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22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59號原 告 戊○○○ 丙○○ 乙○○ 丁○○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6年度交附民字第60號),本院於民國99年2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叁拾伍萬柒仟叁佰壹拾元,及應分別給付原告丙○○、乙○○、丁○○、己○○各新臺幣捌萬玖仟叁佰貳拾柒元,並均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均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查林平璋於民國(下同)96年5 月14日業經本院以96年度禁字第44號民事裁定宣告禁治產在案,有該裁定正本(電腦網路)列印資料在卷可查,而原告戊○○○為林平璋之監護人,代理林平璋於96年12月11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屬合法,應先予敘明。 ㈡林平璋於98年2 月19日訴訟繫屬中死亡,本院刑事庭於98年8 月28日裁定移送本庭,於98年11月19日由本庭分案審理,而原告戊○○○,及丙○○、乙○○、丁○○、己○○分別為林平璋之配偶及子女,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自屬林平璋之繼承人,原告等乃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及同法第176 條規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所提出之98年12月1 日承受訴訟聲明狀乙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6-26 頁)可查,於法尚無不合,乃准其承受訴訟之聲明,亦併予敘明。 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及第262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林平璋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43,7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具狀減縮上開數額,而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4,078,509 元,及自準備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於99年1 月18日到庭稱關於精神慰撫金之部分,係於總額200 萬元內,依原告戊○○○100 萬元,原告丙○○、乙○○、丁○○及己○○各25萬元而為請求,復於同年2 月8 日當庭具狀且陳明所欲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總額確為200 萬元等情,分別有原告於98年12月24日、99 年2月8 日所提出之之書狀及各期日筆錄附卷(見本院卷第34-5 4頁、第118 頁、第65頁、第112 頁)可按,而被告除於上開期日均已到場,而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外,迄未提出異議,是核原告所為繼承、更正關於林平璋原先之請求項目及金額,並追加原告等慰撫金之請求,與前揭規定之要件相符,自應予准許,附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6年3 月10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BMP-091 號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9 時許,行至該路段與萬年路123 巷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適被害人林平璋酒後(車禍發生後抽測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53.1MG/DL,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9GF-171 號重型機車,沿同向左側直行而來,被告本應注意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與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並小心通過交岔路口之林平璋所騎乘之機車發生側撞(下稱系爭車禍),使林平璋人車倒地,而造成頭部外傷併兩側顱內出血、腦部缺氧、左側臉骨骨折,並導致持續昏迷狀態及全身癱瘓之重傷害,終成植物人。 ㈡茲因被告騎車疏未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被害人林平璋受有所述傷害,又林平璋已於98年2 月19日因長期臥床、氣切、插管導致免疫系統破壞胃液逆流,引發食道癌,器官衰竭而死亡,原告為林平璋之配偶及子女,爰依法繼承,並訴請被告賠償如下損害: ⒈醫療費用:被害人林平璋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共計支出之醫療費用為423,942 元。 ⒉增加生活所需:被害人林平璋於系爭車禍後,因陸續住院需接受24小時看護照顧而支出看護費用420,000 元;又林平璋於96年5 月29日起入住安生醫院附設護理之家,至過世時止,共支出照護費用492,067 元。 ⒊工作收入減少:被害人林平璋生前任職於雲林縣政府林內鄉公所,每月薪資約33,000元,自系爭車禍發生時起迄死亡日止,因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742,500 元。 ⒋慰撫金:被害人林平璋因系爭車禍受傷後,身心受創甚鉅,昏迷不醒,且於亡故前多次入院,原告為林平璋之配偶、子女,亦受有痛苦及精神折磨,乃於承受訴訟後,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戊○○○1,000,000 元,及給付原告丙○○、乙○○、丁○○、己○○各250,000 元之慰撫金。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078,509 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害人林平璋事發當時,經洪揚醫院抽血檢測酒精濃度高達253.1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1.26mg/L,既已構成刑事犯罪行為,且其程度亦具有高度危險性,顯見林平璋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重大過失,又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為辯,請求本院依此酌定賠償責任。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車禍肇事事實及肇事原因認定部分引用刑事部分判決及鑑定報告。 ⒉被害人林平璋生前之醫療費用共支出423,942 元。 ⒊被害人林平璋生前之看護費用共支出420,000元。 ⒋被害人林平璋生前之照護費用共支出492,067元。 ⒌被害人林平璋生前之工作損失合計為742,500元。 ⒍本件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補償基金會所給付之殘廢補償及醫療費用合計1,691,701 元,原告同意於扣除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照顧費用、工作損失後,再按慰撫金比例分配之。 ㈡爭執事項: ⒈林平璋就系爭車禍之過失比例如何? ⒉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如何計算?審酌項目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第7 款及第 114 條第2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則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旨趣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應由法院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則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本於同一法理,於被害人因身分法益遭他人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致取得民法第195 條第3 項之慰撫金請求權時,如被害人之父、母、子、女或配偶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者,亦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導致系爭車禍發生並致被害人林平璋受有如上傷害,成為植物人等情,有其所提出洪揚醫院診斷證明書、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據,並有本院96年度禁字第44號裁定所為認定可資參照,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因上揭犯行為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之事實,亦有本院96年度交易字第175 號刑事判決書正本在卷可按,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號刑事卷宗附卷可稽,已堪認定,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屬有據。 ㈢本件被告與林平璋就系爭車禍發生之過失比例為何? ⒈系爭車禍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之事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數幀在卷(見刑事偵查卷第8 頁、第10-15 頁)可查,足堪認定。 ⒉而被告於警訊時表示其騎乘機車自雲林縣斗六市市區欲返家(同縣市○○路125 號),行駛慢車道,車速約20公里,於萬年路123 巷巷口遇林平璋其車直行前來,因未發現到林平璋,而發生碰撞云云,惟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被告所騎乘之BMP-091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雖經被告扶立移動,然現場圖中1.4 公尺之刮地痕應認為被告之機車所造成,既未越過路口中心處,且依被告所述自身車速不快之情況下,足認被告係在疏未讓直行車先行之情況下,突然轉向,以致隨後直行經過之林平璋煞車不及,而肇致系爭車禍發生。 ⑴系爭車禍發生後,檢察官於刑事偵查程序,曾送請鑑定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8 月16 日 嘉雲鑑960456字第0965802768號函覆之研析意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6年10月1 日府覆議字第0966203094號函覆研議結論同認被告「甲○○為肇事主因,林平璋為肇事次因」(96年度偵字第3157號卷 26-27 頁、35頁參照)。 ⑵嗣本院刑事庭函囑逢甲大學鑑定,據逢甲大學98年8 月10日逢建字第0980050566號函暨所附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亦認林平璋於倒地時車速範圍約為38.39kph至42.45kph之鑑定意見之事實,亦非有減速至得隨時停止之狀態,(96年度交易字第175 號卷三第13頁以下),逢甲大學之鑑定報告並認被告與林平璋均為肇事原因,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與林平璋均為肇事原因之事實,足堪認定。 ⑶系爭車禍發生,本於刑事程序所得之卷證,應可建構出: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得左轉,亦未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之規定,而被害人林平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均為肇事因素。 ⒊至被告雖以林平璋違反酒醉駕車規定,屬刑事犯罪且不能安全駕駛,應負主要過失等語為辯,惟被告上開駕車疏失,與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至於林平璋酒醉駕駛致其本身注意力降低,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固亦為系爭車禍之肇事因素,乃其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之問題,被告尚不得以此逕執為解免其過失責任之依據。⒋本件佐以上開肇事鑑定報告,或提及林平璋酒精濃度過量駕車,有違規定,或稱林平璋屬酒後駕車行為,雖同認林平璋酒後駕車有不當,惟仍均以駕駛人行車用路權之保障觀點為判定肇事因素之基本原則,可見飲酒駕車對於車禍發生之原因力如何認定,尚不能驟而受限於「飲酒」此一因素,仍應就行為人因飲酒對於車禍之肇生是否為不可認其不存在之條件,且對於車禍之發生或擴大是否具有如何之影響為判斷,要難遽以車禍事故之ㄧ方乃酒後駕車,逕認該行為人因而即應承擔全部或主要過失責任。 ⑴被害人林平璋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經洪揚醫院抽測血液之酒精濃度為253.1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26mg/l之事實,固據刑事部分認定在案,有本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315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查。 ⑵另被告雖以林平璋之呼氣酒精濃度為1.26mg/l,而呼氣酒精濃度在0.714 ~1.428mg/l 者,飲酒人之症狀為精神錯亂、平衡感受損、言詞不清、定向力障礙、感覺障礙,是林平璋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重大過失云云,並提出學者何國榮、黃益三、王銘亨所著【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在實例上的探討】乙文為佐,然「酒精經過消耗後,由於受到性別、體重、身體內所含的水分等因素影響,每個人會有不同的吸收、分布及消除方式,所以不同的人即使含有相同的酒精濃度,但外在的表現行為或受酒精影響的程度也會有所不同。」亦為上揭文獻所肯認,是被告僅以抽測數據比附援引,亦難認有據。 ⑶況原告主張系爭車禍發生當日,林平璋係自雲林縣斗六市○○路騎車欲返回同縣市○○路416 巷38號之住處,至少行經8 個紅綠燈路口、3 個閃黃燈路口,且至事故發生地點至少已行駛4 公里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林平璋酒後,既能為上揭駕駛行為,自難遽認其飲酒駕車行為與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必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過失比例之條件,是本件兩造之肇事比例仍應就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相關情狀而為認定。 ⒌本院審酌被告於左轉時,本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得左轉,復應先禮讓直行車先行,惟被告均未注意遵行,被告之過失程度應屬較重,而被害人林平璋行至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固有過失,然本件既係被告突然轉向,導致林平璋未能及時反應致煞車不及,且所得反應之時間甚短,縱未飲酒亦難認必能及時反應;此外,參以原告多次陳稱倘林平璋苟真因酒後無法駕車,何以能平安駕車數公里,直至家門口數百公尺,才遭被告撞及等語,並不違肇事前之實情,亦可認林平璋之過失程度,不因其為酒後駕車而應負擔較重,反徵林平璋應負較被告之過失程度為輕之肇事責任。 ⒍本件衡諸事發前後相關之主客觀情狀及現場跡證,固可認被告宜負較重之過失比例,惟原告方面當庭自承原告之被繼承人林平璋需負擔41%之過失比例,本院於認系爭車禍之肇事比例,被告之過失程度為59%,林平璋之過失程度為41%,則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得以被害人過失程度之比例,減輕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應賠償金額之計算式,詳後論述)。 ㈣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則分別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看護費、照護費及工作損失等項目: 原告主張被害人林平璋因系爭車禍事故,生前共支出之醫療費用423,942 元、看護費用420,000 元、照護費用492,067 元及工作損失742,50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洪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台護救護車有限公司收據、秀傳紀念醫院收據、小叮噹藥局收據、永健醫療器材行收據、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有限責任台中縣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收據、昱祈救護車公司收據、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收據、健安人力仲介社收據、日日春醫療器材行收據、安生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表、安生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收據、雲林縣林內鄉公所96年度林平璋所受領薪資及其他報酬明細表等件(均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堪憑採,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依首揭規定,自非無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此所得請求之金額為 2,078,509 元(計算式:423,942 +420,000 +492,067 +742,500 =2,078,509 )。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被害人林平璋因系爭車禍受傷後成為植物人乙節情形,林平璋並於死亡前之附帶民事請求慰撫金100萬元,已 如前述,而林平璋因此對於基本人事均無法認知、表達,無明顯情緒反應,定向感及各項認知功能均受損害且無法回復,言語功能受損,現實感完全缺乏,相對人已心神喪失,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而達心神喪失之狀態等情,亦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醫師陳興正於本院96年度禁字第44號民事事件之證述可供參照,則被告所為過失傷害被害人林平璋之行為,足以侵害原告戊○○○與林平璋夫妻間之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及原告丙○○、乙○○、丁○○及己○○與林平璋父母子女間之天倫和樂、孝養尊長之權利,核屬對原告等身分法益之不法侵害,且其情節衡屬重大,是原告主張渠等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與常情無違,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則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有依據。 ⑵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⑶原告之被繼承人林平璋死亡前請求慰撫金100 萬元,林平璋死亡後,原告等人承受訴訟後,並追加請求,合計請求200 萬元,原告並依原告等人與被繼承人林平璋之關係,及實際照護林平璋等情形,而分別就此200 萬元析分為林平璋之配偶戊○○○請求100 萬元,林平璋之子女各請求25萬元。 ⑷原告戊○○○為37年10月20日生,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年約59歲,97年度所得總額為60,629元,名下有投資數筆,財產總額為233,410 元;丙○○為65年2 月10日生,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年約31歲,97年度所得總額為406,100 元,名下有投資2 筆,財產總額為4,830 元;乙○○為57年6 月12日生,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年約39歲,97年度所得總額為158,164 元,名下有汽車2 部、投資數筆,財產總額為841,270 元;丁○○為60年6 月22日生,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年約36歲,97年度無收入資料,名下僅有汽車1 部;己○○為55年5 月12日生,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年約41歲,97年度所得總額為1,071, 853元,名下有房地、汽車及數筆投資,財產總額為1,301,980 元;至被告為42年4 月30日生,97年度所得總額為3,962 元,名下有多筆不動產及投資,財產總額為2,737,202 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在卷(見本院卷第85-110頁)可考。 ⑸則本院審酌系爭車禍發生之情狀,林平璋死亡前之精神損害程度、兩造之資力,並考量原告戊○○○與林平璋係於54年11月12日結婚,於系爭車禍發生時與林平璋已互相扶持長達42年,足認有相當之感情基礎,而原告丙○○、乙○○、丁○○及己○○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均值壯年已如前述,除得善盡孝道卻不可得外,尚須接受至親、至愛自系爭車禍發生(即96年3 月10日)後成為植物人,並宣告為禁治產人,至過世前(即98年2 月19日),將近2 年的時間僅能臥病在床、無法辨識家人之痛苦;另參酌被告自系爭車禍發生後至林平璋過世為止,均以林平璋酒駕為卸責之詞,且未曾到原告家中致意,暨原告等人關於肇事責任之認定,亦多次表示願承擔被繼承人林平璋酒後駕車之不當,且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過程,並未有利用刑事附帶民事免繳納訴訟費用之程序,故意請求鉅額慰撫金等一切情形,認原告等人本於繼承、侵權法則,原告戊○○○請求100 萬元,而丙○○、乙○○、丁○○及己○○各請求25萬元,合計200 萬元之慰撫金,揆以本件肇事過程,被害人受害情況及被告之情狀等,參以目前之社會經濟及損害賠償實務等實際情形,原告等人請求之金額,尚稱公允,自宜予以准許。 ⒊綜上,則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總額為4,078,509 元【計算式:2,078,509 (醫療費、看護費、照護費及工作損失)+2,000,000 (精神慰撫金)=4,078,509 】。又被害人林平璋就上揭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與有過失,應自負41%之過失責任,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負擔59%之賠償金額,前已論述,則依此計算,原告就所受損害金額4,078,509 元中,得請求被告賠償2,406,320 元(計算式:4,078,509 ×0.59=2,406,320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再按「特別補償基金依第四十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 項所明文規定,本件原告既自承因系爭車禍事故已受領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補償基金會所給付之殘廢補償及醫療費用合計1,691,701 元,自應予以扣除,而原告復同意上開金額於扣除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照護費用及工作損失後,再按慰撫金比例為分配,則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總金額為:714,619 元(計算式:2,406,320 -1,691,701 =714, 619 ),又原告戊○○○依慰撫金比例分配後,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57,310 元【計算式:714,619 ×(1,000, 000 ÷20,000,000)=357,310 ,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 告丙○○、乙○○、丁○○及己○○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則為89,327元【計算式:714,619 ×(250,000 ÷20,000 ,000)=89,327,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基於繼承、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上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自應由原告承受訴訟人更正、追加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繼承、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戊○○○357,310 元,原告丙○○、乙○○、丁○○及己○○各89,327元,及均自承受訴訟及更正、追加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為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因與本件判決之基礎無涉,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 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件於審理過程,亦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既無訴訟費用支出,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玉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林美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