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26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6號
- 抗告人
- 錦得塑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純鈺
- 抗告人
- 金泰銘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陳月女
- 相對人
- 家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陳銘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45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所共同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本票30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本票30紙為證,原法院於查核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票所載金額與實際不符等語,然查,抗告人主張原裁定附表所示本票所載金額與實際不符等語,乃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事件抗告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遽而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