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32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59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0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59號

聲請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長影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乙○○○○
相對人
相對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存字第二五一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物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參佰壹拾萬元債券壹張(債券代號:A90101),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10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9,261,722 元範圍內可能遭受之損害,曾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擔保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假扣押強制執行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5年度重訴字第304 號判決確定,故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為此聲請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負欠其借款債務9,261,722 元逾期未還,願供擔保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在9,261,722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而經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10 號民事裁定准許其聲請,嗣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業經士林地院95年度重訴字第304 號民事判決,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9,199,180 元,及如前揭判決附表所示利率、利息計算期間等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而告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從而,依前開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本案准許之金額於加計利息、違約金後,合計已逾上開假扣押執行金額9,261,722 元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聲請人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是本件聲請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