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40號上 訴 人 臺西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富甲天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偉倫開發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上訴人 華安大飯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被 上訴人 福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上訴人 誼真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被 上訴人 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黃國恩 楊北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 月2 日本院斗六簡易庭99年度六簡字第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變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所明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求為判決:被上訴人富甲天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甲天下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4,4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下同)99年2 月起按月給付上訴人24,642元;被上訴人偉倫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偉倫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7,1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2 月起按月給付上訴人24,642元;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68,1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2,2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2 月起按月給付上訴人5,808 元;被上訴人福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0,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2 月起按月給付上訴人7,899 元;被上訴人誼真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誼真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1,1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2 月起按月給付上訴人2,903 元;被上訴人華安大飯店有限公司(下稱華安飯店)應給付上訴人54,7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2 月起按月給付上訴人14,187元;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被上訴人富甲天下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3,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2 月起按月給付上訴人11,472元;被上訴人偉倫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2,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2 月起按月給付上訴人11,472元;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31,7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兆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5,1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2 月起按月給付上訴人3,920 元;被上訴人福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4,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2 月起按月給付上訴人6,352 元;被上訴人誼真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4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2 月起按月給付上訴人624 元;被上訴人華安飯店應給付上訴人33,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2 月起按月給付上訴人8,779 元。備位聲明:被上訴人兆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8,3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2 月起按月給付上訴人7,324 元;被上訴人福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45,8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2 月起按月給付上訴人11,858元;被上訴人誼真公司應給付上訴人4,5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2 月起按月給付上訴人1,167 元;被上訴人華安飯店應給付上訴人63,4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2 月起按月給付上訴人16,407元。經核上訴人先位聲明部分為訴之減縮,而備位聲明之變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變更並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經核均與前開規定相符,所為變更、追加之訴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原審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富甲天下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3,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2 月起按月給付上訴人11,472元。 ⑶被上訴人偉倫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2,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2 月起按月給付上訴人11,472元。 ⑷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31,7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⑸被上訴人兆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5,1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2 月起按月給付上訴人3,920 元。 ⑹被上訴人福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4,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2 月起按月給付上訴人6,352 元。 ⑺被上訴人誼真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4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2 月起按月給付上訴人624 元。 ⑻被上訴人華安飯店應給付上訴人33,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2 月起按月給付上訴人8,779 元。 ⒉備位聲明: ⑴被上訴人兆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8,3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2 月起按月給付上訴人7,324 元。 ⑵被上訴人福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45,8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2 月起按月給付上訴人11,858元。 ⑶被上訴人誼真公司應給付上訴人4,5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2 月起按月給付上訴人1,167 元。 ⑷被上訴人華安飯店應給付上訴人63,4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2 月起按月給付上訴人16,407元。 ㈡、除援用上訴人於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補稱: ⒈被上訴人所購建物及基地,世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邦公司)已依其等所支付之價金,按其等所應分配得之土地比例分別登記完成,依土地法有關登記效力之規定,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無所有權至明。再依附卷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世邦公司最遲於86年1 月23日已將被上訴人應得之房地,全部分配過戶給被上訴人,但卻未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161 之8 地號土地(下稱161 之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528 部分(下稱系爭土地)分配登記給被上訴人,而是原始即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足證被上訴人是原始即無法律上之原因,無權占有並使用系爭土地,自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所規定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之情形,原審依據上開規定逕認上訴人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又系爭土地自始即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並非自被上訴人之專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登記為事實,被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足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無所有權,更為明確。 ⒉上訴人與世邦公司於82年2 月5 日就上訴人所有161 之8 及同段161 之21地號土地簽定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雙方就建物與土地分配問題之約定,並未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依契約自由原則,原審自不得就系爭合建契約無約定之事項,自為審認遽為判決。而世邦公司既將買受人應得之土地移轉登記給買受人,則買受人取得之基地是否有短少,則是買受人與世邦公司間之問題,與上訴人無關,原審憑空認定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無所有權,於法不合。又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6條規定:「甲方(即上訴人)於本契約所定之完工日時,應將乙方(即世邦公司)分得房屋之基地產權移轉登記給乙方之指定名義人」,而世邦公司最遲於86年1 月23日即將房地全部分配過戶給被上訴人,但世邦公司自始至今從未要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分配登記給其指定登記之名義人,原審未詳酌上情,遽以上訴人無給付不能之情事,認系爭土地非上訴人所有,認事用法亦有違誤。 ⒊世邦公司於88年11月23日以書狀表示過戶對其無利益而放棄登記(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53號卷第48頁、第94頁參照),故系爭土地未辦理過戶給世邦公司或指定名義人,係世邦公司拒絕受領,上訴人無需負責。縱認被上訴人有請求上訴人為移轉登記之權利,其請求權之法源係來自系爭合建契約,若被上訴人欲為上開請求,應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1條「在本契約內之房屋土地其產權移轉而發生之土地增值稅、房屋契稅及登記費,雙方按照分配比例各自負擔」之約定,由請求登記人負擔各種稅賦及費用後,按其等自認應登記之基地面積告知上訴人,上訴人始能配合移轉登記,但世邦公司經上訴人通知後,已捨棄請求,被上訴人亦未為移轉登記之請求,上訴人即無從配合辦理移轉登記之可能。原審未詳酌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遽認上訴人就移轉登記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而認定系爭土地非上訴人所有,應有違誤。 ⒋參照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6號民事判例意旨,原判決未顧及民法第758 條及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在上訴人之所有權未被塗銷登記及被上訴人尚未取得所有權之前,系爭土地仍為上訴人所有之法律規定,遽認被上訴人有債權請求權可資對抗上訴人之所有權,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按比例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其認事用法,亦有誤會。 ⒌系爭土地屬於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無權占用,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上訴人依法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於法自屬有據,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 ⒍先位聲明所請求之金額係以系爭土地全部共有人分別持有之應有部分,計算出各共有人分別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面積(90.92 平方公尺)為:訴外人張美慧等62人於161 之8 地號土地所登記之應有部分為萬分之1295,其等占用之面積為12.43 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兆豐公司於該土地登記之應有部分為萬分之752 ,占用之面積為7.22平方公尺;被上訴人福豐公司登記之應有部分為萬分之1218,占用之面積為11.70 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誼真公司登記之應有部分為萬分之120 ,占用之面積為1.15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華安飯店登記之應有部分為萬分之1685,占用之面積為16.17 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富甲天下公司登記之應有部分為二萬分之4402,占用之面積為21.13 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丙○○自98年10月7 日起至98年12月28日止,共2 個月又23天,自98年12月29日起登記與被上訴人偉倫公司,其等登記之應有部分為二萬分之4402,占用之面積為21.13 平方公尺。又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於98、99年間每平方公尺分別為17,400元、16,159.2元,而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於98、99年間為66,500元、65,152元,二者相差約5 萬元,可見若以申報地價價格計算上訴人土地被佔用之損害,極為不公,上訴人主張應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以公告現值年息百分之十,自98年10月7 日起計算被上訴人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賠償數額,較為公允。則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賠償數額詳如先位聲明所示(計算式見民事準備書狀㈠)。 ⒎倘若鈞院認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富甲天下公司、丙○○、偉倫公司請求不當得利為無理由,則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鈞院命被上訴人兆豐公司、福豐公司、誼真公司、華安飯店應給付上訴人如備位聲明所示之金額。因系爭合建契約第2 條約定:「本約甲方(即上訴人)所提供之土地,經雙方協議同意興建地下二層,地上十四層綜和大樓(建築設計與面積計算)如附圖所示,…」,第4 條約定:「分配比例:依每層功能價值評估總額各取得二分之一,雙方各取得之房地包括房屋、陽台、基地、公共設施及道路之通行權持分之比例,按各自分配到的樓地板面積與土地面積之百分比計算」,則張美慧等62人與被上訴人兆豐公司、福豐公司、誼真公司、華安飯店無權占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之面積(90.92 平方公尺)分別為:張美慧等62人於161 之8 地號土地登記之應有部分為萬分之1295,其等占用之面積為23.22 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兆豐公司登記之應有部分為萬分之752 ,占用之面積為13.49 平方公尺;被上訴人福豐公司登記之應有部分為萬分之1218,占用之面積為21 .84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誼真公司登記之應有部分為萬分之120 ,占用之面積為2.15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華安飯店登記之應有部分為萬分之1685,占用之面積為30.22 平方公尺。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之規定,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年息百分之十,自98年10月7 日起計算被上訴人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賠償數額,較為公允,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賠償數額詳如備位聲明所示(計算式見民事準備書狀㈠)。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富甲天下公司、丙○○、偉倫公司、福豐公司、誼真公司、華安飯店部分: ⒈聲明:上訴駁回。 ⒉除援用被上訴人於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補稱: 被上訴人富甲天下公司、丙○○、偉倫公司、福豐公司、誼真公司、華安飯店等人使用或出租其等於系爭大樓之所有樓層,係本於建物所有人之地位而使用收益,被上訴人受有利益或取得租金與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大樓基地之共有人無因果關係。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53號及鈞院87年度重訴字第76號上訴人與世邦公司間履行契約事件卷宗、合建契約書及鈞院97年度執字第3548號執行卷宗及所附上訴人88年10月21日台西汽會字第228 號函,可知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土地事實上非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雖為登記名義人,惟其所有權之權能已受限制,不得再行主張物上請求權,否則即違反權利濫用之禁止及誠信原則(民法第765 條、第148 條參照)。上訴人雖依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並參照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92號、50年台上字第96號判例意旨,主張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登記有絕對之效力,然依上開判例意旨,土地法第43條不能解釋為登記名義人享有所有權人之一切權利。本件上訴人所有權能業已受限,因此系爭大樓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之規定,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於申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就基地權利應有部分已分配清楚,日後區分所有建物專有及共有部分及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應合併為之,因此區分所有權建物之所有權人,當無無權使用基地之情形。被上訴人均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則被上訴人基於各自所有之專有部分及所屬各共有部分及基地權利應有部分而為使用、收益,當無無權使用系爭土地之情事,此一情形不應因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移轉其專有部分及所屬共有部分及基地持分而受影響,故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兆豐公司部分: ⒈聲明:上訴駁回。 ⒉除援用被上訴人於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補稱: 上訴人與世邦公司之合建契約第4 條後段既約定:「基地持分之比例,按各自分配到的樓地板面積與土地面積之百分計算」,足證上訴人與世邦公司之合建,並無只有土地持分而無對應建物之安排,故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土地,僅有應配屬於上訴人分配之建物,或應配屬於世邦公司分配之建物等兩種可能。又系爭土地自始即為上訴人所有,亦經上訴人自承在卷,如該應有部分原即應配屬於上訴人分得之建物(即上訴人未短少移轉),則被上訴人依據分得之持分,本於基地及建物所有權而為使用、收益,即無不當得利。反之,若該應有部分原係應配屬於世邦公司所分得之建物,即為上訴人短少移轉與世邦公司,則上訴人即無受有損害之可能,且亦不因上訴人是否移轉登記予世邦公司或其指定之人而有所影響。上訴人既未受有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顯然無理由。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目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㈡、161 之8 地號土地上建有地下2 層樓、地上14層樓之系爭大樓,其中地下1 、2 層樓各4 分之1 、地上第1 、4 、5 、6 層樓各層樓之2 分之1 為被上訴人富甲天下公司所有;地下1 、2 層樓各4 分之1 、地上第1 、4 、5 、6 層樓各層樓之2 分之1 自98年10月7 日起至98年12月28日止為被上訴人丙○○所有,自98年12月29日起為被上訴人偉倫公司所有;第7 層樓百分之74之2 分之1 為被上訴人富甲天下公司所有,第7 層樓百分之74之2 分之1 自98年10月7 日起至98年12月28日止為被上訴人丙○○所有,自98年12月29日起為被上訴人偉倫公司所有;第8 層樓為被上訴人兆豐公司所有;第9 層樓百分之94為被上訴人福豐公司所有;第10層樓百分之29為被上訴人誼真公司所有、百分之57為被上訴人福豐公司所有;第11層樓百分之79為被上訴人福豐公司所有、百分之5 為被上訴人華安飯店所有;第12層樓百分之68為被上訴人華安飯店所有;第13層樓百分之16為被上訴人誼真公司所有、百分之84為被上訴人華安飯店所有;第14層樓百分之89為被上訴人華安飯店所有、百分之5 為被上訴人誼真公司所有。 ㈢、被上訴人富甲天下公司及偉倫公司現使用之地下樓層目前出租給訴外人李瑞寶作為停車場,每月租金為40,000元,1 樓一部分出租給訴外人麥當勞公司營業,每月租金252,000 元、一部分出租訴外人屈臣氏公司營業,每月租金200,000 元,4 樓出租給訴外人世紀撞球場營業,每月租金110,000 元,5 樓出租給訴外人佳興補習班營業,每月租金140,000 元。 ㈣、系爭大樓第2 、3 樓為商場,除被上訴人外尚有其他區分所有權人。 四、本件爭點及法院之判斷: 兩造主要爭執之處為:被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是否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是,其不當得利金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查上訴人與世邦公司於82年2 月5 日就上訴人所有坐落161 之8 及同段161 之21地號土地簽訂系爭合建契約,雙方於契約第4 條後段約定:「基地持分之比例,按各自分配到的樓地板面積與土地面積之百分比計算」。依上訴人所分配之建物(建號為:4372、0000-0000 )樓地板面積計算,其對161 之8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原為萬分之4402,惟於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時,因代書計算誤差,於是登記上訴人對161 之8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萬分之4930,短少登記萬分之528 (即27.54 坪)給世邦公司。嗣後上訴人函知世邦公司,表示願將該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世邦公司,惟世邦公司考量其所分得之房地已於86年1 月23日前全部過戶予第三人,且尚需繳納500 多萬元之土地增值稅,認為過戶並無實益而拒絕受領。嗣上訴人所分得之上開土地萬分之4402及建物全部,經訴外人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執字第3548號受理後,執行查封、拍賣程序,並於98年9 月22日由被上訴人富甲天下公司及丙○○拍定取得(各2 分之1 ),之後被上訴人丙○○再將其所買受之2 分之1 不動產出售予被上訴人偉倫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76號及臺南高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53號民事卷查明屬實,並有兩造所不爭執之拍賣通知、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10月14日函及上訴人88年10月21日函附於原審卷足憑。由此可知,上訴人所分得由被上訴人富甲天下、丙○○拍定買受之部分,其樓地板面積及土地面積之百分比是相符的。亦即,被上訴人富甲天下及丙○○經拍賣所取得之建物及其所屬之共有部分,與其所對應之土地持分一致,被上訴人富甲天下公司、丙○○及偉倫公司並無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上訴人請求其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無據。 ㈡、另被上訴人兆豐公司、福豐公司、誼真公司、華安飯店及張美慧等62人輾轉購自世邦公司之建物與所屬之共有部分建物,其等所登記之161 之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雖然短少萬分之528 ,惟系爭土地原屬世邦公司所有,只是尚未辦理移轉登記而已,實際上世邦公司所應分得之土地及建物,最遲於86年1 月23日已全部交付第三人使用。換言之,現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早已一併交付第三人使用,被上訴人兆豐公司、福豐公司、誼真公司、華安飯店及張美慧等62人依據買賣或其他法律關係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應屬有權占有,而非無權占有。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兆豐公司、福豐公司、誼真公司及華安飯店無權占用,亦屬無據。既非無權占用,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兆豐公司、福豐公司、誼真公司及華安飯店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再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成立不當得利之要件有三:須被上訴人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而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前已論述,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賠償金,已非有理。何況,依上開臺南高分院之民事判決及本院民事執行處、上訴人函文所示,系爭土地原屬世邦公司所有,只是尚未辦理移轉登記而已,上訴人只是名義所有權人,實際上其並無從使用系爭土地,因此上訴人並未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至於上訴人陳稱其因繳納地價稅等受有損害部分,因該損害係世邦公司拒絕受領,未配合辦理移轉登記所致,並非因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所造成,其間無因果關係存在,亦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有間,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亦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均非無權使用系爭土地,且上訴人並未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先位聲明請求:原審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富甲天下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3,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2 月起按月給付上訴人11,472元;被上訴人偉倫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2,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2 月起按月給付上訴人11,472元;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31,7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兆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5,1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2 月起按月給付上訴人3,920 元;被上訴人福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4,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2 月起按月給付上訴人6,352 元;被上訴人誼真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4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2 月起按月給付上訴人624 元;被上訴人華安飯店應給付上訴人33,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2 月起按月給付上訴人8,779 元,及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兆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8,3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2 月起按月給付上訴人7,324 元;被上訴人福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45,8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2 月起按月給付上訴人11,858元;被上訴人誼真公司應給付上訴人4,5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2 月起按月給付上訴人1,167 元;被上訴人華安飯店應給付上訴人63,4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2 月起按月給付上訴人16,407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以系爭土地事實上非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並無所有權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理由雖有不當,惟與本院認定之結論並無不同,仍應認上訴無理由。故上訴人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黃一馨 法 官 楊昱辰 法 官 蔡碧蓉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蘇紋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