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07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6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 張宗存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0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陸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零陸佰叁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互不相識,於民國98年11月26日凌晨02時許,均各自偕同友人前往雲林縣虎尾鎮○○路之「老鷹PUB 」消費喝酒,詎雙方因細故發生口角,原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冰夾朝被告左邊額頭敲打,致被告受有左眉處撕裂傷03公分之傷害。而被告因遭原告打傷,心有不甘,於同日22時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偕同綽號「阿章」、「小毛」、「阿超」、「便便」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共6~7 位,手持鋁棒,前往原告工作之處即址設雲林縣虎尾鎮下湳里之「雲林縣肉品市場」,見原告在內擔任守衛,即向前以拳頭及鋁棒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損傷、左肩部挫傷、軀幹挫傷、左上肢挫傷、左下肢挫傷、右手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並因而受有醫藥費新台幣(下同)631 元、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失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6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錯,並亟與原告和解,然原告不接受,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無意見,僅請求酌減精神慰撫金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反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素不相識,於98年11月26日凌晨02時許,均各自偕同友人前往雲林縣虎尾鎮○○路之「老鷹PUB 」消費喝酒,詎雙方因細故發生口角,原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冰夾朝被告左邊額頭敲打,致被告受有左眉處撕裂傷03公分之傷害。而被告因遭原告打傷,心有不甘,於同日22時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偕同綽號「阿章」、「小毛」、「阿超」、「便便」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共6 ~7位,手持鋁棒,前往原告工作之處即址設雲林縣虎尾鎮下湳里之「雲林縣肉品市場」,見原告在內擔任守衛,即向前以拳頭及鋁棒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損傷、左肩部挫傷、軀幹挫傷、左上肢挫傷、左下肢挫傷、右手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兩造上開傷害犯行,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03、0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 ㈡原告因上開傷害,致支出醫療費用631元。 ㈢兩造呈報職業、教育、收入等情,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上開共同傷害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害,業如前述,乃構成侵權行為,揆之上開法律規定可知,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審核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共同傷害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勢,致支出醫療費用631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門診收據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因被告上開共同傷害行為,致受有醫療費用631元之損害。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斟酌原告為蘭陽技術學院肄業,從事雲林縣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守衛工作,每月收入約02萬餘元,名下別無動產、不動產,僅有1 筆投資,並於97年度受有股利、薪資所得共計327,349 元(見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本件傷害事件受有頭部損傷、左肩部挫傷、軀幹挫傷、左上肢挫傷、左下肢挫傷、右手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原告身體、精神痛苦甚大。被告為高職畢業,從事配管工作,每月收入約02萬餘元,名下別無不動產,僅有1 輛車輛,於97年度未申報所得(見上開調件明細表),經濟狀況普通。兩造素不相識,原告僅因細故先出手傷害被告,為本件傷害之起因,而被告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解決紛爭,竟又偕同6 ~7名男子共同毆打原告,致原告因而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傷害行為實屬不該,惟被告於事發後坦承犯行,僅因被告未能供出其他共犯之真實年籍,及原告請求金額過鉅,而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 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100,631 元(計算式:631 +100,000 =100,631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02月0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判決第1 項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官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