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4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票字第414號聲 請 人 和榮意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乙○○、丁○○、丙○○○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以雲林縣為付款地、票面金額3,720,144 元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1 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復按依同法第124 條、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未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前,當不得逕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又所謂付款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出示票據並請求付款之謂,經查本件聲請人自承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請求付款,與向發票人出示本票請求付款,尚屬有間,不發生提示效力。是本件之聲請於法不合,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司法事務官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