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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一九號

聲請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朱建男顏南全許澍林鄭傑夫蘇清恭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一九號

再抗告人
鼎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衡慶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七四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按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絲毫未予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本件相對人以再抗告人鼎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順公司)邀同再抗告人甲○○及陳順添、陳文輝、吳祖修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迄今積欠新台幣(下同)九百六十一萬九千四百三十六元暨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再抗告人等人應予連帶給付,因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對再抗告人及陳順添、陳文輝、吳祖修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台北地院准其以四百五十萬元或等值之中央銀行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對再抗告人等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陳順添、陳文輝、吳祖修三人未為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就其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據提出借據、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為證,且鼎順公司自承其另有工程款債權三億一千四百七十萬元,若無脫產何以對該屆期之債務不清償?相對人以其屆期不清償而推認有脫產逃避債務之意,復表明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因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甚難執行之虞者,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查再抗告人提出之上開書證,僅係「請求之原因」之釋明,鼎順公司自承其另有工程款債權三億一千四百七十萬元,亦難謂其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再抗告人對合於上開「假扣押之原因」包括其主張之脫產逃避債務等事實,並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其為真實之釋明,原法院遽准為假扣押之裁定,依上說明,即難謂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一九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假扣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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