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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93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黃瑞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93號

聲請人
日榮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8年度存字第122 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20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可能遭受損害之賠償,曾提供新臺幣140,000 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22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與聲請人,同意其領回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台灣省雲林縣斗六市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同意書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20 號、98年度司執全字第92號、98年度存字第122 號等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前段、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瑞井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美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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