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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2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黃瑞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2號

聲請人
聯晟交通有限公司
聲請人
24弄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24弄
相對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7年度存字第853 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667,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度存字第853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423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瑞井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美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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