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8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8號
- 原告
- 林良德
- 訴訟代理人
- 簡承佑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育誠律師
- 被告
- 林蒼貴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林永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邱垂勳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國偉律師
- 被告
- 林木炎
- 被告
- 林茂林
- 被告
- 林新南
- 被告
- 林新江
- 被告
- 林清欽
- 被告
- 兼上一人訴
- 被告
- 訟代理人 林炳棋
- 被告
- 林張淑美
- 被告
- 林仁吉
- 訴訟代理人
- 林信源
- 被告
- 林謝碧連(被繼承人林新來)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林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虎尾鎮○○段七八八地號、地目建、面積三一三九點二八平方公尺土地,按附圖一丙案【即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丙案】所示方法分割,即:
㈠編號A部分,面積七六三點八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蒼貴、林木炎、林茂林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㈡編號B部分,面積七八七點三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清欽、林炳棋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㈢編號C部分,面積七○四點九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林良德、被告林仁吉、林張淑美共同取得,並按原告林良德、被告林張淑美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被告林仁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㈣編號D部分,面積七一九點七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謝碧連、林新江、林新南共同取得,並按被告林謝碧連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五○、被告林新江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九七、被告林新南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五三之比例保持共有。
㈤編號E部分,面積四點四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被告林蒼貴、林木炎、林茂林應有部分各四八分之四;被告林清欽、林炳棋、林仁吉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原告林良德、被告林張淑美應有部分各十六分之一;被告林謝碧連應有部分四○分之三;被告林新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九七;被告林新南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五三之比例保持共有。
㈥編號F部分,面積一五八點九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被告林蒼貴、林木炎、林茂林應有部分各四八分之四;被告林清欽、林炳棋、林仁吉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原告林良德、被告林張淑美應有部分各十六分之一;被告林謝碧連應有部分四○分之三;被告林新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九七;被告林新南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五三之比例保持共有。
被告林清欽、林炳棋、林謝碧連、林新江、林新南應給付原告林良德、被告林蒼貴、林木炎、林茂林、林仁吉、林張淑美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林新來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99年7 月1 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林謝碧連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林茂林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虎尾鎮○○段788 地號、地目建、面積3139.2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茲因兩造就系爭土地不能協議分割,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能分割之情事,為達到土地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又目前系爭土地已由共有人興建建物居住其上,故在不影響共有人已興建建物之前提下,並考量兩造實際使用土地之現況、位置、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完整性、大多數共有人意願等因素,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98年10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下稱附圖二乙案)所示之方法分割為適當。另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均與應有部分價值相等,故無為金錢補償之必要。
㈡、目前系爭土地內之道路即附圖三現況圖所示編號F部分(下稱系爭道路)作為系爭土地對外通行之寬度3 公尺通路已有數十年之久,故系爭道路為既成巷道,而非私設道路,且長度也不長,所以系爭土地於分割後,系爭道路之寬度依照現況仍維持3 公尺寬,並無牴觸建築法規的問題。日後被告林蒼貴等人如欲在其等分得之土地重新建屋,只要系爭道路之共有人蓋章同意被告林蒼貴等利用系爭道路出入即可,並無預留建築線之必要,更無關系爭道路之寬度應留設幾公尺之問題,故被告林蒼貴等人辯稱系爭道路寬度如不留設6 公尺,恐有違反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2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尚屬無據。況且如將系爭道路寬度擴張為6 公尺寬,則原告林良德、被告林張淑美、林仁吉、林謝碧連、林新江、林新南之房屋將有部分會占用到該道路,而有遭拆除之虞,有損建物之價值,亦屬對原告及被告林張淑美、林仁吉、林謝碧連、林新江、林新南等人不公平。
㈢、系爭土地北側同地段789 地號土地地目雖為「建」,但是已供不特定人通行使用超過20年,故已屬既成道路。被告林蒼貴、林木炎、林茂林所分得之土地可利用該789 地號土地與公路聯絡,故系爭土地分割後已無保留系爭道路之必要,請再送地政機關修正土地複丈成果圖,將系爭道路以原物分配與各共有人所有。
㈣、並聲明:
⒈系爭土地分割方法請依附圖二乙案修正,將系爭道路以原物分配與各共有人所有。另各共有人於系爭土地分割後並不再為金錢補償。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張淑美、林仁吉:我們對原告所主張各共有人分配土地的位置沒有意見,亦同意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就原告林良德、被告林張淑美、林仁吉分得之土地繼續保持共有。又我們也同意系爭土地南側的廟地(即附圖三現況圖所示編號E部分,下稱系爭土地內之廟地)於系爭土地分割後仍按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另系爭道路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已無留存必要,故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另原告林良德、被告林張淑美、林仁吉分得土地之價值,不足應有部分之價值,應依亞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乙案所示為金錢補償。
㈡、被告林蒼貴、林木炎、林茂林:我們對原告所主張各共有人分配土地的位置沒有意見,亦同意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就被告林蒼貴、林木炎、林茂林分得之土地繼續保持共有。又我們也同意系爭土地內之廟地於系爭土地分割後仍按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但是系爭土地分割後,被告林蒼貴、林木炎、林茂林所分得之土地並未臨正式道路,而系爭土地北側即同地段789 地號土地為私有土地,共有人為訴外人蔡國榮等14人,被告林蒼貴等人分得之土地如需利用該同地段789 地號土地對外通行,無論在法律上或事實上均有其困難,故系爭土地分割後,仍有保留系爭道路之必要。又系爭土地內兩造所有之房舍屋齡均超過30年,日後有重新建築之必要,而系爭土地面積達1000平方公尺以上,且系爭道路之長度達27公尺,依照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2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分割後系爭道路之寬度應該要有6 公尺。但是其他共有人所提之分割方案竟主張不留設系爭道路,這不利於系爭土地日後供作建築使用,故本件分割方案應採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98年10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丙案(下稱附圖一丙案)所示之方法分割,將系爭道路劃為6 公尺寬為適當。另外被告林蒼貴、林木炎、林茂林分得土地之價值,不足應有部分之價值,應依亞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丙案所示為金錢補償。
㈢、被告林謝碧連、林新江、林新南:我們對原告所主張各共有人分配土地的位置沒有意見,亦同意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就被告林謝碧連、林新江、林新南分得之土地繼續保持共有。又我們也同意系爭土地內之廟地於系爭土地分割後仍按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再者,系爭道路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已無留存必要,故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另林新江、林新南表示同意依亞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乙案所示為金錢補償。又被告林謝碧連之訴訟代理人林得表示各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位置,係依據40幾年前抽籤決定的,當時被告林謝碧連之被繼承人林新來使用的部分是沒有人要的土地,現在鑑價結果竟然認為分得該部分土地之共有人尚須補償其他共有人,應屬不公平,而且即便需要金錢補償,也希望降低被告林謝碧連之補償金額。
㈣、被告林清欽、林炳棋:我們對原告所主張各共有人分配土地的位置沒有意見,亦同意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就被告林清欽、林炳棋分得之土地繼續保持共有。又我們也同意系爭土地內之廟地於系爭土地分割後仍按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再者,系爭道路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已無留存必要,故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另同意依亞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乙案所示為金錢補償。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不能協議分割,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之情事。
㈡、系爭土地於40幾年前即抽籤決定,由被告林蒼貴、林木炎、林茂林使用附圖三現況圖所示編號A部分;被告林炳棋、林清欽使用附圖三所示編號B部分;被告林仁吉、林張淑美及原告林良德使用附圖三所示編號C部分;被告林新江、林新南、林謝碧連之被繼承人林新來使用附圖三所示編號D部分,兩造並於所使用之土地上建築房屋。
㈢、系爭道路現況為3 公尺寬,該道路已供各共有人通行使用數十年之久。
㈣、系爭土地內之廟地為供各共有人祭祀使用,系爭土地分割後,兩造均願意就該部分土地仍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㈤、系爭土地東側同地段787 地號土地為約7.5 公尺寬之「興安路」。系爭土地北方即同地段789 地號土地地目為「建」,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為訴外人蔡國榮等14人所共有,目前供作道路使用。系爭土地南側即同地段986 地號土地為使用地類別「交通用地」之國有地,目前作為道路供通行使用。
四、主要爭點:
㈠、系爭道路於系爭土地分割後應否留存?若應留存則應維持現況3 公尺寬,抑或留設為6 公尺寬?及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始為最公平且能發揮土地之最大利用價值?
㈡、兩造於系爭土地分割後,應否為金錢補償,若是,其補償金額之標準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本文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該土地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又系爭土地內之廟地為供各共有人祭祀使用,系爭土地分割後,兩造均願意就該部分土地仍保持共有等情,為各當事人所不爭執。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亦未能協議分割,此從兩造前於本院98年度調字第24號一案調解時,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可徵甚明。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就系爭土地內之廟地於分割後仍維持共有,自屬有據。
㈡、系爭土地於40幾年前即抽籤決定,由被告林蒼貴、林木炎、林茂林使用附圖三現況圖所示編號A部分;被告林炳棋、林清欽使用附圖三所示編號B部分;被告林仁吉、林張淑美及原告林良德使用附圖三所示編號C部分;被告林新江、林新南、林謝碧連之被繼承人林新來使用附圖三所示編號D部分,兩造並於所使用之土地上建築房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不論採附圖一丙案或附圖二乙案所示方法分割,均不會造成共有人分得土地之位置與現況使用位置不符之情形,並無疑義。
㈢、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蒼貴、林木炎、林茂林;被告林清欽、林炳棋;原告林良德、被告林仁吉、林張淑美;被告林謝碧連、林新江、林新南亦分別表示系爭土地分割後,其等就分得之土地仍願維持共有(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故本院認系爭土地分割後,被告林蒼貴、林木炎、林茂林就其所分得之土地維持共有;被告林清欽、林炳棋就其所分得之土地維持共有;原告林良德、被告林仁吉、林張淑美就其所分得之土地維持共有;被告林謝碧連、林新江、林新南就其分得之土地維持共有,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應屬妥當。
㈣、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100號判決)。經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分割方法應以附圖一丙案所示之方法分割,較為妥適,其理由為:
1、系爭土地地目為「建」,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查,則系爭土地分割後,應使各部分土地均適於供建築使用,否則即屬不公平且無法發揮土地之最大利用價值,故本件首應考量系爭土地分割後各筆土地是否均適宜作為建築使用。
2、系爭土地東側即同地段787 地號土地為約7.5 公尺寬之「興安路」。系爭土地南側即同地段986 地號土地為使用地類別「交通用地」之國有地,目前作為道路供通行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同地段787 、986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98年度調字第24號卷第119 頁至第120 頁)。故不論依兩造所主張之何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分割後附圖三現況圖所示編號C、D部分土地均臨同地段787 地號約7.5 公尺寬之道路。另附圖三所示編號B、D部分又臨同地段986 地號此一作為交通用地之國有地,故系爭土地分割後附圖三所示編號B、C、D部分土地均與建築線相連而無礙於日後供建築使用,且可對外通行,已無疑義。
3、但不論依兩造所主張之何分割方案,被告林蒼貴、林木炎、林茂林分得之編號A部分土地均不臨同地段787 、986 地號土地,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僅能利用現供道路使用之同地段789 地號土地與公路聯絡,亦屬無疑。按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其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統一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建築法第42條、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北方即同地段789 地號土地地目為「建」,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為訴外人蔡國榮等14人所共有,並非道路用地。原告雖稱該土地已供不特定人通行超過20年,惟其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未能證明雲林縣政府業於該789 地號土地指定建築線。則系爭土地分割後,如不留設系爭道路,則被告林蒼貴、林木炎、林茂林分得之編號A部分土地即與建築線並不相連,將有礙於該部分土地日後供建築使用,無法發揮土地之利用價值,對被告林蒼貴等人甚不公平。且日後同地段789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若將該土地收回作為建築使用,則被告林蒼貴等人分得之編號A部分土地,則僅能靠系爭道路作為對外通行之用。因而,系爭土地分割後系爭道路應有留存供被告林蒼貴、林木炎、林茂林分得之土地作為建築線及對外與公路聯絡之必要。故原告及其他被告主張系爭道路應以原物分配與各共有人所有,並不妥當。
4、又被告林蒼貴、林木炎、林茂林主張系爭道路於系爭土地分割後應留設6 公尺寬,經查: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 條第2 項第3 、4 款規定:私設通路長度大於20公尺,其寬度不得小於5 公尺。基地內以私設通路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 公尺(本院98年度調字第24號卷第117 頁)。經本院囑託雲林縣政府派員至系爭土地勘查系爭道路之性質,據雲林縣政府回覆稱:系爭土地係屬非都市土地(都市計畫外),系爭道路依現況屬私設道路,且長度約26公尺,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 條規定,系爭道路寬度應留設5 公尺以上。又建築基地內以私設道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 公尺,本案建議留設6 公尺以上等情。有雲林縣政府99年5 月28日府建管字第0990301662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2頁)。另系爭土地屬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依據區域計畫法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9 條第2 項規定,乙種建築用地容積率為百分之二百四十等情。亦有雲林縣政府99年8 月25日府建管字第0990096070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4 頁),而系爭土地分割後如附圖一丙案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超過760平方公尺,依上開容積率計算,該部分土地可建築之樓地板面積達1824平方公尺(760 ×240 %=1824),則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 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系爭道路於系爭土地分割後應留設6 公尺寬,始符合建築法規。則被告林蒼貴、林木炎、林茂林主張依附圖一丙案方式分割,即系爭道路於系爭土地分割後應留設6 公尺寬,亦屬適當,且最有利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各筆土地之開發利用及消防安全。
5、至於系爭道路如留設6 公尺寬,將使坐落附圖一丙案所示編號C、D部分土地上之建物占用該道路,而需部分拆除,惟由當事人所提出之房屋稅證明書及本院至現場履勘所製作之筆錄附圖、照片,可知系爭土地上各筆建物均為磚造瓦頂構造,且已屬老舊建築,經濟價值不高,即便需拆除,其所拆除之面積亦不大,縱部分拆除後亦可經補強而繼續使用,故經衡量將系爭道路留設6 公尺寬之利益,與拆除部分建物之不利益後,本院認系爭土地分割後系爭道路以留設6 公尺寬,最為公平且能發揮土地之最大利用價值。
㈤、復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系爭土地依附圖一丙案分割後各筆土地之面積與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均有增減,經本院囑託亞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分割後系爭各筆土地為價格評估,並為相互金錢補償金額之鑑定,經該事務所鑑定認為本件各共有人於系爭土地分割後,被告林清欽、林炳棋、林謝碧連、林新江、林新南對其他共有人應為金錢補償,其補償金額如附表二所示。本院經審酌上開鑑定報告,認為該鑑定報告業經考量系爭土地分割後各筆土地之臨路情形、寬深度、利用潛力、土地形狀及分配面積等因素,並無不當。且本院認系爭土地依附圖一丙案分割後,該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未臨正式道路用地,但分配面積大於該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另臨路狀況為編號D部分土地最佳;編號C部分土地次之;編號B部分土地最差。又編號B部分土地分配面積大於該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43.38 平方公尺,編號D、C等部分土地則分別較該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小24.23 平方公尺、39.02平方公尺等情,可認上開鑑定報告之意見為可採,爰命被告林清欽、林炳棋、林謝碧連、林新江、林新南對其他共有人為金錢補償如附表二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因本件裁判分割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為顯失公平,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
┌────────────────────────────────┐│◎附表一: ││雲林縣虎尾鎮○○段788 地號土地各共有人持分比例與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 應有部分比例 │├──┼─────────┼───────────────────┤│01 │林良德 │1/16 │├──┼─────────┼───────────────────┤│02 │林蒼貴 │4/48 │├──┼─────────┼───────────────────┤│03 │林木炎 │4/48 │├──┼─────────┼───────────────────┤│04 │林茂林 │4/48 │├──┼─────────┼───────────────────┤│05 │林仁吉 │1/8 │├──┼─────────┼───────────────────┤│06 │林張淑美 │1/16 │├──┼─────────┼───────────────────┤│07 │林新江 │197/2000 │├──┼─────────┼───────────────────┤│08 │林清欽 │1/8 │├──┼─────────┼───────────────────┤│09 │林炳棋 │1/8 │├──┼─────────┼───────────────────┤│10 │林新南 │153/2000 │├──┼─────────┼───────────────────┤│11 │林謝碧蓮 │3/40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 ┌─┬─────┬────┬────┬────┬────┬────┬─────┐ │ │應補償人 │林清欽 │林炳棋 │林謝碧連│林新江 │林新南 │受補償金額│ │ └─┐ │ │ │ │ │ │合計 │ │ └─┐ │ │ │ │ │ │ │ │受補償人 │ │ │ │ │ │ │ │ ├─────┴─┼────┼────┼────┼────┼────┼─────┤ │林蒼貴 │5,475元 │5,475元 │2,044元 │2,684元 │2,085元 │17,763元 │ ├───────┼────┼────┼────┼────┼────┼─────┤ │林木炎 │5,475元 │5,475元 │2,044元 │2,684元 │2,085元 │17,763元 │ ├───────┼────┼────┼────┼────┼────┼─────┤ │林茂林 │5,475元 │5,475元 │2,044元 │2,684元 │2,085元 │17,763元 │ ├───────┼────┼────┼────┼────┼────┼─────┤ │林仁吉 │25,262元│25,262元│9,428元 │12,383元│9,616元 │81,951元 │ ├───────┼────┼────┼────┼────┼────┼─────┤ │林良德 │12,630元│12,630元│4,714元 │6,192元 │4,809元 │40,975元 │ ├───────┼────┼────┼────┼────┼────┼─────┤ │林張淑美 │12,630元│12,630元│4,714元 │6,192元 │4,809元 │40,975元 │ ├───────┼────┼────┼────┼────┼────┼─────┤ │應補償金額合計│66,947元│66,947元│24,988元│32,819元│25,489元│217,19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