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3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3號
- 原告
- 鑫岡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八泉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叁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之鷹架工程,於原告工作完成後,被告應依約給付原告承攬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293,545 元,有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為證,惟被告至今仍遲不給付承攬工程款,爰依承攬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之。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3 紙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應屬真實。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5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承攬被告之鷹架工程,約定承攬報酬為1,293,545 元,原告於完成承攬工作後,當可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承攬報酬,故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亦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