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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邱瑞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72號

原告
甲○○即祥裕壓縮機工程行
被告
鑫芎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鑫芎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捌仟伍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叁佰玖拾元由被告鑫芎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885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98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自87年至89年間陸續向原告購買空氣壓縮機及零件等貨品,原告送貨單上之相對人記載為被告鑫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鑫芎公司),簽收人為被告鑫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被告於向原告購買貨品時被告乙○○陸續簽發本票4 張及交付發票人為被告鑫芎公司之支票2 張,票據面額共588551元,作為給付貨款之用(實際貨款超過票面金額)。詎料,支票屆期經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原告迭向被告乙○○催討,但其至今仍未清償,爰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㈡至於原告對於被告所積欠之貨款,至今方起訴請求之原因,乃係因為先前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時,被告乙○○以許多理由請求原告延長還款期限,被告乙○○也曾對原告表示一定會還款。但原告自2 年前起便屢屢聯絡不到被告乙○○,後因認為被告無心償還該筆債務,僅係想拖延時日,才向鈞院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兼法定代理人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由被告乙○○簽收(書寫「乙○○」或「蔡」,所寫「蔡」字筆蹟均相同)之送貨單48張原本及本票4 紙、支票2 紙暨退票理由單2 紙之影本為證。而被告等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實在。

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定有明文。又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為分別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依原告所提出之48張送貨單觀之,部分於左上角書寫「鑫芎企業有限公司」或「鑫芎企業」台鑑,部分則未書寫,對照98年9月29日言詞辯論時,(法官問:你賣壓縮機及零件的對象是何人?)原告答:「我是賣給鑫芎企業有限公司,但該公司是一人公司,乙○○是公司的負責人。」則買受人應僅為被告鑫芎公司,被告乙○○應非買受人。因被告乙○○為被告鑫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於上開送貨單上簽名,僅能表示代表被告鑫芎公司收受該貨品,故原告僅能向被告鑫芎公司請求給付價金。而被告鑫芎公司既向原告購買貨品,原告業已依約交付空氣壓縮機及零件等貨品,有上開送貨單在卷可稽,則依上開規定,被告鑫芎公司自有給付價金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鑫芎公司給付貨款588551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對被告乙○○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鑫芎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訴狀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瑞裕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成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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