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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8號

返還履約保證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黃瑞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8號

原告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被告
尚虹家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伍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廿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伍仟玖佰肆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29日就「雲林縣政府93年度重陽節致贈65歲至79歲老人敬老禮品」簽定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契約總價額按決標金額計新台幣(下同)35,324,000元,被告並依約提供決標總價百分之十之履約保證金3,530,000 萬元予原告;惟查,該採購案係被告容許訴外人大家源家電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名義參加投標,是被告所為違反系爭契約第15條第1 款之約定,依該約定原告應不退還保證金予被告,卻因不知被告有違約情事而退還,而被告明知上開情節卻仍受領原告之給付,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法提起本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公司已經廢止,且被告之實際負責人為訴外人林添益,是以被告對原告主張事項均不知情或無意見等語為抗辯。

三、程序方面:

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經經濟部於97年9 月15日以經授中字第0973511362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公司負責人為清算人乙情,有經濟部98年4 月13日經授中字第09833653010 號函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惟迄今尚未聲報清算事宜,亦經本院函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說明有無受理尚虹家電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即被告)辦理清算事件或是否已清算完成,有該院回函在卷可稽,依上規定,其法人人格自仍存續,而具備當事人能力。又被告公司解散後既未進行清算程序,並以負責人為清算人,是原告列甲○○為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尚無不合,亦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93年12月29日簽訂「雲林縣政府93年度重陽節致贈65歲至79歲老人敬老禮品」採購契約書,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該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依該契約書第17條第2 項約定「因本契約而涉訟者,雙方合意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依原告主張依上開合約書所產紛爭而起訴,被告之營業所雖非於本院轄區,惟依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㈢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53 萬元,及自民國94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8年6 月4 日本院審理中,就上開利息改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起算,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系爭契約第15條第1 款約定:「乙方(即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即原告)除不退還乙方所繳保證金外,並得將該事實通知乙方,乙方於接受通知日起二十日內未以書面向甲方提出異議者,甲方得將該事實刊登於採購公報,並限制其在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1.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有原告提出經兩造合意並簽章之「雲林縣政府93年度重陽節致贈65歲至79歲老人禮品」採購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又原告主張系爭採購案係由訴外人大家源家電股份有限公司借用被告名義參加投標,由其得標並履行完畢後,原告用以歸還履約保證金之面額353 萬元公庫支票,亦於94年6 月20日經託收存入被告設於中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等情,亦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848 號刑事判決(影本)可憑,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借牌乙事為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林添益所為,被告並不知情等語,惟訴外人林添益為被告之實際負責人既為被告所自承,是訴外人林添益以被告名義所為之借牌行為,基於代理之法律關係,被告雖未為同意仍對被告發生法律上效力,是被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與投標,與系爭契約有違,依約定原告即不負退還保證金之責,今原告既因不知上開借牌違約情事而退還保證金,且該筆保證金亦為被告受領如前述,是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保證金無法律上原因,足堪認定。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其業已給付之保證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瑞井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美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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