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國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國字第1號原 告 劉建佑 法定代理人 吳錦雲 訴訟代理人 張智翔律師 被 告 雲林縣四湖鄉三崙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林益源 訴訟代理人 林金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壹萬零柒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玖仟肆佰柒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玖拾壹萬零柒佰叁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81,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下同)99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學校並未依照規定設置合法之垃圾場,僅讓學生將垃圾傾倒於被告學校設於圍牆外之垃圾場,而學生倒垃圾之方式,係由被告學校提供一課桌椅置於學校圍牆邊,由學生攀爬至課桌椅上再將垃圾傾倒於圍牆外之垃圾場。該垃圾場被告學校並未派人定期清運,而係採用焚燒之方式清理垃圾,然被告學校焚燒垃圾時亦無指派專人在旁戒護。而被告學校以此方式處理垃圾之情形確已行之有年,此一事實亦有被告機關之前任校長吳老永、前任總務主任吳振良、工友王日天、吳雙喜等人於刑事案件中自承知悉。 ㈡於96年12月6 日上午8 時許,原告與另二位同學依照老師指示將晨間掃除所清掃之垃圾,以垃圾桶盛裝後,持往前揭被告學校設置之垃圾場傾倒,原告誤將該塑膠垃圾桶一併扔擲至圍牆外,其因恐須賠償該垃圾筒之費用,即爬上放置於該處圍牆邊之桌子,並翻越圍牆前去撿拾該掉落之垃圾筒。不料,其落腳處之樹葉堆,經長時間悶燒,已達相當之高溫,原告甫踩上樹葉堆,所穿著之運動鞋瞬間即起火燃燒,雖原告馬上跳離該處,其左腳所穿之運動鞋仍因高溫而融化,並因此燙傷原告之左腳掌與腳踝,雖經緊急送醫治療,仍因術後疤痕增生併臠縮,局部神經感覺異常致左腳踝部活動受限而步態障礙等嚴重之傷害。 ㈢被告學校之前校長吳老永,負責掌管學生安全及通報業務、前總務主任吳振良,綜理學校設備、校園環境安全,均屬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公務員。渠等均明知就校園產生之垃圾,若係樹葉等可回收之垃圾,應丟棄於資源回收車,交由公所垃圾車清運;或於安全處所以掩埋方式,使其自然腐化,不應採取焚燒之方式清理,以免影響渠等所負提供學生安全學習環境之義務。詎吳老永、吳振良明知該校學生仍依循上開倒垃圾之方式,將所清掃之落葉、樹枝等可燃垃圾,傾倒於該校幼稚園教室旁圍牆外之垃圾場,本應善盡告知危險及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竟疏未注意,以致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未能阻止原告做出上開危險舉動,以盡其注意、照護學生之義務,渠等之過失行為與原告至上開地點傾倒垃圾,致受有本件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被告學校之前校長吳老永、前總務主任吳振良等人所涉業務過失傷害之行為,業經鈞院刑事庭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至2 月不等之徒刑在案,足證被告學校之前校長吳老永、前總務主任吳振良等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確有過失。又原告針對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業以書面向被告提出請求,經被告學校函覆拒絕賠償,準此,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學校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擔賠償責任。 ㈣被告學校之前校長吳老永、前總務主任吳振良等人於執行其等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既有過失,依國家賠償法第5 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即得向被告學校請求損害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茲臚列如后: 1醫療費用: 目前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5,691元。 2因醫療所需增加生活上支出之費用: 本件原告係左腳受傷,為保護原告受傷之腳踝或因消毒換藥所需,購買彈性襪、繃帶、紗布、護踝、藥膏、矽膠片等用品,共花費54,126元。 3看護費用: 原告前後共計住院17天,看護費用以每天2200元計算,共支出看護費用37,400元整。 4減少勞動能力損失: 原告因本件傷害致左腳踝部活動受限而步態障礙,請求自原告年滿20歲起算至年滿65歲止,可工作年限為45年,每月以最低薪資17,280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共計損失1,464,636 元【計算式:17,280×30%×282.53= 1,464,636 】。又對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99年11月10日及99年12月31日失能鑑定報告書沒有意見,關於減少勞動能力之部分,同意以減少百分之23為準。 5精神損害賠償: 原告因被告學校之過失行為致左腳踝部活動受限而步態障礙,對原告之生活、工作勢必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身心備受煎熬,致蒙受精神痛苦,請求150 萬元之精神損害賠償。 6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學校賠償之損害金額共計3081,853元。㈤被告學校確實未禁止且仍放任該校學生繼續使用案發地點之垃圾場,導致原告受有本件燒燙傷之嚴重傷害,顯見被告對於學生在校生活之管理權之行使有疏失,說明如下: 1依被告提出96年3 月26日學校日誌僅記載:「落葉堆肥實施,集中在東西各一處集運處。」並未見有任何禁止或向學生宣導不再使用設於幼稚園旁圍牆外之空地上垃圾場之記載,足證被告機關雖有設置落葉堆肥區,惟被告機關並未禁止該校學生繼續至案發地點倒垃圾。 2依秘密證人A1(真實姓名、年籍詳本院98年度易字第330 號刑事卷)在97年10月29日在警局之警詢筆錄之記載:「因為以前我們都將垃圾倒在那裡,……我們將垃圾倒在該地時間很久了…,老師及學校都知道我們將垃圾倒在案發地。」、「我只知道均學校工友在焚燒那裡之垃圾及樹葉…」、「我不知道學校是否有設置樹葉、樹枝等自然腐化之垃圾場或堆置處所,……我只看見過工友用火燃燒,我不知道什麼自然腐化。」;又秘密證人A2(真實姓名、年籍詳本院98年度易字第330 號刑事卷)於97年10月29日在警局之警詢筆錄之記載:「是我們老師蔡文斌說將垃圾倒在那裡,我們將垃圾倒在該地時間很久了,我忘記從何時開始倒,老師及學校都知道我們將垃圾倒在案發地。」 3另證人A1於98年11月19日鈞院開庭審理時到庭證述:「我於96年12月6 日早上有去幫原告、A2到三崙國小幼稚園教室旁圍牆外倒垃圾,於甲童受傷後工友有叫我們拿去別的地方倒;我也有和其他人去倒垃圾時,去三崙國小幼稚園教室旁圍牆外」;證人A2於98年11月19日鈞院開庭審理時到庭證述:「我於96年12月6 日在學校外庭靠近司令台,打掃落葉後,裝在籃子,與原告、A1到三崙國小幼稚園教室旁圍牆,踩在桌椅上,將垃圾倒在圍牆外;前往該地點倒垃圾很多次,也有跟原告、A1以外之人在該案發地點倒垃圾,老師與學校知道我們把垃圾倒在那裡;「(是否知道學校有設置二個樹葉回收場?)知道。」、「(樹葉、樹枝為何不放在學校設置的地點?)忘記了。」、「(學校在朝會時你是否記得學校老師宣導過垃圾分類,把樹葉、樹枝倒在回收場?)不記得。」、「(宣導之後你們有無曾經把樹葉、樹枝倒在回收場?)沒有。」。 4證人林明隆於98年11月2 日鈞院開庭審理時證述:「(可否確認班上所有的學生都知道垃圾要倒在落葉堆肥的地方?)我不確定,有宣導但是有學生並不會照做。」、「(你們在96年3 月26日導護日誌上面,若你們有嚴格禁止學生去圍牆外的空地倒垃圾,為何沒有在上面特別加註?)那時就宣導,有作具體圍一個地方倒垃圾,當時沒有特別禁止。」。 5證人蔡文彬於偵查中證述:「(因西側垃圾場撤掉後,學校學生是否會到案發地點倒垃圾?)曾經確有學生在案發地點倒垃圾。」、「(有何意見陳述?)我承認小朋友在打掃時導師確實應該在旁督導。本件我有疏失。」。 6綜上均足證明,被告學校並未禁止或向學生宣導不再使用設於幼稚園旁圍牆外之垃圾場;況且,被告機關之前校長、主任等人亦均坦承知曉有學生至案發地點倒垃圾,且案發當時原告並非獨自一人至案發地點,係與另2 名同學一同前往,而被告學校亦知悉學生會至案發地點倒垃圾,足徵學生前往該處倒垃圾,並非偶發之學生個人違規行為,而係由來已久之慣例。又案發地點圍牆高達1.35公尺,且位於距離原告教室位置甚遠、地處偏僻之幼稚園教室旁,若非學校老師指示,學生豈有可能捨近求遠聯袂前往案發地點倒垃圾,並異口同聲表示,以前即將垃圾倒在該處之可能。是被告答辯稱原告係因不遵守學校規定,擅自翻越圍牆前去撿拾掉落之垃圾筒,導致受到燙傷…自不可歸責於被告學校云云,確與事實不符,應難採信。 ㈥被告主張本件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云云,原告否認之,請被告負舉證責任。況且,學生前往該處倒垃圾,並非偶發之學生個人違規行為,而係由來已久之慣例,均已詳如前述。是被告主張本件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並無理由。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可知國家賠償,係以公務員違法行使公權力為前提。本件焚燒落葉並非政府立於公法人之地位,基於國家權力之作用,而行使公權力,自與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所定國家賠償責任之要件不符。 ㈡被告學校林明隆老師早在96年3 月26日學校朝會時,即向全校學生宣導因要實施落葉堆肥,須將落葉集中在校園內東西各一處集運處,宣導後即不准學生將垃圾傾倒於幼稚園旁圍牆外之空地上,此有96年3 月26日學校日誌足稽,且原告於98年10月19日鈞院刑事庭審理時陳述:「問:案發前是否確實知道回收場設置的地方?答:是。」,由上述可知,原告係因不遵守學校規定,擅自翻越圍牆前去撿拾掉落之垃圾筒,導至受到燙傷,此為原告個人違規行為所導至,自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故被告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所提支出醫療費用除自附表編號1 至38及編號61、63部分不爭執外,其餘部分並無法證明確屬醫療上所必要之支出,則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逾25,691元之部分並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已支出看護費用37,400元不爭執。 ㈤對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99年11月10日及99年12月31日失能鑑定報告書沒有意見,關於減少勞動能力之部分,同意以減少百分之23為準,並同意每月以17,280元計算45年之減少勞動能力。 ㈥原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150萬元,顯屬過高。 ㈦本件之損害,係因原告擅自翻越圍牆前去撿拾掉落之垃圾筒之違規行為所導致,並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自無庸負責,退萬步言,若鈞院審酌後仍認被告應負責,則懇請鈞院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規定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382 號解釋理由書可參。則由政府機關依法所設立之國民小學應具機關之地位而得為國家賠償之賠償義務機關,本件被告學校應有為國家賠償訴訟事件被告之資格。且查原告主張被告學校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前曾於98年11月23日以書面向被告學校請求損害賠償,經被告學校於同年12月17日以雲四三國總字第0980003215號函檢送雲四三國賠字第09800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在案,有原告提出該函及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則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於程序上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8年12月28日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764,7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該起訴狀繕本已於99年5 月4 日送達被告學校,原告嗣於本院99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時提出民事準備書狀將請求金額變更為「3081,853元」,核屬聲明之擴張,於程序上亦無不合。 貳、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針對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業以書面向被告學校提出請求,經被告學校拒絕賠償在案。 二、原告係85年11月26日出生,於96年12月6 日上午8 時許事故發生當時甫滿11歲。 三、原告支出醫療費用在25,691元範圍內部分。(即原告所提出證據表列編號1 至38及編號61、63)。 四、原告共計住院17天,看護費用37,400元。 五、對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99年11月10日及99年12月31日失能鑑定報告書不爭執,關於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同意以百分之23為準,並以每月17,280元計算45年之勞動價值。 六、兩造均同意援用本院98年度易字第330 號刑事案件內證人A1 、A2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本院98年度易字第330 號卷)、蔡文彬、林明隆於98年11月19日該事件審理時到庭作證之陳述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參考,而不再傳訊上開證人到庭作證。 叁、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翻越學校圍牆撿拾掉落之塑膠垃圾筒致被燒傷,被告學校前校長吳老永及前總務主任吳振良對於原告所受之傷害,是否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過失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被告學校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所主張之損害金額以多少為合理? 三、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肆、法院的判斷: 一、原告翻越學校圍牆撿拾掉落之塑膠垃圾筒致被燒傷,被告學校前校長吳老永及前總務主任吳振良對於原告所受之傷害,是否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過失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被告學校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 ㈠按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則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應符合⑴須為公務員之行為(作為或不作為)⑵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⑶行為具違法性⑷行為人具故意或過失⑸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⑹須違法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等要件;又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所稱之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消極不作為國家賠償責任,自保護規範理論擴大對人民保障而言,不以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前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凡國家制定法律之規範,不啻授與推行公共政策之權限,而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該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之作為義務有明確規定,並未賦予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餘地,如該管機關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復因具有違法性、歸責性及相當因果關係,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即應負上開消極不作為之國家賠償責任,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9 號解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國家賠償法所稱之公務員,係指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則該法所稱之公務員,乃最廣義之公務員,凡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不論係文職或武職、地方自治人員或國家公務員、公營事業機關之服務人員,亦不論係編制內或編制外、臨時人員或聘僱人員,均屬之,公立學校之校長及總務主任,依此定義,自亦係依令法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㈡原告主張被告學校之前校長吳老永綜理校務、被告學校前總務主任吳振良綜理被告學校環境安全,均為執行職務之人,而渠等就學生在校安全,自有監督、保護、提供安全處所之義務,故吳老永、吳振良理應承擔保護義務,並於原告將所清掃之落葉、樹枝等可燃垃圾,傾倒於該校幼稚園教室旁圍牆外之時,負有防阻原告做出具危險性舉動之注意義務,惟渠等竟疏未注意,以致本件事故發生時未能阻止原告做出上開危險舉動致原告受有傷害,其有執行職務疏失或怠於執行職務等情,被告則以:被告學校林明隆老師早在96年3 月26日學校朝會時,即向全校學生宣導因要實施落葉堆肥,須將落葉集中在校園內東西各一處集運處,宣導後即不准學生將垃圾傾倒於幼稚園旁圍牆外之空地上,此有96年3 月26日學校日誌足稽,且原告於98年10月19日鈞院刑事庭審理時供述:「問:案發前是否確實知道回收場設置的地方?答:是。」由上述可知,原告係因不遵守學校規定,擅自翻越圍牆前去撿拾掉落之垃圾筒,導致受到燒傷,此為原告個人違規行為所導致,自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故被告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經查: 1證人A1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我於96年12月6 日早上有去幫原告、A2到三崙國小幼稚園教室旁圍牆外倒垃圾,於原告受傷後,工友有叫我們拿去別的地方倒;我也有和其他人去倒垃圾時,去三崙國小幼稚園教室旁圍牆外等語(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330 號刑事卷第142 頁背面至第143 頁、第 144 頁、第147 頁)。 2證人A2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我於96年12月6 日在學校外庭靠近司令台,打掃落葉後,裝在籃子,與原告、A1到三崙國小幼稚園教室旁圍牆,踩在桌椅上,將垃圾倒在圍牆外;前往該地點倒垃圾很多次,也有跟原告、A1以外之人在該案發地點倒垃圾,老師與學校知道我們把垃圾倒在那裏;「(是否知道學校有設置二個樹葉回收場?)知道。」、「(樹葉、樹枝為何不放在學校設置的地點?)忘記了。」、「(學校在朝會時你是否記得學校老師宣導過垃圾分類,把樹葉、樹枝倒在回收場?)不記得。」、「(有無作這樣的宣導?)好像有。」、「(宣導之後你們有無曾經把樹葉、樹枝倒在回收場?)沒有。」、「(你有去倒過?)很少。」等語(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330 號卷第147 頁背面至第148 頁背面、第149 頁至背面)。 3證人林明隆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可否確認班上所有的學生都知道垃圾要倒在落葉堆肥的地方?)我不確定,有宣導但是有學生並不會照做。」、「(你們在96年3 月26日導護日誌上面,若你們有嚴格禁止學生去圍牆外的空地去倒垃圾,為何沒有在上面特別加註?)那時就宣導,有作具體圍一個地方倒垃圾,當時沒有特別禁止。」三崙國小幼稚園教室旁圍牆外空地旁邊有1 個桌子,在我宣導之前就放在那裡,因為圍牆很高,學生若到校外空地倒垃圾時,有時會用桌子墊腳;我曾親自看到有同學在桌椅上倒垃圾,有問學生說為何要站在桌子上倒垃圾,學生回答我說,圍牆較高,落葉已經滿出來了,雖然沒有告知我學校將桌椅放置在該處是要讓他們倒垃圾,但我任職時就知道他們用那種方式倒垃圾等語(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330 號卷第122 頁至第124 頁背面)。 4證人蔡文彬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所謂的宣導,是否強制他們一定要倒在回收場所?)無法強制,只可以宣導,若他們違規,每班的作法不同。」、「(所以你也沒在班上禁止他們到學校圍牆外倒垃圾?)我忘記有無針對垃圾的部分,宣導都是隨機的,不記得每次說過什麼。」、「(無法確定禁止他們去學校圍牆外倒垃圾?)學校要我們轉達的,我們一定會說,只是次數及用語無法記得清楚。」、「(依照導護日誌,學校只是宣導,並沒有禁止?)我說的宣導只是廣泛的說法,用語有無強調禁止,無法確定。」等語(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330 號卷第126 頁背面至第127 頁)。㈢依上開證人之證詞互核大致相符而可信,可知被告學校雖於學校東側及西側分別設置落葉堆肥區,且被告學校林明隆老師亦在96年3 月26日學校朝會時,即向全校學生宣導因要實施落葉堆肥,須將落葉集中在校園內東西各一處集運處,宣導後雖不准學生將垃圾傾倒於幼稚園旁圍牆外之空地上,然被告學校之學生仍到該處倒垃圾甚明,且為被告學校老師所知悉。 ㈣再佐以被告學校幼稚園教室旁圍牆邊有1 張桌子,依上開被告學校老師林明隆之證詞在其宣導之前就放在那裡,因為圍牆很高,學生若到校外空地倒垃圾時,有時會用桌子墊腳,若被告學校確實在其宣導後即不准學生將垃圾傾倒於幼稚園旁圍牆外之空地上,因該圍牆高度對於小學生來說較高,若無墊腳物助其墊高要於該處傾倒垃圾對小學生來說有一定之困難度,依常理被告學校應將該桌子移除,讓學生無法再墊腳至該處傾倒垃圾,以杜絕危險之發生。而被告學校之前校長吳老永綜理校務、被告學校前總務主任吳振良綜理被告學校環境安全,彼等就學生在校安全,自有監督、保護、提供安全處所之義務,惟彼等僅以宣導或規定方式不准學生將垃圾傾倒於幼稚園旁圍牆外之空地上,並未採取必要且足够之預防作為,自不足以有效確保全校學生之安全。 ㈤一般小學生之年齡多在六足歲至十二足歲之間,尚無足够之識別能力,難以期待經過學校師長一次宣導或規定,即能謹記在心並遵行不踰,故需要學校師長經常不斷的關心輔導規勸保護,以防危險之發生。被告學校師長未採取有效確保學生在校安全之作為,亦未以其他具體措施(如將該桌子移除、加警語警告等)不准學生將垃圾傾倒於幼稚園旁圍牆外之空地上,落實被告學校之宣導將樹葉類放置在學校東、西二側之落葉堆肥區,又疏於掌握學生即原告之動態,其不作為違反職務上應盡之注意義務,而應認有過失甚明,且彼等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學校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學校辯稱原告係因不遵守學校規定,擅自翻越圍牆撿拾掉落之垃圾筒,致受燒傷,此為原告個人違規行為所導致,與學校無關云云,為不足採。 二、原告所主張之損害金額以多少為合理? ㈠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之規定;又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國家賠償法第5 條及第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分別為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玆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受傷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25,691元,已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均影本)為證,復為被告學校明示不爭執,應予照列。 2因醫療所需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之費用: 原告主張因其左腳受傷,為保護受傷之腳踝或消毒換藥所需之物品而購買彈性襪、護踝、矽膠片、藥膏、繃帶、紗布等用品,共支出54,126元,並提出統一發票、收據(均為影本)為證,惟細觀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收據除了97年2 月13日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97年3 月1 日晨陽實業有限公司所出具之統一發票上有明確記載品名為護踝、彈性腳套外(即原告所提出證據表列編號53、54),其餘統一發票、收據,有些並未記載品名,有些僅記載「醫療用品」、「藥品」、「醫療器材」等均無法證明其詳細項目與用途及確係原告所支出而與原告所受之傷害有關,難令本院遽為憑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學校賠償因醫療所需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之費用,僅就其上開購買護踝495 元及彈性腳套1800元,合計2295元,可認有此損害外,其餘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認列。 3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前後住院17天,看護費用以每天2200元計算,共計支出37,400元,被告已明白表示不爭執,應予照列。 4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致左腳踝部活動受限而步態障礙,勞動能力減少百分之三十,請求自原告年滿20歲起算至年滿65歲止,可工作年限為45年,每月以最低薪資17,280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共計損失1464,636元等語。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以每月17,280元計算45年之勞動價值不爭執,且兩造對於原告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部分,合意以減少百分之23為準,而依兩造所不爭執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99年11月10日及99年12月31日失能鑑定報告書認定原告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23.07 ,則兩造間對原告減少勞動能力程度比例之合意,應屬合理可採。因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5 月5 日起算,至原告成年(即年滿20歲)尚約有6 年半之時間,而算至原告年滿65歲(即成年後工作45年)約有51年半之時間,則本件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期前利息之係數計算,原告得主張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金額為935,664 元【計算式:17,280×12(月)× 23%×19.000 00000〔即51.5年之霍夫曼係數25.00000000 (以52年之霍夫曼係數-51年之霍夫曼係數除以2 再加51年之霍夫曼係數所得出)-6.5 年之霍夫曼係數5.00000000(以7 年之霍夫曼係數-6 年之霍夫曼係數除以2 再加6 年之霍夫曼係數所得出)〕=935,663.55,元以下四捨五入】。5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侵權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因被告學校之過失行為致其左腳踝部活動受限而步態障礙,對原告之生活、工作勢必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身心備受煎熬,致蒙受精神痛苦,請求150 萬元之精神損害賠償等語。經查:自事發迄今原告治療約3 年,目前疤痕已成熟,大致已穩定,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原告受害情形及其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主張精神上所受損害之慰撫金以30萬元為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並非適當,不應准許。 6以上合計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為1,301,050 元【計算式:25,691+2,295 +37,400+935,664 +300,000 =1,301,050】。 三、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查被告學校曾規定不可將垃圾傾倒於被告學校幼稚園旁圍牆外之空地上,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雖甫滿11歲,無足够之識別能力,處處需要被告學校師長的照顧與輔導,但原告並非完全無識別能力,依其年齡,應可瞭解被告學校上開規定之意旨,並有期待原告遵守之可能。又被告學校的師長對於學生在校生活作息之管理輔導雖有所不週,但原告未注意遵守被告學校先前之規定,致發生本件事故,亦有過失,應負擔相當比例之責任。故本院認為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十分之七,原告為十分之三,較為合理。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則原告所受損害,亦以由兩造按上開過失責任比例負擔為合理。故原告可向被告學校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乘以十分之七,依此比例計算之結果,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910735元。【計算式:1,301,050 ×7/10=910,735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得請求被告學校賠償之金額在9107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均予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依據,應併予駁回。又本件訴訟費用為31,591元,由被告學校負擔十分之三,即9477元,餘由原告負擔。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瑞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陳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