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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14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冷明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14號

原告
沈幸宜
原告
林俊宏
原告
林銘振
原告
劉明德
原告
吳雅菁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律師
被告
澐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璧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沈幸宜新臺幣捌萬肆仟貳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俊宏新臺幣陸萬伍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銘振新臺幣肆拾萬伍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明德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雅菁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陸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沈幸宜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林俊宏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林銘振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劉明德以新臺幣柒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吳雅菁以新臺幣參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沈幸宜新台幣(下同)96,86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俊宏69,09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銘振414,6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明德236,5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吳雅菁113,8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9年8 月13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沈幸宜86,31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後於99年11月9 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沈幸宜84,29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俊宏65,79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銘振405,765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明德226,74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吳雅菁107,6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聲明之減縮,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揆諸前揭說明,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沈幸宜自94年6 月7 日起受僱被告澐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至99年6 月18日,工作年資共5 年;原告林俊宏自95年3 月1 日起受僱被告公司,至99年6 月18日,工作年資共4 年4 個月;原告林銘振自84年5 月2 日起受僱被告公司,至99年6 月18日,工作年資共15年1 個月;原告劉明德自90年5 月1 日起受僱被告公司,至99年6 月18日,工作年資共9 年1 個月;原告吳雅菁自93年7 月1 日起受僱被告公司,至99年6 月18日,工作年資共5 年11個月。

㈡被告公司因為馬自達總公司取消代理權,將其資產出售予瑞達汽車公司,而結束營業,然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期間預告,且被告公司亦未依法給付原告資遣費。兩造雖曾就有關資遣費之糾紛在雲林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協調,但協調不成立,為此,原告不得已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

㈢原告沈幸宜離職前六個月平均薪資為23,812元,工作年資5年,依此計算,原告沈幸宜得請求之資遣費60,482元,加計預告期間之工資23,812元,總計為84,294元。原告林俊宏離職前六個月平均薪資為20,787元,工作年資4 年4 月,依此計算,原告林俊宏得請求之資遣費45,003元,加計預告期間之工資20,787元,總計為65,790元。原告林銘振離職前六個月平均薪資為29,770元,工作年資15年1 個月,依此計算,原告林銘振得請求之資遣費375,995 元,加計預告期間之工資29,770元,總計為405,765 元。原告劉明德離職前六個月平均薪資為29,717元,工作年資9 年1 個月,依此計算,原告劉明德得請求之資遣費197,023 元,加計預告期間之工資29,717 元 ,總計為226,740 元;原告吳雅菁離職前六個月平均薪資為24,136元,工作年資5 年11個月,依此計算,原告吳雅菁得請求之資遣費83,510元,再加計預告期間之工資24,136 元 ,總計為107,646 元。

㈣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五人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沈幸宜94年6 月7 日起至被告公司任職至99年6 月18日止,離職前六個月平均薪資為23,812元。

㈡原告林俊宏95年3 月1 日起至被告公司任職至99年6 月18日止,離職前六個月平均薪資為20,787元。

㈢原告林銘振84年5 月2 日起至被告公司任職至99年6 月18日止,離職前六個月平均薪資為29,770元。

㈣原告劉明德90年5 月1 日起至被告公司任職至99年6 月18日止,離職前六個月平均薪資為29,717元。

㈤原告吳雅菁93年7 月1 日起至被告公司任職至99年6 月18日止,離職前六個月平均薪資為24,136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沈幸宜、林俊宏、林銘振、劉明德、吳雅菁五人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

㈠原告五人主張:原告沈幸宜自94年6 月7 日起至被告公司任職,原告林俊宏自95年3 月1 日起至被告公司任職,原告林銘振自84年5 月2 日起至被告公司任職,原告劉明德自90年5 月1 日起至被告公司任職,原告吳雅菁自93年7 月1 日起至被告公司任職,被告公司因馬自達總公司取消代理權,而將其廠房機器設備等資產出售予瑞達汽車公司,並於99 年6月表示要結束營業,原告等人在被告公司工作至99年6 月18日止,薪資亦領至該日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雲林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及自98年12月起至99年5 月止之薪資單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歇業或轉讓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雇主依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繼續工作3 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上開規定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剩餘之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第16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及第17條定有明文。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是事業單位於歇業或轉讓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惟應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給付勞工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而所謂歇業,係指事業單位不再繼續經營,包括合夥、公司法人等之解散、清算、破產等情形,且一部歇業亦屬之。所謂轉讓,係指事業單位將其所有之資產、設備之所有權,移轉給其他事業單位經營,由原來法律上主體轉到另一個法律上主體繼續經營。查被告公司於99年6 月間結束營業,將其資產全部出售予瑞達汽車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本件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款所規定之情形,依同法第16條第1 項第3款、第3 項及第17條之規定,被告公司自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

㈢經查,原告沈幸宜94年6 月7 日起至99年6 月18日止受僱被告公司,工作年資5 年,離職前六個月平均薪資為23,812元,而原告沈幸宜自94年6 月7 起至94年6 月30日止,年資為1 個月,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沈幸宜相當於0.08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自94年7 月1 日起至99年6 月18日止,年資為5 年,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沈幸宜相當於2.5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原告林俊宏自95年3 月1 日起至99年6 月18 日 止受僱被告公司,工作年資共4 年4 個月,離職前六個月平均薪資20,787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林俊宏相當於2.17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原告林銘振自84年5 月2 日起至99年6 月18日止受僱被告公司,工作年資15年1 個月,離職前六個月平均薪資29,770元,而原告林銘振自84年5 月2 起至94年6 月30日止,年資為10年2 個月,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林銘振相當於10.17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自94 年7月1 日起至99年6 月18日止,年資為5 年,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林銘振相當於2.5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原告劉明德自90年5 月1日起至99年6 月18日止受僱被告公司,工作年資共9 年1 個月,離職前六個月平均薪資為29,717元,而原告劉明德自90年5 月1 日起至94年6 月30日止,年資為4 年2 月,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劉明德相當於4.17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自94年7 月1 日起至99年6 月18日止,年資為5 年,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劉明德相當於2.5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原告吳雅菁自93年7 月1 日起至99年6 月18日止受僱被告公司,工作年資共6 年,離職前六個月平均薪資為24,136元,而原告吳雅菁自93年7 月1 日起至94年6 月30日止,年資為1 年,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吳雅菁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自94年7 月1 日起至99 年6月18日止,年資為5 年,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吳雅菁相當於2.5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是依此計算,原告五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得請求被告公司分別給付原告沈幸宜、林俊宏、林銘振、劉明德、吳雅菁五人之資遣費金額為61,435元、45,108元、377,186 元、198,212 元、84,476元【計算式:以(勞工離職前六個月之平均薪資)×(94年7 月1 日前之工作年資+94年7 月1 日後之工作年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比例計算)=資遣費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沈幸宜部分:23,812元×(0.08+2.5 )=61,435元。林俊宏部分:20,787元×2.17=45, 108 元。林銘振部分:29,770元×(10.17 +2.5 )=377,186 元。劉明德部分:29,717元×(4.17+2.5 )=198,212 元。吳雅菁部分:24,136元×(1 +2.5)=84,476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公司分別給付原告沈幸宜、林俊宏、林銘振、劉明德、吳雅菁資遣費60,482元、45,003元、375,995 元、197,023 元、83,5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又原告沈幸宜、林俊宏、林銘振、劉明德、吳雅菁等五人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均達3 年以上,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被告公司應於30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惟被告公司並未對原告五人於30日前為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通知,則原告沈幸宜、林俊宏、林銘振、劉明德、吳雅菁分別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23,812元、20,787元、29,770元、29,717元、24,13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 項、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分別給付原告沈幸宜、林俊宏、林銘振、劉明德、吳雅菁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84,294元、65,790元、405,765 元、226,740元、107,646 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9年7 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五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冷明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曾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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