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59號聲明異議人 即債 務 人 廖富九 代 理 人 廖火樹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郭志良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10月8 日所為之99年度司執字第2924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及第1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及第240 條之4 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本件應負擔執行費用中之土地複丈費新台幣(下同)4,000 元、員警差旅費500 元部分不爭執,惟就執行費4,814 元、拆除費用54,000元及H型鋼補強支撐費用15,000元部分,則認為金額過高。蓋本件執行標的即門牌號碼:雲林縣二崙鄉○○村○○路140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異議人占用部分受拆除之比例僅6 分之1 ,原裁定卻以36分之11之比例計算,顯逾異議人所應負擔之範圍,侵害異議人之權益。另本件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另一執行債務江樹英所占用系爭房屋部分全部拆除之拆除費用為44,000元,異議人所占用系爭房屋受拆除之比例僅為6 分之1 ,竟需負擔拆除費用54,000元,該費用顯然過高,應以7,334 元為合理。再本件執行費用中之H型鋼補強支撐費用15,000元亦顯高於市價,對異議人有失公允,應以10,000元為合理。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第2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之實施,係因債務人不依執行名義履行其債務,致債權人不得不聲請強制執行,故執行所生之費用自應由債務人負擔。至於所謂必要費用,則指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不能欠缺之費用。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復有明文。再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同訴訟人中有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者,因此所生之費用,應由該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3 項亦有明文規定。此2 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之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中多數執行債務人間亦有其適用。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依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4年度上字第223 號分割共有物之確定民事判決,聲請對異議人廖富九及執行債務人江樹英請求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924號),業經本院執行完畢,相對人乃於民國99年10月6 日依上開規定檢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 紙、臺灣省雲林縣政府行政規費收入收據2 紙、收據3 紙等為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 ㈡查本件相對人請求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標的之房屋為三合院,異議人及執行債務人江樹英所占用需拆除部分分別為三合院之正身廚房及右邊護龍,其長度分別為11公尺及25公尺,有執行筆錄在卷可按。原裁定以異議人及執行債務人江樹英二人占用系爭房屋長度比例裁定異議人應負擔執行費(相對人原繳執行費4, 814元)比例為11/36 ,是相對人因本件執行事件所支出需由異議人負擔之執行費為1,47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土地複丈費(相對人原繳土地複丈費為8,000 元)及員警差旅費(相對人原繳員警差旅費為1,000 元)部分,則按每筆土地、出勤次數由異議人及執行債務人江樹英平均分擔,是相對人因本件執行事件所支出需由異議人負擔之土地複丈費為4,000 元、員警差旅費為500 元;再加計系爭房屋異議人占用部分拆除費用54,000元及H型鋼補強工程費15,000元,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74,971元,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924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原裁定審酌上情,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確定本件異議人應負擔執行費用確定為74,971元,於法並無不合。 ㈢異議人雖主張:系爭房屋異議人占用部分受拆除之比例為6 分之1 ,原裁定卻以36分之11之比例計算執行費,顯逾異議人所應負擔之範圍,侵害異議人之權益云云。惟查,系爭房屋經拆除部分呈長方形,異議人廖富九及另一執行債務人江樹英占用系爭房屋長度分別為11、25公尺,原裁定以二人占用長度比例計算異議人應負擔執行費比例為36分之11,尚非無據,異議人並未舉證證明其與另一執行債務人江樹英所分別占有使用之面積為何,空言主張異議人占用使用系爭房屋應受拆除之比例為6 分之1 ,應以此計算異議人所負擔之執行費云云,自不足採。 ㈣異議人另主張:執行債務人江樹英所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右邊護龍全部拆除之費用為44,000元,異議人占用使用系爭房屋需拆除部分之比例僅為1/6 ,卻需負擔拆除費用54,000元,拆除費用顯然過高,應以7,334 元為合理云云。惟查,系爭房屋為磚造瓦頂平房,異議人所需拆除部分係系爭房屋正身廚房部分,施工方式需以人工進行切割,且為確保拆除行為不致影響整體房屋結構,拆除前需架設鋼架支撐系爭房屋,拆除過程中施工之精確度及難度均甚於拆除全部房屋之工程,而異議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部分之拆除費用54,000元,係包含切隔、挖土機、粗工及運車全部費用,其中僅切隔費用即30,000元,其餘則為挖土機費用6,000 元、粗工8,000 元、運車10,000元。而另一執行債務人江樹英因係房屋全部拆除,該部分拆除費用44,000元,包含挖土機、粗工及運車全部費用,並無切隔費用乙情,有相對人提出之鴻勝工程行收據2 紙及執行完畢後之現場照片4 幀附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924號卷宗可稽,是依系爭房屋拆除工程施工之難度、施工人力與所使用工具、及全部施工完畢所耗費之時間觀之,相對人僱工拆除系爭房屋異議人占用部分之工資54,000元,應屬執行必要之費用。異議人就上開拆除費用應予扣除部分,有何不必要之情事,並未舉證證明,則異議人主張扣除,自難認有據。 ㈤異議人又主張:H型鋼補強支撐費用15,000元顯高於市價,對異議人有失公允,應以10,000元為合理云云。然查,H型鋼補強支撐費用15,000元,其中13,000元為H型鋼補強費用,另2,000 元為電線架費用,有相對人提出之山勝行收據1 紙附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924號卷宗可稽,另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 紙在卷可佐,異議人並未舉證證明上開費用有何不必要或浮報費用情事,空言主張H型鋼補強支撐費用顯高於市價,應以10,000元為合理云云,自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爭執之拆除費用54,000元及H型鋼補強支撐費用15,000元均屬必要之執行費用,而原裁定以拆除房屋長度之比例核定異議人應負擔之執行費金額,據此裁定確認異議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為74,971元,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曾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