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41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41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債務人
- 乙○○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甲○○
丙○○
上列聲明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05月17日所為99年度司裁全字第272 號假扣押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05月17日以99年度司裁全字第272 號裁定准許相對人聲請假扣押裁定之終局處分,以書狀聲明異議(聲明異議人誤載為抗告狀),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本院自當予以適當之裁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既已修正,則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仍應先釋明致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始得命供擔保,非謂法院於當事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之裁定;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固據其提出檢察官起訴書影本為證,然上開起訴書,根本無法釋明相對人對聲明異議人有任何債權之事實,故該債權是否存在已有疑問,遑論就聲明異議人何以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僅空言主張,並未釋明,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15 號、第519 號民事裁定意旨,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況聲明異議人並無任何意圖及理由,進行脫產行為,聲明異議人苟有變賣財產逃匿之意,相對人所假扣押執行之標的又怎會仍在聲明異議人名下。原裁定認相對人雖未能盡釋明之責,但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其釋明之欠缺,顯與新法規定聲請人應為釋明,僅於聲請人已為釋明但有不足時,始得以供擔保以補其不足之意旨不合,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65 號裁定意旨參照)。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2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21 號、第386 號、94年度台抗字第463 號、第66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與釋明有別,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即時可以調查之證據,俾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謂,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意旨足參)。又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固據其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001號起訴書、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等在卷可參。然查,相對人所提上開文件充其量僅為請求原因即相對人對於聲明異議人有無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之釋明,尚非假扣押原因之釋明。至相對人雖主張頃聞聲明異議人有隱匿財產之情事,為保全債權等云云,然並未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殊難謂相對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而相對人既未就假扣押之原因予以釋明,亦不符合可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之要件,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難認已合於聲請假扣押之法定要件,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不予准許。因之,原裁定准予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聲明異議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即有未洽,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更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