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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3 日
  •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李增昌、洪信德、顏慶章、盧正昕、吳清文、陳棠、辜濂松、曾璟璇

  • 當事人
    王欣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國保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債 務 人 王欣偉 債 權 人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 理 人 張國保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由國庫墊付之費用共計新臺幣參仟壹佰玖拾貳元應由債務人王欣偉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由國庫墊付之費用,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復為同條例第138 條第6 款所明定。 二、經查,債務人王欣偉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債務人之財產僅有北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 股,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餘額共新台幣(下同)2,837 元整,此有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陳報狀等件附卷可參。上開股票及存款業經債權人會議全體債權人同意不予處分,返還予債務人,亦有本院債權人會議紀錄可稽。是堪認清算財團之財產已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自應終止本件清算程序。又本件由國庫墊付之費用3,192 元,既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即應由債務人負擔。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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