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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3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蔣得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3號

原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複代理人
丁○○
被告
天勤電業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營利事業統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肆萬柒仟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八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五三五,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五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玖仟叁佰壹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天勤電業工程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7年6 月24日向其借用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借用期限5 年(至102 年6 月24日),約定前2 年利息按年利率3.975%計算(上開利率係按其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個別加碼年率1.25% 訂定),第3 年起按年利率4.225%計算(上開利率係按其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個別加碼年率1.5%訂定),隨其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本利分60期,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月攤還,任何一期不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全部債務,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償還本金152,206 元及至97年11月24日止之利息,其餘本利俱未清償,迄仍積欠其本金1,847,794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獲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影本、客戶往來紀錄查詢單、利率歷史資料表各1 份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再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原告在被告違約致返還期限已屆時,依兩造之契約及上開條文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借款本金1,847,794 元,及如其聲明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成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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