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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21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7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21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明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一五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05 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擔保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聲請本院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且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05 號民事裁定、97年度存字第215 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通知、98年移調字第5 號調解筆錄、台中法院郵局第2882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各1 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下同)97年3 月3 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305 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201 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相對人對上開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305 號裁定將原假扣押裁定廢棄並駁回聲請人之假扣押聲請,后聲請人對前揭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抗字第239 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抗告確定在案,並經本院執行處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命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已告終結,可以認定。而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此有存證信函暨其回執影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份在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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