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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87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87號

聲請人
俊和瀝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天珝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07 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365,000元之提存金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具狀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且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07號民事裁定、98年度存字第90號提存書、9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7 號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暨退件信封等件影本各1 份為證,然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該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乙節,有聲請人提出之退郵信封在卷可稽。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715 號判例意旨參照)。據此,本件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掛號信函,記載「招領逾期退回」,縱認郵務機關曾通知相對人往取郵件,然相對人既未前往領取該郵件,即無從知悉該書信究由何人所寄,內容為何,自難謂該書信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其內容亦非置於相對人可隨時了解之客觀狀態,故該催告之意思表示即因未達到相對人而不生效力,從而本件聲請發還前開所提存之擔保金,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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