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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邱瑞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70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
被告
富崴飼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永豔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林秋麗即森貿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吳聰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伍仟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新台幣壹萬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捌萬伍仟貳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120 萬元,及自民國(下同)98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第一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從事飼養寵物狗之買賣、繁殖等,而被告富崴飼料有限公司(原名吉泰飼料有限公司,下稱富崴公司)生產製造旺盛牌及滿漢全席牌之飼料,另被告林秋麗即森貿企業行(下稱森貿行)經銷富崴公司所生產之旺盛牌及滿漢全席牌飼料。原告因長期向被告森貿行購買旺盛牌及滿漢全席牌飼料,供所飼養寵物狗食用。於98年1 月間報載被告富崴公司所生產狗飼料因含黃麴毒素,餵食後狗隻大量死亡,於同年2 月間原告所飼養之寵物狗陸續死亡。原告為探求原因,將購自被告森貿行之旺盛牌及滿漢全席牌飼料,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畜產試驗所飼料化驗中心檢驗,證實被告富崴公司及森貿行製造、販賣之飼料所含之黃麴毒素確超過標準,其中製造日期為西元2008年12月1 日之黃麴毒素為104.11ppb ,另批無製造日期之黃麴毒素為94.18ppb。

二、又原告所飼養之種犬在被告公司未告知飼料含黃麴毒素前(98年5 月前),因不知道死亡原因,將死亡之56隻犬隻埋葬,後來知道原因就把如附表二所示犬隻之屍體冰在冰箱存證。在鈞院於98年9 月4 日現場勘查後陸續死亡10隻犬隻,死亡數量共141 隻。原告所飼養之種犬,因吃含有黃麴毒素之飼料,造成繁殖障礙之犬種共296 隻,總計原告所受之損失約為2516,000元,原告於本件僅先就120 萬元部分請求。【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如附表一所示】

三、因原告從事寵物狗飼養繁殖買賣等,故所飼養之狗自係原告之財產。被告二人為狗飼料之製造商及經銷商,自係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從事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被告二人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未能確保該商品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危害原告之財產,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之規定,自應連帶賠償原告120 萬元之損失。

四、原告在97年12月5 日最後一次向被告森貿行購買旺盛牌及滿漢全席牌之飼料,除被同業調走1 、2 包外,差不多到98年1 月中旬才全部吃完。

五、原告所飼養之犬隻在被告二人未告知飼料含黃麴毒素前,因不知道死亡原因,就將死亡之之犬隻予以埋葬或火化,而未予冰存,但實際上確有此損害,應加計該部分之損害賠償。因對死亡而自行埋葬或火化之犬隻數量不易舉證,同意以鈞院於98年9 月4 日現場勘驗所見之犬隻數量加三成推估全部死亡之犬隻數量(包括幼犬及成犬)。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富崴飼料有限公司部分: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被告以現金或等額之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㈠我們是森貿行的代工廠商,他們提供品牌給我們,我們幫他們代工,森貿行不是我們的經銷商。

㈡原告在99年1 月20日停用被告製造之旺盛牌及滿漢全席牌之飼料後,改為其他廠牌的狗飼料長達7 個多月,在7 個多月期間原告餵食的他牌飼料以及狗隻本身的體質狀況、原告的飼養環境、照顧過程等,都可能是引起犬隻身體不適的因素,被告無法認同原告提出之不合理要求。

㈢原告先行埋葬的犬隻要有明確的證明,且犬隻價格單價與外面的行情相差太大,過年後原告就沒有再食用我們公司的產品,故98年9 月4 日以後死亡的損失應與本公司無關。

㈣經鈞院至原告繁殖場勘驗,發現原告所飼養有如附表二之犬隻死亡,其中幼犬部分極大多數均為不可能進食狗飼料之胚胎,似為流產或難產之遺留物,何能以建康之犬隻向被告索賠?

㈤被告富崴公司在97年12月25日用電話告知被告森貿行於上開期間所製造之狗飼料有受黃麴毒素污染,但被告森貿行並未立刻通知原告。

貳、被告林秋麗即森貿企業行部分: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㈠森貿行有販售飼料予原告,該飼料是由富崴公司所代工製造,是由森貿行交付原告。

㈡被告森貿行並非含黃麴毒素飼料之商品製造人,因旺盛牌及滿漢全席牌之飼料皆由另一被告富崴公司所生產、製造或加工,被告森貿行並無從中再加以拆封、分裝、加工等。亦即,旺盛牌及滿漢全席牌之飼料從另一被告富崴公司出廠後,整包產品即被送往原告處,在被告森貿行運送給消費者過程中,並無飼料遭污染之機會。

㈢本件原告約每個月向被告森貿行購買一次飼料,有時間隔不到一個月,原告月初訂貨到月底幾乎用罄,在月底27日、28日即須再訂貨,而原告最後一次向被告森貿行訂貨時間為97年12月5 日,嗣另一被告富崴公司通知其所生產旺盛牌及滿漢全席牌之飼料疑似被污染時已是97年12月25日,即原告於97年12月5 日所訂飼料幾乎已用罄。於98年1 月5 日媒體大幅報導飼料含黃麴毒素後,經向另一被告富崴公司求證,方知製造日期10月1 日至12月6 日間出產之飼料遭黃麴毒素污染,故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亦未造成原告損害之擴大。

㈣勘驗前死亡的數量,超過勘驗所見的部分,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

㈤勘驗後陸續死亡的部分,是否與被告的飼料有因果關係,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

㈥鈞院勘驗如附表二所示之死亡犬隻部分,就幼犬死亡的部分請原告證明與飼料有關。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在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本院9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遲延利息請求之起算日由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法院按: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98年7 月6 日送達被告富威飼料有限公司,於98年7 月7 日送達被告森貿行)起算減縮為均自98年7 月9 日起算,依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向被告森貿行購買旺盛及滿漢全席兩種狗飼料,這兩種狗飼料是被告森貿行提供品牌委託被告富崴公司代工製造,由被告森貿行交貨給原告。

二、被告富崴公司於97年10月1 日至97年12月6 日期間製造之飼料有受黃麴毒素污染。

三、原告在97年12月5 日向被告森貿行購買最後一批狗飼料。

四、被告富崴公司在97年12月25日用電話告知被告森貿行於上開期間所製造之狗飼料有受黃麴毒素污染,但被告森貿行並未立刻通知原告。

五、原告飼養的狗吃了被告富崴公司於上開期間製造、森貿行銷售的飼料,有一部分死亡。

六、本院於98年9月4日至被告養殖場勘驗原告冷凍之狗屍體,種類及數量如附表二所示。

叁、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森貿行是否需與被告富崴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原告所飼養之幼犬死亡,與被告富崴公司製造含有黃麴毒素之飼料間有無因果關係?

三、死亡犬隻數量及價值應如何計算?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賠償金額為多少?

肆、法院的判斷:

一、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如違反此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此觀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自明。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二、被告森貿行需與被告富崴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向被告森貿行購買旺盛及滿漢全席兩種狗飼料,而這兩種狗飼料是被告森貿行提供品牌委託被告富崴公司代工製造,由被告森貿行交貨給原告。又被告富崴公司於97年10月1日至97年12月6 日期間製造之飼料有受黃麴毒素污染。及原告在97年12月5 日向被告森貿行購買最後一批狗飼料,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可認為真實。被告森貿行雖抗辯其為中盤商,並非含黃麴毒素飼料之商品製造人云云,惟因被告森貿行為委託製造前揭飼料之企業經營者,依上開消保法第7 條之規定,有義務確保該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則被告森貿行對前開含黃麴毒素飼料所造成之損害,自需與被告富崴公司連帶負賠償原告之責。又被告森貿行對於被告富崴公司在97年12月25日用電話告知被告森貿行於上開期間所製造之狗飼料有受黃麴毒素污染後,並未立刻通知原告,按諸經驗法則,亦足造成原告損害之擴大,被告森貿行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被告森貿行此部分之抗辯為不足採。

三、原告所飼養之幼犬死亡,與被告富崴公司製造含有黃麴毒素之飼料間有無因果關係?被告二人對原告飼養的狗吃了被告二人於97年10月1 日至97年12月6 日期間製造、銷售的飼料,有一部分死亡及經本院於98年9 月4 日至被告養殖場勘驗原告冷凍之狗屍體,種類及數量如附表二所示均不爭執。而對於附表二所示幼犬之死亡是否與被告富崴公司製造含有黃麴毒素之飼料間有因果關係有所爭執。惟查,被告二人既不爭執原告飼養的狗吃了被告富威公司於97年10月1 日至97年12月6 日期間製造,及於97年12月5 日被告森貿行銷售的飼料,有一部分死亡,參諸證人甲○○(為國際犬貓診所的負責人,目前亦為雲林縣獸醫師公會之常務監事兼醫療糾紛調解委員會的召集人)於本院9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哺乳階段的存活率約八成,斷奶後換吃飼料,因為抵抗力下降,疾病死亡的因素增加,所以存活率較低;一般幼犬養到可交易約40天左右,存活率大約是七、八成;犬隻吃了黃麴毒素之後繁殖力及健康狀況會比較差」,則依一般經驗法則,繁殖力及健康狀況較差的母犬自有較多機會造成死產或產出病弱的幼犬,又哺乳階段之幼犬雖不吃飼料,但其養分來自於母狗,而母狗吃了黃麴毒素之後健康狀況會比較差,其所分泌之乳汁養分亦會較低(黃麴毒素亦有可能會滲透至乳汁中),連帶的會影響被哺乳幼犬之抵抗力與存活率。故被告主張附表二所示之幼犬,其存活率低於一般正常幼犬存活率的部分,堪認其死亡與被告二人所製造、銷售含有黃麴毒素之飼料有因果關係。

四、死亡犬隻數量及價值應如何計算?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賠償金額為多少?

㈠被告二人雖對本院於98年9 月4 日至被告養殖場勘驗原告冷凍之狗屍體,種類及數量如附表二所示均不爭執。惟就附表二幼犬部分抗辯該幼犬極大多數均為不可能進食狗飼料之胚胎,似為流產或難產之遺留物,何能以建康之犬隻向被告索賠云云,然依證人甲○○於本院9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在哺乳期間的幼犬因為在市場上沒有進行交易的例子,所以沒有市價行情可供參考,但我認為可用另外一種方式即幼犬飼養到可以交易的存活率來作參考。一般幼犬如飼養到可以交易,就有我剛才所說的價格行情,也可以說飼主有這樣的期待利益。」本院認為此說法可採,原告對於其所飼養之幼犬確實有可期待按通常存活率成長至可交易程度之利益。但犬隻之價值會因其種類、體型、毛色、骨架、體態、建康程度等外在因素之不同,而有不同之價值,其影響交易價格之變數甚多,且原告及被告所主張及到庭各證人所證述之價格落差又相當大,其中兩造之主張難免流於主觀,而證人己○○所提供之價格行情係以外銷出口交易之犬隻行情為準,難免偏高,均不宜採酌。故本院認為以證人丙○○、甲○○所提供之犬隻種類及價格取其平均值(如附表三所示之價格)為計算標準,較為客觀、公允。

㈡在決定勘驗所見死亡犬隻種類、數量(如附表二)及單價(如附表三)後,原則上已可計算原告因犬隻死亡所受損害之金額,但有下列變數應予考量:1幼犬部分:幼犬本來就有存活率之問題,且死亡之幼犬相對也減省了原告照顧的成本,故請求幼犬的賠償除應按通常存活率折算外,並應扣除原告減省的照顧成本。依證人甲○○於本院9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一般幼犬0 到30日是哺乳階段,沒有飼料成本,只有人力的投入。30日到40日教牠吃飼料,飼料成本並不多,人力成本比哺乳階段多。如果以55隻小狗來算,一天需要2 個人來照顧。哺乳期間可能會有些折損,哺乳後到可以交易前也可能又有折損,所以飼養到可以出售的比率約七、八成。」則本院認為原告就幼犬部分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需考量其存活率約百分之75(採取中間值),及扣除幼犬成長至可交易前約二人40天的照顧工資,一人一天以1500元計算(此工資額經電詢證人甲○○之意見),二人40天的照顧工資為12萬元。經按通常存活率折算及扣除工資成本後,原告關於勘驗所見死亡幼犬之損失為269625元(如附表四)。2又原告主張所飼養之犬隻在被告二人未告知飼料含黃麴毒素前,因不知道死亡原因,就將死亡之之犬隻予以埋葬或火化,而未予冰存,但實際上確有此損害,應加計該部分之損害賠償,本院認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合乎經驗法則。但因原告自行埋葬或火化之犬隻種類及數量並不明確,只能以推估之方式處理,故本院認為以上開勘驗所見死亡之成犬及幼犬數量百分之三十,推估為原告自行埋葬或火化之犬隻數量,而不論其種類(因種類無法掌握),應屬公允。在實際運作上,可以勘驗所見死亡之成犬及幼犬之損失額(如附表四)各乘以百分之一百三十,再合計其數額,即為全部死亡犬隻之損夫額。【即350512+363350=713862,計算式如附表四所示】

㈢證人甲○○於本院9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犬隻吃了黃麴毒素之後中毒後繁殖力及健康狀況會比較差,可能要多花一些醫療費用。如果沒有死亡,毒素在一段時間後就會代謝掉。」而原告起訴狀附表二也有請求因食用黃麴毒素之飼料致繁殖障礙之損失,因確實遭受影響之犬隻數量及程度不易掌握,但可認定原告受有此方面之損失,參照嘉義大學98年11月26日嘉大獸字第0980024127函稱「說明:三、‧‧因黃麴毒素在體內會因時間而解降,其在組織肌肉中的半衰期約20日,而在血液中約6.7-7.3 分鐘,‧‧四、‧‧因高劑量黃麴毒素對肝臟可直接造成肝細胞壞死、病變,但生物體若是在短期間且低劑量所造成的輕微傷害,肝細胞是可以恢復正常的,此案因事發至今已超過一年,因此要評估出生犬隻因母體內接受黃麴毒素過量而使之病弱,在目前尚無法評估。」,本院酌定原告於此方面受損害金額為前幼犬、成犬死亡部分合計受損金額之一成即71,386元【計算式:(350512+363350)×0.1 =71,386.2,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至於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於本院98年9 月4 日現場勘驗後陸續死亡犬隻之損失166000元部分(見原告98年12月08日陳報狀附表),因依上開嘉義大學函稱「因高劑量黃麴毒素對肝臟可直接造成肝細胞壞死、病變,但生物體若是在短期間且低劑量所造成的輕微傷害,肝細胞是可以恢復正常的」,查原告既自陳係在97年12月5 日向被告森貿行購買最後一批狗飼料,並於98年1 月中旬全部吃完,若犬隻因食用含黃麴毒素之飼料發生病變,應該早已發病、死亡或已恢復正常,況且飼養寵物狗原本就有一定之存活率,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請求自98年1 月起至98年12月止,每日餵食所消費之飼料金額共396000元部分(見原告98年12月08日陳報狀附表),因原告從事寵物狗之買賣、繁殖等工作,不論其所飼養之犬隻有無因食用被告二人製造、銷售之含有黃麴毒素之飼料,原告仍需對其所飼養之犬隻餵食飼料(即飼養犬隻之基本成本),與被告二人製造、銷售之飼料是否含有黃麴毒素無關,故原告請求飼料消費金額之賠償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綜上,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為785248元【計算式:713862 +71,386=785248】。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在785248元及自98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出上開金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均予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本件訴訟費用包括三位證人之日、旅費在內。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民事訴訟法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原告請求之賠償之計算式:┌─────┬────┬────┬────┬────────┐│種類 │數量 │單價 │價值 │備註 │├─────┼────┼────┼────┼────────┤│雪納瑞 │5隻 │1萬元 │5萬元 │未告知飼料含毒素│├─────┼────┼────┼────┤前之死亡隻數(98││巴戈犬 │3隻 │1.8萬元 │5.4萬元 │年5 月前),共56│├─────┼────┼────┼────┤隻,損失總金額為││長毛臘腸犬│5隻 │1.5萬元 │7.5萬元 │984,000 元。 │├─────┼────┼────┼────┤ ││短毛臘場犬│15隻 │1萬元 │15萬元 │ │├─────┼────┼────┼────┤ ││牛頭 │2隻 │2.5萬元 │5萬元 │ │├─────┼────┼────┼────┤ ││馬爾濟斯 │5隻 │2萬元 │10萬元 │ │├─────┼────┼────┼────┤ ││吉娃娃 │8隻 │1.5萬元 │12萬元 │ │├─────┼────┼────┼────┤ ││英國鬥牛 │1隻 │5萬元 │5萬元 │ │├─────┼────┼────┼────┤ ││法國鬥牛 │2隻 │3.5萬元 │7萬元 │ │├─────┼────┼────┼────┤ ││古代牧羊犬│1隻 │4萬元 │4萬元 │ │├─────┼────┼────┼────┤ ││查理士犬 │3隻 │2.5萬元 │7.5萬元 │ │├─────┼────┼────┼────┤ ││日本狆 │3隻 │2萬元 │6萬元 │ │├─────┼────┼────┼────┤ ││鬆獅犬 │3隻 │2萬元 │9萬元 │ │├─────┼────┼────┴────┼────────┤│馬爾濟斯 │3隻 │ │98年9 月4 日勘驗│├─────┼────┤ │幼犬死亡數量,共││吉娃娃 │12隻 │ │55隻,損失總金額│├─────┼────┤ │為550,000 元。 ││臘腸犬 │32隻 │ │ │├─────┼────┤ │ ││柯基犬 │3隻 │ │ │├─────┼────┤ │ ││雪納瑞 │3隻 │ │ │├─────┼────┤ │ ││西施犬 │2隻 │ │ │├─────┼────┼────┬────┼────────┤│臘腸犬 │5隻 │1.5萬元 │7.5萬元 │98年9 月4 日勘驗│├─────┼────┼────┼────┤成犬死亡數量,共││馬爾濟斯 │1隻 │1.8萬元 │1.8萬元 │20隻,損失總金額│├─────┼────┼────┼────┤為420,000 元。 ││英國鬥牛犬│1隻 │3萬元 │3萬元 │ │├─────┼────┼────┼────┤ ││日本狆 │2隻 │1.5萬元 │3萬元 │ │├─────┼────┼────┼────┤ ││柴犬 │1隻 │1.2萬元 │1.2萬元 │ │├─────┼────┼────┼────┤ ││西施犬 │1隻 │1.5萬元 │1.5萬元 │ │├─────┼────┼────┼────┤ ││柯基犬 │1隻 │3.5萬元 │3.5萬元 │ │├─────┼────┼────┼────┤ ││吉娃娃 │3隻 │1.5萬元 │4.5萬元 │ │├─────┼────┼────┼────┤ ││法國鬥牛犬│3隻 │3.5萬元 │10.5萬元│ │├─────┼────┼────┼────┤ ││鬆獅犬 │1隻 │3.5萬元 │3.5萬元 │ │├─────┼────┼────┼────┤ ││博美 │1隻 │2萬元 │2萬元 │ │├─────┼────┼────┼────┼────────┤│巴犬 │2隻 │1.8萬元 │3.6萬元 │98年9 月4 日勘驗│├─────┼────┼────┼────┤後犬隻陸續死亡數││吉娃娃 │2隻 │1.5萬元 │3萬元 │量,共10隻,損失│├─────┼────┼────┼────┤總金額166,000 元││長毛臘腸犬│3隻 │1.5萬元 │4.5萬元 │。 │├─────┼────┼────┼────┤ ││馬爾濟斯 │2隻 │2萬元 │4萬元 │ │├─────┼────┼────┼────┤ ││西施 │1隻 │1.5萬元 │1.5萬元 │ │├─────┴────┴────┴────┼────────┤│每日餵食量及消費金額: │自98年1 月至98年││1鵝頭肉:900台斤×10=9,000元 │12月共12個月,總││2米粒:450台斤×20=9,000元 │計金額為396,000 ││3飼料:40磅30包×500=15,000元 │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瑞裕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文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 :
┌───────────────────────┐
│本院98年9 月4 日至現場勘驗當場清點之數量及犬類│
├─────┬─────┬────┬──────┤
│幼犬部分  │種類      │數量    │備註        │
│(共55隻)├─────┼────┼──────┤
│          │馬爾濟斯  │3隻     │            │
│          ├─────┼────┼──────┤
│          │吉娃娃    │12隻    │            │
│          ├─────┼────┼──────┤
│          │臘腸犬    │32隻    │            │
│          ├─────┼────┼──────┤
│          │柯基犬    │3隻     │            │
│          ├─────┼────┼──────┤
│          │雪納瑞    │3隻     │            │
│          ├─────┼────┼──────┤
│          │西施犬    │2隻     │            │
├─────┼─────┼────┼──────┤
│成犬部分  │臘腸犬    │5隻     │            │
│(共20隻)├─────┼────┼──────┤
│          │馬爾濟斯  │1隻     │            │
│          ├─────┼────┼──────┤
│          │英國鬥牛犬│1隻     │            │
│          ├─────┼────┼──────┤
│          │日本狆    │2隻     │            │
│          ├─────┼────┼──────┤
│          │柴犬      │1隻     │            │
│          ├─────┼────┼──────┤
│          │西施犬    │1隻     │            │
│          ├─────┼────┼──────┤
│          │柯基犬    │1隻     │            │
│          ├─────┼────┼──────┤
│          │吉娃娃    │3隻     │            │
│          ├─────┼────┼──────┤
│          │法國鬥牛犬│3隻     │            │
│          ├─────┼────┼──────┤
│          │鬆獅犬    │1隻     │            │
│          ├─────┼────┼──────┤
│          │博美      │1隻     │            │
└─────┴─────┴────┴──────┘
附表三:
┌───────────────────────────────────────────┐
│犬類價值表:1隻之價值                                                                 │
├─┬─────┬──────────┬──────────┬───────┬─────┤
│幼│種類      │證人丙○○提供之價格│證人甲○○提供之價格│本院計算之價格│備註      │
│犬├─────┼──────────┼──────────┼───────┼─────┤
│部│馬爾濟斯  │無                  │8千元─1.5萬元      │11,500元      │          │
│分├─────┼──────────┼──────────┼───────┼─────┤
│  │吉娃娃    │5千元 ─6千元       │8千元─1.2萬元      │8,500元       │          │
│  ├─────┼──────────┼──────────┼───────┼─────┤
│  │長毛臘腸犬│7千元 ─8千元       │1萬元─1.5萬元      │              │臘腸犬不分│
│  ├─────┼──────────┼──────────┤9,000元       │長短毛均以│
│  │短毛臘腸犬│4千元 ─5千元       │5千元─1萬元        │              │9,000 元計│
│  │          │                    │                    │              │算價值。  │
│  ├─────┼──────────┼──────────┼───────┼─────┤
│  │柯基犬    │無                  │1.2萬元─1.8萬元    │15,000元      │          │
│  ├─────┼──────────┼──────────┼───────┼─────┤
│  │雪納瑞    │無                  │8千元─1.2萬元      │10,000元      │          │
│  ├─────┼──────────┼──────────┼───────┼─────┤
│  │西施犬    │5千元─8千元        │1萬元─1.5萬元      │10,000元      │          │
├─┼─────┼──────────┼──────────┼───────┼─────┤
│成│長毛臘腸犬│無                  │1萬元─1.5萬元      │              │臘腸犬不分│
│犬├─────┼──────────┼──────────┤10,000元      │長短毛均以│
│部│短毛臘腸犬│無                  │5千元─1萬元        │              │10,000元計│
│分│          │                    │                    │              │算價值。  │
│  ├─────┼──────────┼──────────┼───────┼─────┤
│  │馬爾濟斯  │無                  │8千元─1.5萬元      │11,500元      │          │
│  ├─────┼──────────┼──────────┼───────┼─────┤
│  │英國鬥牛犬│無                  │1.8萬元─2.5萬元    │21,500元      │          │
│  ├─────┼──────────┼──────────┼───────┼─────┤
│  │日本狆    │無                  │1萬元─1.5萬元      │12,500元      │          │
│  ├─────┼──────────┼──────────┼───────┼─────┤
│  │柴犬      │無                  │1萬元─1.5萬元      │12,500元      │          │
│  ├─────┼──────────┼──────────┼───────┼─────┤
│  │西施犬    │無                  │1萬元─1.5萬元      │12,500元      │          │
│  ├─────┼──────────┼──────────┼───────┼─────┤
│  │柯基犬    │無                  │1.2萬元─1.8萬元    │15,000元      │          │
│  ├─────┼──────────┼──────────┼───────┼─────┤
│  │吉娃娃    │無                  │8千元─1.2萬元      │10,000元      │          │
│  ├─────┼──────────┼──────────┼───────┼─────┤
│  │法國鬥牛犬│無                  │1.5萬元─3萬元      │22,500元      │          │
│  ├─────┼──────────┼──────────┼───────┼─────┤
│  │鬆獅犬    │無                  │1.5萬元─3萬元      │22,500元      │          │
│  ├─────┼──────────┼──────────┼───────┼─────┤
│  │博美      │1.2萬元 ─1.3萬元   │8千元─1.5萬元      │11,500元      │          │
└─┴─────┴──────────┴──────────┴───────┴─────┘
附表四:損害金額之計算式
┌─────┬─────┬─────────────┬─────────┐
│幼犬部分  │種類      │損害金額(元)            │備註              │
│(共55隻)├─────┼─────────────┼─────────┤
│          │馬爾濟斯  │3 隻×11,500元 =34,500元 │㈠519,500 ×存活率│
│          ├─────┼─────────────┤  75%=389,625   │
│          │吉娃娃    │12隻×8,500元 =102,000元 │㈡兩個人×40天的  │
│          ├─────┼─────────────┤  照顧工資(一人一│
│          │臘腸犬    │32隻×9,000元 =288,000元 │  天為1,500 )共12│
│          ├─────┼─────────────┤  萬元            │
│          │柯基犬    │3隻×15,000元 =45,000元  │㈢故幼犬部分之損失│
│          ├─────┼─────────────┤  為350,512 元(包│
│          │雪納瑞    │3隻×10,000元 =30,000元  │  括原告未被告知飼│
│          ├─────┼─────────────┤  料含有黃麴毒素前│
│          │西施犬    │2隻×10,000元 =20,000元  │  之死亡犬隻之價值│
│          ├─────┼─────────────┤  ):            │
│          │     合計 │              519,500元   │(389,625-120,000│
│          │          │                          │)×1.3 =350,512 │
├─────┼─────┼─────────────┼─────────┤
│成犬部分  │臘腸犬    │5 隻×10,000元=50,000 元 │成犬部分之損失為  │
│(共20隻)├─────┼─────────────┤363,350元(包括原 │
│          │馬爾濟斯  │1 隻×11,500元=11,500 元 │告未被告知飼料含有│
│          ├─────┼─────────────┤黃麴毒素前之死亡犬│
│          │英國鬥牛犬│1 隻×21,500元=21,500 元 │隻之價值):      │
│          ├─────┼─────────────┤279,500 ×1.3 =  │
│          │日本狆    │2 隻×12,500元=25,000元  │363,350           │
│          ├─────┼─────────────┤                  │
│          │柴犬      │1 隻×12,500元=12,500 元 │                  │
│          ├─────┼─────────────┤                  │
│          │西施犬    │1 隻×12,500元=12,500 元 │                  │
│          ├─────┼─────────────┤                  │
│          │柯基犬    │1 隻×15,000元=15,000 元 │                  │
│          ├─────┼─────────────┤                  │
│          │吉娃娃    │3 隻×10,000元=30,000 元 │                  │
│          ├─────┼─────────────┤                  │
│          │法國鬥牛犬│3 隻×22,500元=67,500 元 │                  │
│          ├─────┼─────────────┤                  │
│          │鬆獅犬    │1 隻×22,500元=22,500 元 │                  │
│          ├─────┼─────────────┤                  │
│          │博美      │1 隻×11,500元=11,500 元 │                  │
│          ├─────┼─────────────┤                  │
│          │     合計 │                279,5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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