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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1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秋如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31號

原告
戊○○
訴訟代理人
黃秀惠律師
被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五一六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對豐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寶玉邀同訴外人己○、丁○○擔任如兩造所不爭執第㈠項事實所示附表編號1 ─16所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下稱系爭連帶保證債務),訴外人己○另邀同訴外人林寶玉擔任連帶保證人借貸如附表編號17、18所示借款(下稱系爭借款債務),因未依約繳款,而依約定視為已全部到期,因訴外人己○於民國92年2 月28日死亡,被告遂依繼承、連帶保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訴外人己○之法定繼承人即訴外人林寶玉、丙○○、丁○○、蕭廷安、蕭錦秀、蕭秀卿與原告提起清償借款訴訟,並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 號確定判決,被告遂持該判決向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5168號聲請就原告對訴外人豐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然原告係出生於傳統家庭,自82年結婚後即搬至雲林,期間專司工作及相夫相子,僅於年節返家探視父母,而未與被繼承人己○同居共財,父母己○、林寶玉亦未曾將家中財務狀況告知原告,原告因而無法知悉被繼承人己○身負鉅額債務之情事,而未拋棄繼承,惟原告僅繼承現金新台幣(下同)1,000 元,卻自95年4 月起至98年7 月止已遭被告扣薪達112 萬元,顯逾原告因繼承所獲得之遺產數額甚鉅,足見由原告繼續代負履行責任,顯失公平,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4 項規定,原告就被繼承人己○對被告所積欠系爭連帶保證、借款債務僅以伊所得遺產為限,負其責任。豈知被告於本院97年度執字第5168號執行事件中所執行原告之薪資,乃屬原告之固有財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陳稱其自早即離家,而對其父己○之債務完全不知情等語,然原告前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 號事件審理時陳稱其債務在被繼承人己○所有房地遭拍賣後即應消滅,剩餘債務應由其兄丁○○、丙○○承擔等語,可見原告知悉被繼承人己○債務狀況,且據遺產分割協議書第7 條約定,益見原告知悉被繼承人己○積欠被告系爭連帶保證、借款債務情事自明,何況訴外人己○於91年間將嘉義市○○○段中興小段62建號、應有部分60分之3 (下稱系爭62建號)移轉登記與原告,該移轉登記無論係遭撤銷,抑或因不符合法令需一併移轉規定而撤銷,再再足徵原告知悉其父己○債務之狀況。又被告僅對原告扣薪3 分之1 ,而未完全影響原告之生命、財產權,並無原告所稱顯失公平之情況,是本件自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4 項規定之適用可言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訴外人林寶玉邀同訴外人己○、丁○○擔任如附表編號1 ─16所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訴外人己○另邀同訴外人林寶玉擔任連帶保證人借貸如附表編號17、18所示借款,因未依約繳款,而依約定視為已全部到期,因訴外人己○於92年2 月28日死亡,被告遂依繼承、連帶保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訴外人己○之法定繼承人即訴外人林寶玉、丙○○、丁○○、蕭廷安、蕭錦秀、蕭秀卿與原告提起清償借款訴訟,並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 號確定判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借據號碼│債權本金(新臺幣)│借  款  期  限  │   備      註   │
   ├──┼────┼─────────┼────────┼────────┤
   │ 01 │ 1298   │     250,000元    │自88年10月15日起│左列借款共九筆  │
   │    │        │                  │至92年7月28日止 │,合計借款金額共│
   ├──┼────┼─────────┼────────┤5,000,000元,經 │
   │ 02 │  884   │     500,000元    │自86年4月19日起 │以臺灣嘉義地方法│
   │    │        │                  │至91年4月19日止 │院91年度拍字第42│
   ├──┼────┼─────────┼────────┤1 號拍賣抵押物裁│
   │ 03 │ 1173   │     300,000元    │自88年9月16日起 │定聲請強制執行,│
   │    │        │                  │至92年1月13日止 │並經同院以91年度│
   ├──┼────┼─────────┼────────┤執字第10223 號強│
   │ 04 │ 1489   │     270,000元    │自88年12月13日起│制執行,執行後尚│
   │    │        │                  │至92年7月28日止 │有不足額:       │
   ├──┼────┼─────────┼────────┤3,427,817元(其 │
   │ 05 │ 1253   │     430,000元    │自88年10月5日起 │中本金3,267,019 │
   │    │        │                  │至92年7月28日止 │元)            │
   ├──┼────┼─────────┼────────┤                │
   │ 06 │ 1379   │     250,000元    │自88年11月15日起│                │
   │    │        │                  │至92年7月28日止 │                │
   ├──┼────┼─────────┼────────┤                │
   │ 07 │  266   │   1,000,000元    │自88年3月6日起至│                │
   │    │        │                  │92年7月28日止   │                │
   ├──┼────┼─────────┼────────┤                │
   │ 08 │  583   │   1,000,000元    │自88年5月17日起 │                │
   │    │        │                  │至92年7月28日止 │                │
   ├──┼────┼─────────┼────────┤                │
   │ 09 │ 1128   │   1,000,000元    │自87年7月24日起 │                │
   │    │        │                  │至92年7月24日止 │                │
   ├──┼────┼─────────┼────────┼────────┤
   │ 10 │ 1240   │   2,150,000元    │自89年10月16日起│左列借款共七筆  │
   │    │        │                  │至92年1月13日止 │,合計借款金額共│
   ├──┼────┼─────────┼────────┤7,000,000元,經 │
   │ 11 │ 1162   │     300,000元    │自88年9月15日起 │以同院91年度拍字│
   │    │        │                  │至92年1月13日止 │第325 號拍賣抵押│
   ├──┼────┼─────────┼────────┤物裁定聲請強制執│
   │ 12 │ 1141   │     500,000元    │自88年9月10日起 │行,並經同院以92│
   │    │        │                  │至92年1月13日止 │年度執字第9553號│
   ├──┼────┼─────────┼────────┤強制執行,執行後│
   │ 13 │  790   │     500,000元    │自88年6月29日起 │尚有不足額:    │
   │    │        │                  │至92年1月13日止 │6,493,833元(其 │
   ├──┼────┼─────────┼────────┤中本金6,154,059 │
   │ 14 │  572   │     550,000元    │自88年5月13日起 │元)            │
   │    │        │                  │至92年1月13日止 │                │
   ├──┼────┼─────────┼────────┤                │
   │ 15 │  409   │   2,500,000元    │自87年3月13日起 │                │
   │    │        │                  │至92年1月13日止 │                │
   ├──┼────┼─────────┼────────┤                │
   │ 16 │  197   │     500,000元    │自87年2月5日起至│                │
   │    │        │                  │92年1月13日止   │                │
   ├──┼────┼─────────┼────────┼────────┤
   │ 17 │ 1302   │   1,500,000元    │自89年11月6日起 │左列借款共二筆,│
   │    │        │                  │至94年10月23日止│合計借款金額共  │
   ├──┼────┼─────────┼────────┤3,000,000元,經 │
   │ 18 │ 1321   │   1,500,000元    │自89年11月15日起│以同院91年度拍字│
   │    │        │                  │至94年10月23日止│第253 號拍賣抵押│
   │    │        │                  │                │物裁定聲請強制執│
   │    │        │                  │                │行,並經同院以94│
   │    │        │                  │                │年度執字第15665 │
   │    │        │                  │                │號強制執行,執行│
   │    │        │                  │                │後尚有不足額:  │
   │    │        │                  │                │2,249,374 元(其│
   │    │        │                  │                │中本金2,022,426 │
   │    │        │                  │                │元)            │
   └──┴────┴─────────┴────────┴────────┘
  ㈡被告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 號確定判決於97
    年3 月7 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就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
    行,本院乃以97年度執字第5168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
    理,並於97年4 月24日對第三人豐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核發
    本院雲院隆97執乙字第5168號移轉命令,截至98年7 月份,
    被告已向訴外人豐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取原告薪資共計11
    2 萬元。
  ㈢訴外人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臺
    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98年8 月6 日南區國稅嘉市一字
    第0980036893號函、98年11月20日南區國稅嘉市一字第0980
    044295號函、嘉義市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8 日嘉地一字第09
    80011927號函。
  ㈣被告提出催告函、中華民國郵政限時掛號函件執據、分配表
    、支付命令、擔保放款借據、分期償還明細表,及訴外人己
    ○、林寶玉借款追償明細表。
  ㈤依上開地政事務所檢附92年7 月1 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原告
    僅繼承訴外人己○1,000 元。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系爭連帶保證債務有無原告所指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
    3 第2 項規定之情?
  ㈡系爭借款債務有無原告所指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
    4 項規定之情?
  ㈢原告以其有上開第1 條之3 第2 、4 項規定之情,主張被告
    不得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 號確定判決對其
    為強制執行,而聲請撤銷上開移轉命令是否有理由?
五、茲分述如下:
  ㈠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
    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
    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
    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定有明文。是於該條增訂後,無論代
    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係於繼承開始前或繼承開始後所
    發生,於顯失公平之情形下,均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是原告就系爭連帶保證債務有無民法繼承編施
    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規定之適用,端視系爭連帶保證債務
    由原告繼續履行是否顯失公平而定。
  ㈡又關於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本院認繼承人與債務發生之
    關連性、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繼承開始前財產狀況之影響程度
    ,應為重要之判斷準據。亦即,債務之發生直接與債務人有
    關連者,如被繼承人為繼承人求學、分居或營業所發生之負
    債,由繼承人繼承該債務即非顯失公平。被繼承人曾於繼承
    開始前贈與繼承人超逾所負債務財產,或依被繼承人對繼承
    人之扶養狀況,與所負債務之金額比例為比較,尚非顯然失
    衡者,皆係因繼承人之受有利益而影響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
    ,亦可認非顯失公平。而於保證債務之情形,債權人與保證
    人簽立保證契約,所重者應在於保證人本身之資力及能力,
    鮮有考量保證人繼承人財產狀況者。是保證人之繼承人應否
    繼承保證債務,尤應特別考量保證債務成立後,繼承人對保
    證債務人財產狀況之影響程度,不宜因保證人之死亡事實,
    因繼承人個人之資力,反增加保證債務債權人於立約時所無
    之利益。至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繼承人對
    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或依債務人之經濟狀況,承受
    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若仍令繼承人就被
    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經查:
  ⒈原告於75年9 月至78年7 月間就讀國立台北商業專科學校二
    年制專科夜間部之際,即自75年10月4 日起至79年3 月22日
    止分別至訴外人寶寬實業有限公司、東興製衣股份有限公司
    、秋櫻貿易有限公司、安志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工讀,原
    告畢業後自80年2 月21日至80年4 月8 日、80年4 月24日至
    82年3 月11日、82年6 月21日至今分別至忠懋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東藤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豐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就職,並於82年10月19日與訴外人林伯仁結婚,名下別無不
    動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畢業證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明細表、戶籍謄本為證,復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附卷可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稽之原告所繼承
    之系爭連帶保證債務,係訴外人己○於86至89年間,就訴外
    人林寶玉、丁○○間因擔保放款之貸款契約所為保證,可見
    上開訴外人林寶玉、丁○○因擔保放款所生債務,與訴外人
    己○因此所為保證,顯與原告求學、分居或營業無涉。
  ⒉復觀諸原告與訴外人己○間財產狀況之關連性,訴外人己○
    所有系爭62建號雖於91年10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與原告
    ,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並於91年10月21日辦理登記完畢,然該
    62建號因未與其基地應有部分併同移轉,而違反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嘉義市地政事務所遂依土地登記
    規則第144 條規定而於92年2 月10日辦竣撤銷登記,並回復
    登記為訴外人己○所有,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99年1 月12日
    嘉地一字第0990000237號函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可見訴外人己○未曾於繼承開始前即贈與原告任何財產。又
    原告自75年10月4 日起即半工半讀之情,已如上述,堪認訴
    外人己○自斯時起對原告之扶養狀況即未若原告未半工半讀
    前之扶養狀況負擔為重,何況訴外人己○積欠被告系爭連帶
    保證債務之時期,原告業已成年、結婚,並分別於90年2 月
    2 日、91年1 月28日、96年6 月25日設籍雲林縣斗六市○○
    街70巷24號、雲林縣斗六市○○路290 巷9 弄192 號、雲林
    縣斗六市○○路○段125 巷213 號2 樓,而與訴外人己○分
    居,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考,是原告先前雖自訴外人己○處
    受有扶養等利益,但於訴外人己○負擔系爭連帶保證債務之
    際,顯然並未影響訴外人己○就系爭連帶保證債務之清償履
    行能力。
  ⒊再原告僅繼承訴外人己○現金1,000 元一事,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是以,原告與被繼承人己○於上開期間之系爭連帶保
    證債務發生後之財產狀況、履行保證契約能力當屬無涉。又
    參酌原告繼承訴外人己○之系爭連帶保證債務本金高達9,42
    1,078 元,卻僅繼承訴外人己○之現金1,000 元,顯與原告
    繼承之系爭連帶保證債務顯不相當,且被告之前手銀行嘉義
    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出借金
    錢予訴外人己○等人時,原僅以訴外人林寶玉、丁○○、己
    ○之資力作為判斷之標準,別無考量原告資力為何,則揆之
    前揭說明,堪認本件若由原告繼承履行與其無關連性之系爭
    連帶保證債務,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甚明。被告徒以其僅對
    原告扣薪3 分之1 ,而置辯其未完全影響原告之生命、財產
    權,並無原告所稱顯失公平之情況等語,核與上開情節相互
    扞格,要不足取,準此,本件應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
    之3 第2 項規定之適用。
  ⒋依上所述,原告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之3 條第2 項規
    定之結果,僅需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本件原告
    僅繼承訴外人己○現金1,000 元,及被告已向訴外人豐泰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收取原告薪資共計112 萬元等節,復為兩造
    所不爭執。是以,原告就本件繼承訴外人己○之系爭連帶保
    證債務,應不負清償責任。
  ㈢復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在民
    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
    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
    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
    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第1 條之3 第4 項亦定有明文。是原告就系爭借款債務有無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之適用,端視原告
    有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
    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
    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而定
    。經查:
  ⒈訴外人己○於92年2 月28日死亡,原告未為拋棄繼承或限定
    繼承之表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是原告之繼承係於98
    年5 月22日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之92年2 月28日開始,且
    未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表示之事實,已堪認定。又訴外人己○
    於90年間曾提供其所有坐落嘉義市○○段車店小段912 ─ 5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3350建號房屋向被告抵押貸款共計
    3,000,000 元,嗣因故無力償還而遭被告聲請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執字第15
    665 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被告僅部分受償2,201,000 元
    (其中27,700元為執行費),未受償部分則另取得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 號確定判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之事實。是訴外人己○對被告所負之債務係發生於90年間,
    被告於94年間曾對訴外人己○之法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之事
    實,亦堪認定。至原告是否知悉該繼承系爭借款債務之存在
    一節,兩造則多所爭執,然:
  ⑴訴外人己○生前之住所地係設在嘉義市○○路○段454 號,
    而原告早於82年10月19日即與訴外人林伯仁結婚,並分別於
    90年2 月2 日、91年1 月28日、96年6 月25日設籍在雲林縣
    斗六市○○街70巷24號、雲林縣斗六市○○路290 巷9 弄19
    2 號、雲林縣斗六市○○路○段125 巷213 號2 樓,此觀卷
    附戶籍謄本即明,足認原告未與訴外人己○共同居住生活,
    而原告係出嫁之女兒,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實難期待其於繼
    承開始時已知悉訴外人己○負有系爭借款債務責任,因而得
    以決定是否限定或拋棄繼承,是原告主張其因未與訴外人己
    ○同居共財,致訴外人己○死亡時,其無法知悉訴外人己○
    對被告有系爭借款債務存在,而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等語,應可信實。
  ⑵證人即原告之母、兄姊林寶玉、丁○○、丙○○、蕭廷安、
    蕭秀卿亦分別到庭具結稱:「伊所生4 位女兒於出嫁時均未
    有嫁妝,原告出嫁後即住在斗六,久久才回家一次,返家時
    未曾告知其有關家中債務狀況,伊先生是在92年間去世,未
    曾交待遺產如何分配,先生房地雖登記與伊,但已遭查封、
    拍賣,女兒們都不知其父債務狀況,僅單純約定債務部分就
    由原告2 位哥哥承擔而已。」、「原告高中畢業後即外出,
    工作時也未住在家中,父親不可能將房地產的事告知原告,
    家中財務狀況更不可能與原告商議,因父親是受日本教育,
    一切情況不會跟女生商量,原告婚後只有逢年過節才回家,
    遺產分割協議書是伊請代書繕打,並請全體繼承人簽章,父
    親過世時不太清楚債務狀況,縱使有債務也應該由伊等男生
    負責,當時女生們都不知道父親是否有債務。」、「父親家
    中事情係自行決定,不會與人商量,伊因有作房地產才會就
    此與父親有接觸,但原告自高中畢業後即外出,工作均在外
    地,出嫁時僅有家電等嫁妝,出嫁後逢年過節才會返家,父
    親過世後,伊等並未向二信查詢父親債務狀況,原告也不清
    楚父親債務狀況。遺產分割協議書是大哥丁○○出具,其中
    第7 條約定是因為女生們不可能知道債務狀況,遺產既由男
    生負責,債務當然是由伊等男生負擔。」、「伊約於77年間
    結婚,父母僅打金戒子給伊,別無其他嫁妝,伊婚後返家時
    ,父母及哥哥都不會告訴伊有關生意往來情況,據伊瞭解原
    告及蕭秀卿情況也相同,遺產分割協議書簽訂當時並沒有談
    到父親債務情況,之所以會有第7 條約定係因家中十分重男
    輕女,嫁出去的女兒對娘家金錢是不太管,詳細情況也都不
    知道,母親及哥哥都沒有跟伊等說父親債務的問題,且父親
    過世後也未曾收過銀行催告信函及電話催討。」、「伊結婚
    時嫁妝不多,婚後因身體不好顯少返家,原告回家時偶爾會
    打電話問伊是否回家,但次數不多,且返家時有關家中不動
    產、借款狀況完全不瞭解,伊未曾在大同路家中收到銀行催
    討電話、信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是伊所簽,但為何約定由母
    親及哥哥承擔父親債務是因為當時大家協議如此,因家中重
    男輕女,故伊等女兒們都無法過問父親的事,也很少問,且
    伊等均出嫁,僅逢年過節才返家。」等語綦詳,被告雖否認
    證人林寶玉、丁○○、丙○○、蕭廷安、蕭秀卿上開證詞之
    真正,然參酌原告於82年10月19日即已結婚,出嫁時並無豐
    厚嫁妝情況,而系爭借款債務於90年間發生,則依我國現今
    社會常情而言,出嫁女兒就娘家財務狀況通常都無置喙之餘
    地,更遑論對娘家財務狀況知之甚詳,雖其等依法有繼承權
    利,然就娘家財產繼承通常均只象徵性取得少部分現金,其
    餘具價值性之財產通常由本家兄弟繼承,是更難期待原告於
    繼承開始時已知悉訴外人己○負有系爭借款債務責任之情況
    。何況,被告亦自認除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
    號清償債務事件審理時曾對原告催告履行系爭借款債務外,
    其餘期間未曾對原告為任何催告履行系爭借款債務之舉,是
    證人林寶玉、丁○○、丙○○、蕭廷安、蕭秀卿上開證詞,
    尚符常情,應堪採信,被告空言否認上開證人證詞,自不足
    取。故堪認原告主張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
    財者,於繼承開始時不知系爭繼承借款債務之存在等節為真
    實。
  ⒉被告雖持遺產分割協議書第7 條約定置辯原告於繼承開始即
    知悉系爭借款債務存在等語,原告雖不否認有於遺產分割協
    議書第7 條約定:「被繼承人所留遺產如前述所載之財產均
    於本日移轉交付完畢。被繼承人之任何債務與義務全部由林
    寶玉、丁○○、丙○○三人平均承擔,與蕭錦秀、蕭秀枝、
    蕭秀卿、戊○○無關。」,然陳稱其於繼承當時並不知悉系
    爭借款債務存在乙情,迭經證人林寶玉、丁○○、丙○○、
    蕭廷安、蕭秀卿到庭證明綦詳,而稽之該遺產分割協議書僅
    係為辦理訴外人己○所有不動產繼承登記所簽訂,原告及訴
    外人蕭錦秀、蕭秀枝、蕭秀卿僅各繼承訴外人己○現金1,00
    0 元,則其等於不知悉訴外人己○債務狀況,而於該條空泛
    約定訴外人己○之債務與其等無關,亦符合我國現今社會之
    常情,是被告尚難據此約定,即得以推論原告於繼承當時即
    已知悉系爭借款債務存在之情況。蓋苟原告於繼承當時如知
    悉系爭連帶保證及借款債務存在之情,則以其係專科畢業,
    且已外出工作16餘年之智識經驗而言,其焉只會繼承現金1,
    000 元之權利,而置其需繼承高達11,443,504元之系爭連帶
    保證及借款債務於不顧之理?是遺產分割協議書第7 條約定
    僅係原告及訴外人蕭錦秀、蕭秀枝、蕭秀卿為保障其等不繼
    承被繼承人己○債務所為之空泛約定,尚難認此約定即足以
    證明原告於繼承當時即已知悉被繼承人己○債務狀態,是被
    告自難持此約定為有利於己主張之證明。
  ⒊被告又持原告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 號清償
    借款事件審理時陳稱其債務在被繼承人己○所有房地遭拍賣
    後即應消滅,剩餘債務應由其兄丁○○、丙○○承擔等語,
    置辯原告知悉被繼承人己○債務狀況等語,然原告於該事件
    審理時即答辯並不清楚訴外人己○積欠被告系爭連帶保證及
    借款債務情況,其等均已出嫁,應該向訴外人丁○○、丙○
    ○請求,錢如何用並不清楚等語,有96年1 月22日民事答辯
    聲明狀、96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附於該卷可考,別無被
    告所指原告於繼承當時即已知悉被繼承人己○債務狀態之情
    ,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容有誤會,自不足取。
  ⒋被告再持訴外人己○於91年10月7 日移轉系爭62建號與原告
    所有一事,主張原告知悉其父己○債務之狀況等語,然系爭
    62建號係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而遭
    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於92年2 月10日辦竣撤銷登記,並回復登
    記為訴外人己○所有之情,已如上述,可知系爭62建號之移
    轉登記並非因訴外人己○與原告通謀虛偽為買賣而無效,或
    因詐害債權而遭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而係因違反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而遭撤銷,是訴外人己○與原告
    上開移轉登記之舉至多僅能證明彼等有於該時辦理系爭62建
    號移轉登記之情,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於該時即已知其父己○
    債務之狀況,蓋苟原告於該時即知悉其父己○債務之狀況,
    原告焉只會繼承現金1,000 元之權利,而置其需繼承高達11
    ,443,504元之系爭連帶保證及借款債務於不顧之理?益見原
    告確實於繼承當時並不知悉被繼承人己○債務狀態之情甚明
    。是被告此部分主張,要與事實有違,亦不足採信。
  ⒌至就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之3 條第4 項所謂之履行繼承債
    務是否顯失公平一節,本院認亦應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發生
    之關連性、繼承人有否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
    ,及取得多寡為判斷之準據。亦即,債務之發生直接與繼承
    人有關連者,如被繼承人為繼承人求學、分居或營業所發生
    之負債,由繼承人繼承該債務即非顯失公平。被繼承人曾於
    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超逾所負債務財產,或依被繼承人對
    繼承人之扶養狀況,與所負債務之金額比例為比較,尚非顯
    然失衡者,皆係因繼承人之受有利益而影響被繼承人債務之
    清償,亦可認非顯失公平。至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
    無關連、或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且依債務
    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
    ,若仍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
    失公平。有關原告自75年10月4 日起即半工半讀,畢業後即
    任職上開各家公司,期間未曾中斷,嗣於82年10月19日結婚
    ,即未曾與訴外人己○同居共財,且訴外人己○未曾於繼承
    開始前即贈與原告任何財產,已如上述,而稽之原告所繼承
    之系爭借款債務,係訴外人己○於90年間因擔保放款之貸款
    契約所為借款,可見訴外人己○因擔保放款所生系爭借款債
    務,顯與原告求學、分居或營業無涉,亦未影響訴外人己○
    就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履行能力。再原告僅繼承訴外人己○
    現金1,000 元一事,亦如上述,是以,原告與被繼承人己○
    於上開期間之系爭借款債務發生後之財產狀況、履行借貸契
    約能力當屬無涉。又參酌原告繼承訴外人己○之系爭借款債
    務本金高達2,022,426 元,卻僅繼承訴外人己○之現金1,00
    0 元,顯與原告繼承之系爭借款債務顯不相當,則揆之前揭
    說明,亦足認本件若由原告繼承履行與其無關連性之系爭借
    款債務,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自明。被告徒以其僅對原告扣
    薪3 分之1 ,而置辯其未完全影響原告之生命、財產權,並
    無原告所稱顯失公平之情況等語,核與上開情節相互扞格,
    要不足取,準此,本件應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
    4 項規定之適用。
  ⒍依上所述,原告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之3 條第4 項規
    定之結果,僅需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本件原告
    僅繼承訴外人己○現金1,000 元,及被告已向訴外人豐泰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收取原告薪資共計112 萬元等節,復為兩造
    所不爭執。是以,原告就本件繼承訴外人己○之系爭借款債
    務,應不負清償責任。
  ㈣末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
    告係以原告基於繼承被繼承人己○之法律關係,依法即應繼
    承系爭連帶保證及借款債務為由,而取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6年度重訴字第2 號之執行名義,並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對訴
    外人豐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經本院執行處於97
    年4 月24日就原告對訴外人豐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
    權扣押,然被告所執之上開執行名義係因原告依該時法律規
    定本應負概括繼承之責,惟因上開執行名義成立後法律之修
    正,原告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亦如上開所述,
    是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自得依上開法
    條規定,就尚未終結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本院97年度執字第516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對
    豐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
    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原因事實,主張依98年6 月10日公布之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之3 條第2 、4 項規定,被告不得執
    行原告對訴外人豐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而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7年度執字第5168號強制執
    行事件就原告對豐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紋泙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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