薪資收入,且聲請人又稱與其配偶因債務問題而失和,亦未分擔配偶之扶養費及家庭支出,其母每月又領有老人津貼6,000 元,復有其他兄弟姐妹可扶養,以聲請人協商當時每月收入21,000元左右,扣除其自身所列支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1,000元,對於臺灣新光銀行提出每月6,600 元之協商方案,並無清償不能之情事,然聲請人卻於向臺灣新光銀行提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及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等文件內,就建議債務清償方案每月可還款金額一欄填載0 元,嗣後亦向最大債權銀行表明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由此足認聲請人自始即無與債權銀行協商之意,僅係為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所規定更生或清算前之協商要件,所為虛偽申請,欲藉此脫法行為造成協商不成立之結果,達其聲請清算之目的,聲請人根本無參與協商之誠意,形同未確實踐行前置協商程序。依前揭說明,本件清算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 四、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2條規定,提出關係文件及據實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 ㈠、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惟其所檢附之資料,經核其內容仍尚未齊備,而有命補正之必要,經本院於98年03月18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聲請人、配偶廖○○、子女有無領取社會救助或補助及期間、數額」、「聲請人配偶廖○○及子女自95年01月01日起迄今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之日後)」、「陳明聲請人子女人數?並提出最近3 個月內戶籍謄本正本」、「配偶廖○○及子女之95、96年度所得資料清單、最近財產證明清單、97年度扣繳憑單」等關係文件,聲請人嗣後具狀陳稱聲請人僅母親每月領有老人津貼6,000元,但不詳期間為何,就其本身、配偶及子女部分隻字未提。另聲請人有稱其因債務關係已造成與配偶失和,並造成2 名子女對其不諒解,目前未居住在一起,不願提供任何存摺資料;又稱聲請人育有2 女,一名失蹤,不知去向,聯絡不到,另1 名目前於國外唸書,因家庭失和,配偶不願體諒聲請人聲請其戶籍謄本;承前所述,因聲請人債務關係致家庭革命,無法取得配偶與2 名子女之95、96年度所得資料、最近財產清單、97年度扣繳憑單影本云云,拒不提供關係文件供本院審酌,聲請人雖託詞因債務關係與家人失和而無法取得家人之戶籍謄本、所得資料或財產清單等文件,惟該等文件聲請人大可持本院命其補正之裁定向相關行政機關聲請,非必得由其配偶、子女提供,再參照聲請人98年02月19日之聲請狀後尚可檢附聲請人配偶之身心障礙手冊、藥局收據,聲請人配偶及女兒之戶籍謄本,並無提出不能之情形,聲請狀復表示聲請人原需扶養其配偶,嗣於97年09月無工作收入後,配偶由其女扶養云云,均未提及因聲請人債務關係家庭失和等情,何以於1 個月後本院裁定命其補正時,家庭情形竟然丕變,難信為真,堪認聲請人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之情事。 ㈡、再者,本院於98年03月18日命聲請人「提出所經營之永耀茶舖已停業之證明文件,並陳明每月營業額為8 萬元何以呈虧損狀態及提出相關證明資料」、「最近5 年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聲請人僅提出永耀茶舖營業稅繳納證明1 張,並表示未保留任何收據,及提出從事股票交易之證券存摺與銀行存摺,因其聲請清算前2 年內之財產變動仍有不明,本院復於98年04月02日命其說明「聲請前2 年財產變動情形,包括詳細列出買賣股票之時間、金額及盈虧情形,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說明經營永耀茶行之時間、營業狀況、收支情形,歇業時間、生財器具之處理,及結束營業後之財產、負債情形,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聲請人於98年04月10日具狀列出其自96年03月09日至96年03月30日間之股票交易情形,表示買進總金額為2,513,406 元,賣出總金額為2,370,636 元,虧損142,770 元云云,然查依股票買賣之性質及聲請人買賣股票皆屬短期進出之情形,其中買賣之資金多係重複於賣出時又以之買進不同股票,聲請人僅以存款中之一部分,作為買賣股票之資金即可,非必以全部積蓄作為買賣股票之資金,是聲請人表示其領取2,986,000 元退休金後,先清償中國信託50萬元,再將所剩退休金餘額投資股票云云,要難採信。而聲請人僅列出96年03月09日至96年03月30日股票交易明細,但聲請人所提出之高橋證券存摺記載,聲請人自96年03月29日至96年06月08日間,仍陸續有未於98年04月10日陳報狀列出之股票交易,但就此段期間之交易情形,聲請人則全未陳報。再就聲請人所列出自96年03月09日至96年03月30日之股票交易明細,可見聲請人於96年03月12日以129,193 元買入威剛股票,翌日(13日)賣出威剛股票得款132,412 元,此次交易共賺取3,229 元利潤;96年03月13日買進宏達電股票445,634 元,同年月15日賣出宏達電股票得款456,472 元,計賺取10,838元利潤;96年03月16日以144,705 元買入宣昶股票,同年月21日賣出宣昶股票得款148,939 元,取得4,234 元利潤;96年03月16日以378,538 元買入威剛股票,同年月21日以129,183 元買入威剛股票,同年月22日賣出威剛股票得款517,700 元,取得利潤9,979 元;96年03月19日買入光洋科股票93,870元,同年月21日賣出光洋科股票93,850元,損失20元;96年03月22日買入神達股票179,755 元,同年月27日賣出神達股票得款369,359 元,賺得189,604 元利潤;96年03月23日買入宣昶股票217,508 元,同年月27日賣出宣昶股票得款219,824 元,共取得2,316 元利潤,依上述聲請人買進及賣出取得利潤及虧損,聲請人上開各次交易股票共賺取220,180 元,並無聲請人所述投資失利之情形,而聲請人於96年03月23日、同年月27日、同年月28日共計買入雅新股票726,032 元,96年03月30日買入盛群股票68,998元,聲請人並未於98年04月10日之陳報狀敘明賣出情形,難以查知聲請人有投資失利之情事存在,而聲請人該次陳報狀將買進金額減去賣出金額,稱虧損140,770 元顯然有誤,蓋如上所述,依聲請人所列出買進及賣出股票之情形,聲請人顯然獲利而非虧損,另聲請人僅列出96年03月28日、同年月27日、同年月28日、同年月30日買入雅新、盛群股票,而未說明上開股票賣出情形,何以知該買賣係虧損。再者,由聲請人所提出之高橋證券存摺,可知聲請人嗣後已將上開買入而未賣出之股票賣出,可見該股票仍有交易價額,聲請人賣出亦有所得,聲請人另於96年03月29日至96年06月08日有其他未於98年04月10日陳報狀列出之股票交易,聲請人卻未據實陳報該財產變動,亦違背真實陳述之義務及拒絕為財產變動之報告。 ㈡、聲請人又稱其投資股票失利後,轉而經營永耀茶舖4 個月,每月皆為虧損狀態,歇業後,對茶行毫無留戀,未保留相關資料或支出證明文件,聲請人經營永耀茶舖每月平均收入約90,000元,每月租金支出28,000元、員工薪資支出約72,500元、水電費、材料費支出約37,500元,每月虧損48,000元云云,聲請人經營事業,目的既在追求利潤,並定係將本求利,盡量減少支出以謀得最大獲利,且聲請人之營業必須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收入,為明收入及支出之詳細情形,聲請人必定會記載於帳冊,竟無任何資料留存,顯然可疑。又觀諸聲請人列出之支出項目,人事費用即占72,500元,為聲請人虧損之主因,但聲請人既已退休,又未謀得其他工作始希望經營茶舖賺取收入,本應自身投入該工作,茍業務繁忙、收入亦足以支付僱用人員薪資才可能考慮僱用工作人員協助,焉有一開始即不計成本僱用3 至4 名員工坐領乾薪導致入不敷出,況且一發現有入不敷出,營業狀況不如預期之情事,衡情亦應減少僱用人數,豈有坐視虧損一再擴大,每月皆向銀行借款支應以平衡支出之理,而債權銀行所提出之刷卡消費明細等資料,均顯示聲請人在96年07月至96年09月間均係刷卡消費,並無預借現金之情形,與聲請人所述不符。而聲請人倘因虧損無法繼續經營永耀茶舖,於結束營業時,應留有生財器具等仍有價值之器物,以之頂讓他人或變賣得現,亦足以清償聲請人所負部分債務,本院命聲請人說明該生財器具如何處置,及結束營業後之財產、負債情形,聲請人對此略而不提,足以令人疑其有意隱匿財產狀況,有違反真實陳述義務之情事。 五、經本院依職權向各債權銀行函查聲請人消費明細紀錄顯示,聲請人消費內容多屬百貨購物(如聲請人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至家樂福量販店、大江國際購物中心、HOMEBOX 平鎮店、大潤發、老虎城、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等商店為密集之大小金額不等消費)、汽車用品、美容(如聲請人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至車容坊、暐華汽車有限公司為金額大小不等之刷卡消費)、交通、娛樂、餐飲(如聲請人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於96年01月18日於刷卡購買高鐵車票共13,300元,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於劍湖山世界股份有限公司、亞馬遜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西堤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證券投資顧問費用(如聲請人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於95年11月20日至長鴻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50,000元、於95年11月13日持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至長鴻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120,000 元)、密集加油(如聲請人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至不同加油站密集加油,每次金額大小不等)等,皆非生活必要支出,而屬奢侈浪費性質,有卷附聲請人消費明細可稽。 六、綜上,本件清算之聲請,依聲請人所述事實及所提證據,堪認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並未據實陳述其聲請清算前財產變動狀況及提出關係文件,且聲請人之消費內容如前所述,該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顯見本件縱令進入清算程序,亦將獲致聲請人不免責之裁定,徒增程序勞費,亦無宣告清算之實益。從而,債務人未依正當程序進行協商,該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聲請人亦未盡其據實陳述財產變動狀況與提出關係文件之義務,本院已給其補正之機會,聲請人仍未補正,聲請人聲請清算並無實益等情,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清算之聲請,又債務人清算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秋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書 記 官 楊麗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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