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1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71號
- 原告
- 甲○○即機智配管材料行
- 原告
- 和平管件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鉅洋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鉅洋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甲○○即機智配管材料行新台幣壹佰零陸萬陸仟伍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廿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鉅洋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和平管件工程有限公司新台幣陸拾捌萬壹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廿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捌仟叁佰貳拾伍元由被告鉅洋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即機智配管材料行以新台幣叁拾陸萬元為被告鉅洋工程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和平管件工程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貳拾貳萬捌仟元為被告鉅洋工程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甲○○即機智配管材料行主張:訴外人蔡孟男原為被告鉅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鉅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實際負責被告鉅洋公司之營運,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至97年3 月間,陸續以鉅洋公司之名義向伊訂購貨物並派人至原告之營業處所簽單領取貨物後,迄今尚積欠伊96年10月份之貨款31,164元、同年11月份之貨款445,537 元、同年12月份貨款4,174 元,97年1 月份之貨款440,549 元,及同年3 月份之貨款94,520元;又因被告前所開立之支票屆期未獲兌現,兩造經對帳協議後,被告同意支付利息54,800元,合計1,066,570 元(關於96年11月份之貨款,原起訴狀之附件漏算1元),茲因被告鉅洋公司同意分期還款卻未給付,爰提起本訴,請求返還上開款項。又被告蔡孟男為被告鉅洋公司於上開期間之法定代理人,均由其代為訂購及付款,乃一併訴請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6,5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和平管件工程有限公司則以:訴外人蔡孟男原為鉅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嗣改他人為法定代理人後,仍實際負責被告鉅洋公司之營運,於97年2 月間,以鉅洋公司之名義向原告訂購貨物,貨款金額共計681,860 元,然鉅洋公司於領取貨物後,即未給付上開貨款,爰訴請鉅洋公司清償欠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1,8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部分:
㈠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蔡孟洋應依票據上法律關係連帶給付票款972,049 元,嗣於本院98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該部分之訴訟,與前揭規定核無不符,自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原於上開期日撤回對被告蔡孟男之訴,嗣於98年11月4 日準備書狀將債權計算方式析分為二時,其書狀雖列蔡孟男為被告,核原告聲明之真意及先前之陳述,此一準備書狀關於蔡孟男部分,乃屬誤列。
㈢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於本院98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因發現發票開立主體有異,乃將原起訴之價金依發票開立人不同而析分為二,並當庭追加原告和平管件工程有限公司,上開筆錄並於同年月22日送達與被告;核被告對於原告訴之追加既無異議,且原告聲明部分所請求之總金額一致,足認本件防礙被告之防禦及訴之終結,依前開規定,原告關於當事人部分所為訴之追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案爭點:原告之買賣價金請求權及其中到期貨款之利息是否有理由?(即原告提出之憑據是否可信?)
五、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買賣契約成立後,買受人應負交付約定價金於出賣人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所明定。
㈡本件原告二人主張訴外人蔡孟男原為被告鉅洋公司法定代理人,並為實際之業務經營者,多次以鉅洋公司名義向原告購買貨物之事實,固有所提出之應收帳款一覽表、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及保管單及對帳單等件影本為證(下詳),惟訴外人蔡孟男前於為鉅洋公司之負責人時及其後為公司業務而向原告買貨等過程,均係以鉅洋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購並領取貨物等情,既為原告二人所不爭執,則蔡孟男代表鉅洋公司所為買賣之法律行為,本於代理之法律關係,買賣契約即僅存在於原告二人與鉅洋公司間,而與被告蔡孟男無涉,合先敘明。
㈢又被告對於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雖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復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情及交易明細,業已提出發票、保管單、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以為憑據。
㈣又其中一筆54,800元部分,原告主張係因96年10月至97年1月間之到期貨款,所加計之遲延利息。此部分,原告陳稱係當初結算貨款為917,249 元,被告法定代理人要求簽發遠期支票支付,原告則要求支付利息,乃由被告開立發票日分別為97年3月31日、97年5 月5 日、97年5 月25日之遠期支票合計面額972,049 ,其中包含到期貨款之利息54,800元,核與支票總額及其未收貨款等相符;原告所稱被告開立用以清償到期貨款支票部分,另含有利息約定,乃係針對先前到期貨款價金清償方式之約定,屬兩造之約定,原告已舉證說明,復與支票付款方式等交易慣例相合,本於私法自治原則,自應予尊重;準此,原告主張,核與所提證據資料相符,勘信屬實。
㈤被告積欠原告甲○○即機智配管材料行貨款部分,連同被告同意支付利息54,800元,合計應為1,066,570 元,惟因原告於起訴前與被告之對帳時,關於96年11月份之貨款445,537元誤載為445,536 元,致原告起訴時,仍依此金額為請求,即連同被告於簽發支票時,同意支付利息54,800元,合計請求1,066,569 元。另被告積欠原告和平管件工程有限公司之貨款金額,則共計681,860 元。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鉅洋公司既向原告甲○○即機智配管材料行及向原告和平工程管件有限公司分別購買貨品,並積欠價金,且於簽發遠期支票清償貨款時,同意支付兩造先行結算貨款之利息,則原告二人本於上開買賣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貨款及該以支票先支付之利息金額等,應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關於法定利息部分: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2 人均稱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經核本件原告2 人請求之金額合計為原由原告甲○○即機智配管材料行一人獨自請求,嗣經澄清其出賣人發票之開立有部分是以和平工程管件有限公司名義開立,乃將債權依發票名義人析分為二,然實際經營者為甲○○一人,亦即本案債權雖析分為二,但起訴時業已表明債權總額,其利息起算時自應以第1 次起訴狀繕本送達日之翌日為準,即原告甲○○即機智配管工程行自98年7 月29日起,及原告和平管件有限公司亦自同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爰分別判決如主文所示第1 、2 項所示。
七、關於假執行部分:原告2 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既已勝訴,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