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13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505號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但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阻其確定。」「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398 條第1 項、第440 條前段、第400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之對象;訴訟標的之確定,應依訴狀所載請求之旨趣及原因事實以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相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亦相同,即為同一事件。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為兄弟關係,王淵龍則為被告之子。緣兩造與訴外人王淵龍、許賜一、許萬來、王福進、王福從及王福壽等8 人原為坐落雲林縣虎尾鎮○○○段237-11地號,面積2,270 平方公尺土地之共有人,經上開共有人先於民國(下同)81年6 月20日達成共有土地之分割契約,並於同年11月13日將該筆土地分割完成登記為同段237-11、237-60、237-61地號等3 筆土地,土地共有人並未變動,嗣於82年2 月24日共有人經過互相移轉始登記為同段237-11地號土地屬王福進、王福從、王福壽共有;同段237-60地號土地屬許賜一、許萬來、王福進、王福從、王福壽共有;至同段237-61地號土地則屬兩造與王淵龍共有。 ㈡又兩造與訴外人黃元彬、陳秀、王陳秋、陳譽仁、張友君等人另於81年間共同成立「欣展空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展公司),並推選原告為董事長,原告在臺北縣新莊市○○路352 巷39號黃元彬所經營之「利達空調股份有限公司」開會時,並告知股東黃元彬、陳秀、陳譽仁、張友君等人,欣展公司將在雲林縣虎尾鎮興建廠房做為工廠及倉庫使用,當時被告雖未在場,惟其後經原告轉告亦獲悉此事。嗣於81年8 月間,兩造欲在上開地段237-11地號土地興建欣展公司之廠房,乃僱請經營「中華企業社」之許賜一負責興建,同時為申請該廠房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並透過許賜一之介紹,而認識莊季森建築師事務所職員李世雄,由李世雄代為製圖,並以原告之名義申請該廠房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然因該廠房坐落之上開土地為多人共有,申請建造執照必須經過共有人之同意,經李世雄告知兩造,兩人遂委請同為共有人之許賜一出面聯繫其餘共有人許萬來、王福進、王福從、王福壽等人,而於81年9 月初,徵得上開共有人之同意後,在上開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蓋章,表示同意原告在該土地上興建建築物,而被告亦由其本人或指示他人持被告與王淵龍所有之印章在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蓋章同意。 ㈢詎嗣後兩造因財產糾紛而反目成仇,被告明知其本人及其子王淵龍在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印文係其本人或其本人指示他人所蓋,印文均屬真正,並非偽造,竟基於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以其名義具狀誣指原告偽造被告及王淵龍之印文,以製作不實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持以向主管機關行使,申請核發建造執照等不實事項,而於86年3 月21日向鈞院檢察署遞狀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調查後,認為原告之罪嫌不足,於86年8 月30日以86年度偵字第1444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鈞院檢察署續行偵查後,仍認為罪嫌不足,再於87年04月07日以86年度偵續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㈣茲因被告上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10 號刑事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原告為此纏訟6 年有餘,往返勞頓,身心俱疲,精神時間之損失無以言喻,爰依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以準備書狀答辯要旨略以:本件業據鈞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2 號民事事件審理後,判決確定;況且,本案原告重新起訴,亦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時效,原告請求無據等情,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假執行。 四、本案爭點: ⒈原告本件起訴是否為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2 號民事判決既判力所及? ⒉被告以消滅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五、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10 號刑事判決影本、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惟查: ㈠本件被告所為上開誣告原告之行為,前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40 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原告已於93年1 月9 日依民法第195 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請求慰撫金100 萬元,為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2 號民事事件審理後,而於95年7 月31日判決,判決書並已於同年8 月3 日送達原告受領,因原告未對之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之事實,由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號卷宗,經核閱審查無訛,已堪認定。 ㈡今原告復就被告所為之同一誣告行為,對被告依同一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精神慰撫金160 萬元,雖金額不同,惟其前後二訴,當事人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均相同,即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相同,足認本件與本院94年度訴字第202 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係屬同一事件,而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㈢承上,原告提起本訴,與首揭規定,既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㈣況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 年之時效期間,前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202 號民事事件審理時業經被告為時效抗辯而受敗訴判決之事實,有該審判決理由欄第三項可資參照,今原告對被告提起本訴,既經被告再為時效之抗辯(詳被告98年11月19日答辯狀之答辯理由二),且原告復未能就時效有何中斷或請求權不消滅之事由為說明或主張,則原告主張亦屬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訴訟所主張之訴訟標的,與前開確定判決已生既判力之訴訟標的核屬相同,為同一事件;從而,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原告自應受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原告對此另行起訴,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玉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書記官 林美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