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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9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冷明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90號

原告
上好輪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政男
原告
銘鋒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照雄
原告
宇騰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煥森
原告
羅美化即日允企業社
原告
崇宇輪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榮章
原告
嘉雲南輪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豐
原告
鄭明華即冠宏輪胎行
原告
千宏輪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彥宗
原告
同成輪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德鍵
上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被告
鄭景文即祐晟輪胎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上好輪胎有限公司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銘鋒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宇騰輪胎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捌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羅美化即日允企業社新臺幣伍拾伍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崇宇輪胎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嘉雲南輪胎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明華即冠宏輪胎行新臺幣陸拾陸萬參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千宏輪胎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同成輪胎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壹捌萬肆仟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上好輪胎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銘鋒企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宇騰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羅美化即日允企業社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崇宇輪胎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嘉雲南輪胎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鄭明華即冠宏輪胎行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千宏輪胎企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參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九項於原告同成輪胎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明華即冠宏輪胎行新台幣(下同)664,6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同成輪胎有限公司1,254,5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9年12月2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明華即冠宏輪胎行663,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同成輪胎有限公司1,253,7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後於100 年1 月11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同成輪胎有限公司1,184,8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聲明之減縮,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揆諸前揭說明,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間,陸續向原告上好輪胎有限公司、銘鋒企業有限公司、宇騰輪胎股份有限公司、羅美化即日允企業社、崇宇輪胎有限公司、嘉雲南輪胎有限公司、鄭明華即冠宏輪胎行、千宏輪胎企業有限公司、同成輪胎有限公司訂購輪胎,原告依約出貨,惟被告並未依約給付貨款,嗣經原告等催討,被告亦置之不理,迄今尚積欠原告等貨款分別為59,400元、140,000 元、87,000元、554,400 元、11,600元、143,220 元、663,750 元、109,600 元、1,184,848 元。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聲明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出貨單、送貨單、對帳單、發貨單、請款單、估價單、支票、對帳明細表、銷貨單等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支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上好輪胎有限公司、銘鋒企業有限公司、宇騰輪胎股份有限公司、羅美化即日允企業社、崇宇輪胎有限公司、嘉雲南輪胎有限公司、鄭明華即冠宏輪胎行、千宏輪胎企業有限公司、同成輪胎有限公司等貨款59,400元、140,00 0元、87,000元、554,400 元、11,600元、143,220 元、663,750 元、109,600 元、1,184,848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冷明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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