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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邱瑞裕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天嵩皮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肆仟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4,006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98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證人戊○○因對原告負有債務尚未清償,原告依法取得執行名義後,曾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己字第6768號就證人戊○○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命令,而被告對該扣押命令未聲明異議,鈞院民事執行處即依法將證人戊○○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另行核發移轉命令予原告。惟該移轉命令送達被告後,被告既未對之聲明異議,亦未依原告之電話催告履行給付,原告自得訴請被告給付證人戊○○自98年4 月起至同年8 月止,每月薪資在三分之一範圍內之金額,總共34,006元。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證人戊○○尚欠被告21萬元,有借據為憑,主張先扣除該借款後,若有剩餘之金額,再向原告給付。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570123元,嗣後於本院98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006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公司於98年4 月1 日收到本院民事執行處扣押命令。(本院案號是98年度司執己字第6768號)

二、證人戊○○於98年8 月31日自被告公司離職。

三、證人戊○○自98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8 月31日由被告公司離職止,每月薪資分別為49,507元、48,769元、35,275元、30,870元、18,638元、18,394元、12,992元、21,126元。

叁、兩造爭執之事項:證人戊○○是否尚欠被告公司21萬元?若有,被告公司得否主張抵銷?

肆、法院的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前於98年3 月26日執本院96年度促第15244 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證人戊○○任職於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己字第676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98年3 月27日核發執行命令,將證人戊○○任職於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在三分之一範圍內為扣押,該執行命令於98年4 月1 日送達於被告。嗣後本院民事執行處再核發移轉命令,並已送達於被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查核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又證人戊○○已於98年8 月31日自被告公司離職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本院僅就兩造所爭執證人戊○○是否尚欠被告公司21萬元,被告得否主張抵銷予以審酌。

二、依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於本院98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時到庭陳稱:(法官問:你收到本院的扣押命令以後,有無按月留下戊○○三分之一的薪水?)乙○○答:「銀行沒有來收取,我就還給戊○○。」(法官問:你一共扣多少錢?)乙○○答:「五個月,本公司每半個月發薪水一次,我一共扣了十次,但戊○○接到法院的扣押命令後,認為努力工作所得也會被執行,就不再認真工作,本來每個月薪水有三萬多元,收到扣押命令後,每個月的薪水才一萬四、五千元。」核與證人戊○○於本院99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時到庭具結證稱:(法官問:98年4 月初有無收到台新銀行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向天嵩皮革股份有限公司扣證人薪資之執行命令?)戊○○答:「有。」(法官問:天嵩皮革股份有限公司有無扣證人薪水?)戊○○答:「沒有。」(法官問:從98 年4月初到98年8 月證人離開天嵩皮革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兩次之薪水,該公司都有發給你?)戊○○答:「有,但因為聽到台新要對我進行扣薪,我就有時有做有時沒做,公司叫我去的時候我才去做,所以薪水比較少。」其二人就被告公司於收受本院民事行處之執行命令後,有無依該執行命令按月扣押證人戊○○之薪資部分,說詞顯不一致。

三、再者,關於證人戊○○向被告公司借錢如何償還一節,依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於本院99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時陳稱:(法官問:戊○○借的錢,被告公司曾否從他的薪水中扣回?)乙○○答:「有時扣薪水,有時他拿現金給我,所以有時有扣有時沒扣,不一定。」,而證人戊○○於同日言詞辯論到庭具結證稱:(法官問:公司發薪水給你,有無扣掉什麼錢?)戊○○答:「沒有,只有扣勞健保費。」其二人之說詞亦有所出入。

四、參以證人戊○○證稱其家中每月開銷需要2 萬餘元,而依被告所提之證人戊○○98年全年各月份薪工資印領表,記載證人戊○○於98年1 月至4 月之薪資分別為49,507元、48,769元、35,275元、30,870元(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均超出其家中開銷額度,被告卻不從其薪資中扣款,以抵償其向被告公司之借款,顯然違背事理,故被告主張及證人證稱其有向被告公司借款,至離職時尚有21萬元未償還一節,雖被告有提出借據原本為證,仍不足採信。

五、按強制執行程序所核發之執行命令,僅於該命令所載範圍內生扣押或移轉之效力,債權人自無從逾越法院執行命令之範圍主張權利。經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己字第6768號強制執行事件卷,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3 月27日所核發執行命令之內容,乃將證人戊○○對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在三分之一範圍內為扣押,被告公司於98年4 月1 日收受前開執行命令後,本院再於98年6 月7 日核發移轉命令,將證人戊○○任職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於三分之一之範圍內移轉予原告,被告於98年6 月10日收受送達,而證人戊○○於同年8 月31日離職等情,有各該執行命令、送達證書及本院依職權由勞保局電子閘門調取證人戊○○之投保資料等在卷可稽,則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3 月27日所核發之扣押命令,自98年4 月1 日起即對被告生效,被告自應受該執行命令之拘束。則自98年4 月起至98年8 月31日止(共計5 個月),證人戊○○任職於被告公司之薪資於三分之一之範圍內,自應由被告公司依本院前開執行命令扣押之,而依被告公司所提之證人戊○○98年全年各月份薪工資印領表之記載,證人戊○○自98年4 月起至98年8 月31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之每月薪資分別為30,870元、18,638元、18,394元、12,992元、21,126元,從而,依本院前開執行命令,被告公司自98年4 月起至98年8 月止,計5個月期間應扣押之金額即為34,007元【計算式:(30,8 70÷3 )+(18,638÷3 )+(18,394÷3 )+(12 ,992 ÷3 )+(21,126÷3 )=34,007,元以下四捨五入】。茲被告公司應扣押之上開證人戊○○薪資債權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於98年6 月7 日核發移轉命令,被告公司並於98年6 月10日收受該移轉命令之送達,則原告即得向被告公司收取之,且被告公司抗辯證人戊○○尚欠其借款21萬元,主張抵銷部分不足採信,已如前述,則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上開5 個月經扣押之證人戊○○薪資34,006元,並未逾本院前開執行命令扣押及移轉之範圍,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證人戊○○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及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債權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34,0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又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命被告公司給付之金額為34,006元,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瑞裕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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