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25 日
- 法官邱瑞裕
- 法定代理人乙○○
- 原告甲○○
- 被告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28號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車禍致原告受傷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98年度交附民字第3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柒萬零柒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00 萬元及自被告接獲起訴通知翌日即民國(下同)98年0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被告因交通違規被處罰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復因未依限繳送駕照,而於96年7 月10日經易處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至97年7 月9 日,於該期間內無駕駛汽車許可憑證,係禁止駕車之人,竟仍於97年6 月12日上午(原告準備書狀誤載為晚間),駕駛車牌號碼7058-GM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崙背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於7 時20分許,途經該路與豐有48號電桿旁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原告甲○○騎乘車牌號碼H6N-731 號重型機車,沿上開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右轉彎,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駛入該路口,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因煞避不及,其自小客車右前車頭,因而撞及原告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腦內出血,呈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 二、上揭事實業經刑事判決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403 號刑事判決可稽,原告呈植物人狀態,已宣告禁治產,監護人係其子乙○○,為原告甲○○之法定代理人。 三、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下列損害: ㈠醫藥費:已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取給付金額,不再請求。㈡喪失工作能力:原告係40年1 月12日出生,於97年6 月12日車禍發生時為57歲,因車禍呈植物人狀態,喪失全部工作能力,至65歲退休還有8 年,原告任職於聚業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業國際開發公司),每月薪資為22,000元,有薪資證明書為據,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金額為1813,680元【計算式:22,000×12× 6.87=1813,680(8 年之係數為6.87)】。 ㈢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按原告已呈植物人狀態,終身需人看護,原告於97年6 月12日車禍發生時為57歲,依96年台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57歲尚有餘命27.15 年,原告現在於斗六市洪揚醫院受看護,每月看護費25,000元,有收據為憑,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請求看護費用為5214,000元【計算式:25,000×12×17.38 =5214,000(27年係數為17.38 ) 】。 ㈣精神慰撫金: 原告呈植物人狀態,終生躺在床上無法動彈,精神上痛苦不堪,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400 萬元。 ㈤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損害金額合計為11,027,680元。四、另本件車禍,經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原告為肇事主因,惟被告吊扣駕照期間,無駕駛汽車許可憑證,係禁止駕車之人,竟仍於97年6 月12日上午(原告準備書狀誤載為晚間),駕駛車牌號碼7058-GM 號自用小客車而發生本件車禍,原告與被告應各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故上述損害金額乘以百分之五十為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為此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5513,840元【計算式:11,027,680×50% = 5513,840】。因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一等級殘廢給付金額150 萬元( 醫藥費除外) ,扣除後尚可請求金額為4013,840元,原告願僅請求400 萬元。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陳稱: 一、鑑定報告引用事故當時的基礎事實與真正事實不符,車禍發生當時有下雨,原告當時也是穿著雨衣,是警察到場時,已經沒有下雨,而且因為很多車輛經過,把地面的雨水吹乾。況且當時是上班的時候,要往六輕的方向行進,我的行車路線是主幹線,壹台車接著壹台車,我的車速能夠有多快。 二、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情形及受傷後已成植物人狀態,完全喪失工作能力且終生需專人看護均不爭執。 三、對原告主張車禍發生前每月有二萬二千元的薪資收入及受傷後已成植物人狀態,每月需支付二萬五千元的看護費用均不爭執。 四、被告因駕照被註銷,所以雖有投保350 萬元(含強制險150 萬元、任意險200 萬元),但是任意險部分,保險公司不賠償。 理 由 壹、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除被告對車禍發生當時是否下雨有爭執外,兩造對刑事判決所認定的車禍發生經過相關事實均不爭執。 二、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情形及受傷後已成植物人狀態,完全喪失工作能力且終生需專人看護均不爭執。 三、對原告主張車禍發生前每月有二萬二千元的薪資收入及受傷後已成植物人狀態,每月需支付二萬五千元的看護費用均不爭執。 貳、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各應負擔多少肇事責任比例。 二、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 叁、法院的判斷: 一、本件兩造對刑事判決所認定的車禍發生經過相關事實,除被告就車禍發生當時是否下雨有爭執外,其餘部分均互不爭執,而原告所主張的車禍發生經過相關事實,即是引用刑事判決所認定的事實(如原告於事實欄之陳述),因此本院認為原告所主張之事實,除車禍發生當時是否下雨,及其時間為97年6 月12日上午7 時20分許,原告準備書狀及刑事判決誤載為晚間,應予更正外,其餘均可信為真正。且被告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情形及受傷後已成植物人狀態,完全喪失工作能力且終生需專人看護與原告所主張車禍發生前每月有二萬二千元的薪資收入及受傷後已成植物人狀態,每月需支付二萬五千元的看護費用均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茲先將原告之損害金額析述如下: ㈠喪失工作能力部分: 1原告因本件車禍已呈植物人狀態,有本院97年度禁字第55號裁定在卷足憑,堪認原告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而原告主張於車禍發生前任職於聚業國際開發公司,每月薪資為22,000元,有聚業國際開發公司所出具之薪資證明書影本為據,核與本院循稅務電子閘門查得原告97年薪資所得金額相符,且被告對此部分並亦不爭執,則以此計算原告每月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額應為22,000元。 2又勞工未滿65歲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為40年1 月12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自車禍發生時97年6 月12日起至原告滿65歲強制退休日(即105 年1 月12日),原告尚得工作之年數有7 年7 個月,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一次請求之勞動能力損失金額應為1694,391元【計算式:22,000×77. 00000000(此為91個月之霍夫曼係數)=1694,391(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故原告主張其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於上開金額之範圍內,自屬有據。 ㈡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 1原告現呈植物人狀態,已如前述,終身需人看護,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每月需花費25,000元之看護費用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每月看護費用以25,000元計算,尚屬合理,原告為40年1 月12日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於97年6 月12日車禍發生時,原告年紀為57歲,依據內政部統計處統計97年台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尚有餘命27.35 年,則原告所主張之27年餘命年數,不逾該年齡女性平均餘命年數,不增加被告之負擔,本院認為可採。 2按照每月25,000元計算看護費,再依27年之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後,一次請求之看護費數額為5041,345元【計算式:25,000×12×16.00000000 (此為27年之霍夫曼係數)= 5041,345】。 ㈢精神慰撫金: 原告目前呈植物人狀態,業經本院以97年度禁字第55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之事實,已如上述,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終生需躺在床上無法動彈且需賴人照護,其精神上遭受重大痛苦乃屬必然,故其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可以認定。本院衡量原告所受傷害及痛苦之程度及被告於事發後坦承過失,尚有悔意,僅與原告間就和解之金額無法達成共識,並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資力(有財產及所得資料在卷可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0 萬元,尚嫌過高,應以150 萬元為適當。 ㈣以上合計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為8235,736元【計算式:1694,391+5041,345+1500,000=8235,736】,原告所主張超過上開金額之損害,不能認許。 三、肇事責任: 本件車禍之發生,依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一、甲○○無照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右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丙○○無照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事故發生當時是上班的時間,要往六輕的方向行進,壹台車接著壹台車,且當時有下雨,被告行車速度並不快。然依被告於警訊時自述事發當時車速50公里(見警訊筆錄),而該肇事處為無號誌之交叉路口,依規定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告車速為50公里,顯未減速慢行,即有疏失。且據被告抗辯車禍發生當時有下雨,則被告開車視線應略差(因不久後雨即停了,又是夏天,應不會很暗),輪胎亦較容易打滑,更應減速慢行通過無號誌交叉路口,其未減速慢行,自難辭疏失之責。故本院認為被告對於本件事故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十分之三,原告為十分之七,較為合理。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既經認定,則原告所受損害,亦以由兩造按上開過失責任比例負擔為合理,故原告可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乘以十分之三,依此比例計算之結果,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2470,721元。【計算式: 8,235,736 ×3/10=2,470,721 】 五、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以,本件在計算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將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予以扣除。原告主張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150 萬元,此部分應自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額中扣除。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2470,721元,經扣除150 萬元後為970721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在970721元,及自原告在本院刑事庭以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被告同時在庭並於筆錄簽名之翌日即98年0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瑞裕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賴成育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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