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3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3號
- 原告
- 俊和瀝青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高進棖律師
- 被告
- 天珝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97年度司促字第14577 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本院於98年0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天珝營造有限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玖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玖拾玖元由被告天珝營造有限公司、乙○○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以其承攬被告之西螺鎮東興至鹿場里道路改善工程之瀝青鋪設工程報酬合計新臺幣(下同)1,094,567 元,未為給付,依票據關係及承攬關係請求被告天珝營造有限公司給付工程款1,094,567 元,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天珝營造有限公司與被告乙○○連帶給付票款1,009,567 元,並聲明:被告天珝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094,567 元;其中1,009,567 元應與被告乙○○連帶給付,及自民國97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其餘85,000元則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8年03月30日具狀及於98年04月21日當庭聲明減縮請求對被告天珝營造有限公司之工程款債權85,000元,並撤回工程款關係之訴訟標的,僅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天珝營造有限公司及被告乙○○連帶給付票款,且聲明:被告天珝營造有限公司與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009,567 元,及自97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訴之聲明,且請求基礎事實相同,對於被告之防禦無礙,參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天珝營造有限公司及乙○○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97年09月20日與被告天珝營造有限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由原告負責施作被告天珝營造有限公司所承包「西螺鎮東興至鹿場里道路改善工程」之瀝青鋪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單價為每平方公尺225 元,嗣經原告施作完成後,確認總工程款為1,094,567 元;上開工程款其中1,009,567 元,被告乙○○開立以斗六市農會為付款人,並經被告天珝營造有限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票據)用為支付上開工程款,嗣原告屆期提示均遭退票。被告乙○○為系爭票據之發票人、被告天珝營造有限公司為系爭票據之背書人,被告乙○○應依票據法第126 條規定,負發票人給付票款之責,被告天珝營造有限公司應依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39條規定,再準用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就票據文義負背書之責,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天珝營造有限公司、乙○○應連帶給付1,009,567 元,及自97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天珝營造有限公司、乙○○連帶負擔。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天珝營造有限公司、乙○○方面:被告天珝營造有限公司、乙○○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合約書、97年09月份請款單、支票、退票理由單、原告之雲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被告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雲林縣西螺鎮公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雲林縣西螺鎮公所結算明細表、原告瀝青混凝土送貨單在卷可稽,被告天珝營造有限公司、乙○○二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第29條之規定,於背書人準用之;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或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即年息6%)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29條、第39條、第96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第144 條所明定。從而,原告基於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天珝營造有限公司、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附表:98年度訴字第33號│├─┬─────────┬─────────┬───────────┬─────────┬────────┬──┤│編│ 發票人 │ 付款人 │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 票 號 碼 │備考││號│ │ │ │ │ │ │├─┼─────────┼─────────┼───────────┼─────────┼────────┼──┤│01│乙○○ │斗六市農會 │97年12月15日 │509,567元 │0000000 │ ││ │ │ │ │ │ │ │├─┼─────────┼─────────┼───────────┼─────────┼────────┼──┤│02│乙○○ │斗六市農會 │97年12月15日 │500,000元 │0000000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