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1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31號
- 原告
- 丑○○
- 訴訟代理人
- 陳信村律師
- 被告
- 子○○
- 被告
- 辛○○
- 被告
- 壬○○
- 被告
- 兼上三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癸○○
- 被告
- 乙○○
丙○○
甲○○
丁○○
戊○○
己○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0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北港鎮○街段二五九之一地號、地目田、面積七一四七平方公尺土地辦理面積更正為七○五二點六三平方公尺。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北港鎮○街段二五九之一地號、地目田、面積七○五二點六三平方公尺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甲案(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
㈠編號A部分面積二○九八點一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乙○○取得。
㈡編號B部分面積一三九八點七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丙○○取得。
㈢編號C部分面積六九九點三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甲○○取得。
㈣編號D部分面積一五五四點一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丁○○、戊○○、庚○○、己○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㈤編號E部分面積四六六點二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子○○、辛○○、癸○○、壬○○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㈥編號F部分面積七七七點○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丑○○取得。
㈦編號G部分為道路,面積五八點八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丑○○、被告子○○、辛○○、癸○○、壬○○、乙○○、丙○○、甲○○、丁○○、戊○○、庚○○、己○共同取得,並按原告丑○○應有部分九分之一、子○○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辛○○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癸○○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壬○○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乙○○應有部分九○分之二七、丙○○應有部分九○分之十八、甲○○應有部分九○分之九、丁○○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一、戊○○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一、庚○○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一、己○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一之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北港鎮○街段259-1 地號、地目田、面積7052.63 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丑○○與被告子○○、辛○○、壬○○、癸○○、乙○○、丙○○、甲○○、丁○○、戊○○、己○、庚○○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間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未能達成協議分割,為充分利用系爭土地,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又系爭共有土地,經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結果,實際面積為7052.63 平方公尺,惟上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面積為7147平方公尺,應屬誤載,爰併請求被告等人協同辦理更正土地面積登記為7052.63 平方公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子○○、辛○○、癸○○、壬○○部分:同意分割。附圖編號E 部分目前是我們分管的位置,附圖也是目前分管位置。我們4個人願意繼續保持共有。
㈡、被告乙○○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㈢、被告丙○○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㈣、被告甲○○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㈤、被告丁○○、戊○○、庚○○、己○部分:同意繼續保持共有。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9 分之1 ;被告子○○、辛○○、癸○○、壬○○應有部分均為60分之1 、被告乙○○應有部分為90分之27、被告丙○○應有部分為90分之18、被告甲○○應有部分為90分之9 、被告丁○○、戊○○、庚○○、己○應有部分均為18分之1 。
㈡、兩造並未訂有不分割系爭土地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其他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件應依何方案分割最為公平並有利於土地之利用及符合當事人之意願?
五、本院之判斷:
㈠、程序部分:
1、本件被告子○○、辛○○、壬○○、癸○○、乙○○、丙○○、甲○○、丁○○、戊○○、己○、庚○○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2、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經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結果,面積應為7052.63 平方公尺,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請求被告等人應協同辦理更正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因是於嗣後測量所發現,依上開規定意旨,應准予追加,合先敘明。
㈡、實體部分:
1、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亦有92年度臺上字第1534號判決足資參照。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另系爭土地除如附圖所示編號G 部分為道路,於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外,另共有人子○○、辛○○、壬○○、癸○○同意維持共有關係(見本院99年度調字第20號卷第29頁),共有人丁○○、戊○○、庚○○、己○亦具狀陳明願繼續保持共有關係(見本院卷第112 頁),其餘部分則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再兩造就系爭土地亦未能協議分割,此從兩造前於本院99年度調字第20號一案調解時,部分被告並未到場,於言詞辯論期日,全部被告均未到庭,因此兩造未能達成協議一節,可徵甚明。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間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且系爭共有土地,經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結果,實際面積為7052.63平方公尺,土地登記謄本誤載為面積7147平方公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99年06月02日北地四字第0990006385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且經本院勘驗現場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暨照片附卷可參,足信屬實。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並請求兩造協同辦理面積更正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100號判決)。經查:
⑴、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東北邊臨路,目前系爭土地上未種植任何作物,為空地等情,業經本院99年05月14日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憑,且經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協助指界。
⑵、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顧使用現狀,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認本件分割方法應以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99年06月11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為基準,即如附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較為妥適,蓋被告癸○○陳稱,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E 之位置為其所分管,如附圖甲案之分割方式,符合目前各共有人分管之位置,故依如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法,符合共有人原來使用之位置。再者,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均臨道路,出入通行便利,且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地形完整,便於日後之利用,又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相當,符合經濟及公平之原則。此外,未到庭之被告於接獲如附圖甲案所示分割方案後,均未表示反對此分割方案之意見,足見此分割方案符合其等之意願。
4、從而,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使用之狀況及經濟效用,各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及各當事人之意願等情,認以本判決附圖甲案所示分割方案為適當。
四、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因本件土地分割後,全體共有人同蒙其利,本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依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
┌──────────────────────────┐│◎附表:各共有人持分比例 │├─────────────┬────────────┤│共有人姓名 │ 應有部分比例 │├─────────────┼────────────┤│子○○ │1/60 │├─────────────┼────────────┤│辛○○ │1/60 │├─────────────┼────────────┤│癸○○ │1/60 │├─────────────┼────────────┤│壬○○ │1/60 │├─────────────┼────────────┤│丑○○ │1/9 │├─────────────┼────────────┤│乙○○ │27/90 │├─────────────┼────────────┤│丙○○ │18/90 │├─────────────┼────────────┤│甲○○ │9/90 │├─────────────┼────────────┤│丁○○ │1/18 │├─────────────┼────────────┤│戊○○ │1/18 │├─────────────┼────────────┤│庚○○ │1/18 │├─────────────┼────────────┤│己○ │1/1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