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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蔣得忠冷明珍
  • 法定代理人
    林純鈺、林陳月女、李陳銘

  • 原告
    錦得塑膠有限公司法人金泰銘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家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6號抗 告 人 錦得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純鈺 抗 告 人 金泰銘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陳月女 相 對 人 家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陳銘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45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所共同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本票30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本票30紙為證,原法院於查核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票所載金額與實際不符等語,然查,抗告人主張原裁定附表所示本票所載金額與實際不符等語,乃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事件抗告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遽而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邱瑞裕 法 官 蔣得忠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曾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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