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49號原 告 台億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萬 訴訟代理人 洪秀一律師 被 告 味奇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壹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91,920 元,及自民國98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8年11月24 日 當庭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91,92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聲明之減縮,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款 規定相符,揆諸前揭說明,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7 月24日起至97年9 月25日止,陸續向原告訂購冷凍貨品,貨款總計1,245,120 元,嗣經兩造結算後,被告簽發二紙遠期支票支付上開貨款,因票期過長,違反先前付款之慣例,原告因此對被告停止供貨。嗣於97年12月初,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前來原告公司表示支票屆期保證一定兌現等語,請求原告公司繼續供貨,原告公司基於維繫雙方交易關係之考量,於97年12月5 日再予供貨,貨款計46,800元,豈料被告公司不久後即停止營業,且人去樓空,總計被告公司積欠原告公司之貨款為1,291,920 元。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聲明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銷貨統計表1 紙、統一發票8 紙、出貨單26張、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2 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支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貨款1,291,9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曾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