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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楊昱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即

被告
元譽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侑都
訴訟代理人
蔡清池
巷1弄18號12樓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華民國經濟部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0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7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9年12月22日送達上訴人,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憑。上訴人雖對本院99年12月20日之民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 年度重抗字第2 號裁定駁回後,上訴人不服又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臺抗字第568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上開卷宗可憑。而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按,故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松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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