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破字第1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破字第1號
- 聲請人
- 偉士樂拉鏈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林淑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逢經濟不景氣及業務競爭激烈,致聲請人營運發生重大虧損,截至民國97年12月31日止,聲請人負債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304300,029元,而聲請人之財產已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3184號、94年度執字第4190號、95年度執字第4650號民事執行事件中被拍賣完畢並分配予債權人,無剩餘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故聲請人確已無清償能力,爰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以便早日清理債務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五十七條所明定。又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此觀司法院二十五年院字第一五○五號解釋自明。」有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0479號裁判要旨可參。聲請人雖以其確無清償能力為由,聲請宣告破產,但查聲請人自陳:其所有財產已於本院89年度執字第3184號、94年度執字第4190號、95年度執字第4650號民事執行事件中被拍賣完畢;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執行案卷核閱結果,亦確屬如此,且據聲請人提出之該公司財產目錄記載,聲請人公司已無任何財產;另由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聲請人公司96年財產所得資料記載,該公司之財產僅有民國82年份之汽車一輛,此外無其他財產,亦無所得,而該汽車早逾耐用年限,復查無在前揭民事執行事件中被拍賣之紀錄,若非已經滅失(僅未辦理繳銷或報廢而已),應亦無何交易價值。則聲請人如經宣告破產,亦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用以清償相關處理破產程序所生之費用及債務,徒然進行無益之程序,消耗有限之司法資源而已。
三、本件就現有卷證資料,尚難認定聲請人有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而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0479號裁判要旨,本件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應裁定駁回聲請。
四、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