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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92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楊欣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92號

聲請人
古坑果菜市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鐘為盛律師
相對人
雲林縣古坑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甲○○(住雲林縣林內鄉○○村○○路49之2 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雲林縣古坑鄉公所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均為乙○○,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顯無法再為相對人訴訟上行代理權,為恐致延遲訴訟而受損害,爰依法聲請就相對人之農經課長甲○○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案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均為乙○○,有聲請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依禁止雙方代理原則,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乙○○顯無法代理相對人為訴訟行為,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又甲○○為相對人之農經課長,就本件訴訟內容當有所知悉,自當適於充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是本院斟酌上開各情,認聲請人所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欣怡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美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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