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05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53號原 告 錦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向訴外人棉花坊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棉花坊公司)所承租車牌2320-QQ號工程車(下稱系爭工程車),於民國96年2 月25日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南向230 公里440 公尺處(即雲林縣西螺鎮路段)為被告所僱用司機柯導選駕駛車牌492 -FC號營業大客車由後追撞(下稱系爭車禍),造成系爭工程車受損並致車內乘員陳火枝不幸身亡。系爭車禍事故嗣經鑑定係柯導選日間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系爭工程車所肇致,是被告自應與其受僱人柯導選連帶賠償其為陳火枝支付之醫療費用(此部分請求嗣經原告撤回),及其另行承租同款工程車使用所支出之租金新台幣(下同)384,000 元,爰依民法第184 、188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其上揭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車既為原告所承租使用,依一般租賃關係,倘租賃車輛於租賃期間因故障、維修或肇事致不堪使用時,出租人應即更換租賃物,即提供免費代用車服務,原告並無須另行給付租金,是原告主張其受有另行支付租金之損失,要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乃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自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即須有加害行為、須侵害權利或利益、須有損害、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因果關係、行為須為不法、須有責任能力、須有故意或過失等事項負舉證之責。次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又承租人因自己之事由,致不能為租賃物全部或一部之使用收益者,不得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民法第423 條、第441 條亦定有明文。職是,租賃物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而毀損,致全部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者,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因其租賃物是否尚能修繕而異,其租賃物已不能修繕者,依民法第225 條第1 項、第266 條第1 項之規定,出租人免其以該物租與承租人使用收益之義務,承租人亦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租賃關係即當然從此消滅。其租賃物尚能修繕者,依民法第225 條第1 項、第266 條第項之規定,在修繕完畢以前,出租人免其以該物租與承租人使用收益之義務,承租人亦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惟其租賃關係依民法第430 條之規定並不當然消滅,必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負擔修繕義務之出租人修繕,而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始得終止契約,更須承租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其租賃關係始歸消滅(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345 號判例要旨可參)。 ㈡原告主張:其向棉花坊公司租用之系爭工程車為被告聘僱司機柯導選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追撞損壞,因其須另行租用同款工程車使用,致受有租金損害等情,固據其提出車輛租賃契約書、匯聯汽車溪湖廠維修車歷、租賃契約書、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文暨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文等件(均影本,見卷內第8 -14、18-21、36-38頁)為佐。而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所租用之系爭工程車為其僱用司機柯導選駕駛營業大客車追撞受損,但否認原告所主張其因而受有租金損害一節,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經查: ⒈系爭工程車為訴外人棉花坊公司向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公司)所承租,棉花坊公司再轉租予原告使用等情,業為原告所自承在卷。又原告自承系爭工程車為被告僱用之司機柯導選駕車不慎追撞受損,柯導選就該車禍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既自承其對本案車禍之發生要無可歸責事由,則其就系爭工程車因本案車禍送修期間,致不能為原約定之使用收益,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須支出租金必要甚明。 ⒉其次,原告主張:因其與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中區工程處訂有「容清潔勞務工作」合約,系爭工程車為被告僱用司機撞損送修,其自須另行租用同款工程車使用,租金每日6,000 元,租用期間64天,計支出租金384,000 元(計算式:6,000 ×64=384,000 )云云,並提出96年 度國道一號大雅至大林路容清潔勞務工作合約、租賃契約書各1 份(均影本,見卷內笫33-38頁)為佐。惟觀諸上揭車輛租賃契約,其出租人同為棉花坊公司,顯見棉花坊公司仍有原功能作用之同款工程車輛可供使用至灼;又系爭工程車雖為被告僱用司機所追撞受損,但尚能修繕,亦有原告提出之匯聯汽車溪湖廠維修車歷影本在卷可考,則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與棉花坊公司間之原車輛租賃關係並不當然消滅,原告自得繼續支付租金,並請求出租人棉花坊公司提供同款代用車輛供其使用,要無另訂租車合約,另付租金予棉花坊公司之必要。 ⒊至原告雖主張其所租用之系爭工程車為被告僱用司機所撞損,除須依約續付租金外,另需租車使用,因而受有租金損害云云,並提出車輛租賃契約書影本(見卷內第8 -13頁)為佐。然觀諸上揭車輛租賃契約書為訴外人棉花坊公司及格上公司所立,渠等間就車輛租賃關係所為權利義務約定,要無拘束原告之效力,原告援引該合約內容據此主張其另受有租金損害云云,自無可取,附此敘明。 ㈢綜上,原告向訴外人棉花坊公司所租用之系爭工程車雖為被告所僱用之司機駕車不慎追撞受損,但尚能修復,且棉花坊公司又有同款工程車輛可供使用,則原告自可依約續付租金,要求原出租人提供相同功能另輛工程車供其使用,執此要難認原告受有何損害,原告既未證明其實際受有損害,則其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租金損失384,000 元併附加法定遲延息,要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以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5 日書記官 陳文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