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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06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06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06號

聲請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相對人
亘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三六六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384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擔保金供擔保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為此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1366號提存書影本、及相對人提出之同意書原本暨其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抄錄本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1366號卷宗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此有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所出具之同意書原本及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抄錄本影本各一紙為證,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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