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17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44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裕新衡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傳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王成彬律師 複代理人 蔡宜宏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玉蘭農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月霞 訴訟代理人 王文星 陳隆律師 複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貳仟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貳仟肆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本件原告係依據兩造間關於「紅蘿蔔清洗暨分級包裝設備」(下稱系爭洗選設備)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224 萬2,527 元,惟反訴原告(即被告)則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回復原狀,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返還價金總計246 萬元,是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皆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應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提起反訴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玉蘭農產有限公司總經理即負責人許月霞之配偶王文星,前代表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洗選設備,雙方歷經近5 個月之溝通及協商,於民國98年9 月2 日簽訂系爭契約,簽訂後原告即將系爭設備之設計圖說,以電子郵件之方式郵寄被告,供其確認,期間並與王文星多次會商,依照其要求修改設計圖說,直至設計圖確認後,原告即依圖製造,迨製造完成經王文星確認後,即依約組裝,組裝完成後,原告再依王文星之要求,修改並追加系爭洗選設備裝置,至系爭洗選設備設置完成,被告旋即開始使用並正式量產,並以系爭洗選設備廣為宣傳,被告已實際使用系爭洗選設備,卻遲不依約給付原告剩餘之價金及追加款,幾經催討並委任律師發函,被告亦委託律師函覆拒絕給付,爰依民法第 367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及追加款,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4 萬2,527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9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曰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兩造確於98年9 月2 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提出系爭洗選設備規格及效能需求,原告負責設計、製造及組裝,被告向原告訂購者實為「紅蘿蔔清洗暨分級包裝設備」之整廠化自動設備,非單一機器之組合,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所設計、製造、生產之整廠設備,必須達到每分鐘可依重量自動選別分級檢測120 條紅蘿蔔之效能要求,系爭洗選設備生產效能為系爭契約重要之點,且經兩造訂明在契約之內,原告依約本應於98年12月10日前按被告排定之日期交貨,原告卻遲至99年1 月8 日始進場組裝,且系爭洗選設備,原本契約預定之效用,應具備有自動化整列過磅之效能,惟因其設計規劃不良導致無法自動化整列過磅,且未通過被告驗收,嗣後原告更於99年4 月間即拒絕修繕,被告因此必需另外僱請人力支出成本,未達成系爭洗選設備本在降低人事成本,並以自動化之洗選分級設備達到分級精確、增加產量之目的,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4 款約定,原告自不得請求驗收尾款,且就設備追加暨修改款35萬6,980 元,其施工未經被告同意,難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該筆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採用重量選別分級的方式為國內首見,過去國內有關紅蘿蔔的洗選,最普及的方式除了以人工外,就是以滾筒紅蘿蔔的直徑來選別,故締約時特別重視4 年驗收與保固,驗收標準則特別要求速度及準確率,此為系爭契約重要之點,兩造並定有未達保證品質之約定解除權,經過二次鑑定及原告多次改正及修繕,已足認系爭洗選設備,未達當初約定速度每分鐘檢測120 條,並將胡蘿蔔分成四級,每一級的誤差都要在正負10公克之內,系爭洗選設備已無法符合系爭契約所保證的品質及效能,反訴被告亦不願改善,更未盡保固責任,迄今仍未能通過驗收,反訴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4 款約定,主張解除契約,請求反訴被告將已收貨款全數退還,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23 萬元,及自98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23 萬元,及自99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鑑定時就走行速度及選別速率已鑑定,走行速度一分鐘確可以達到合約約定的每分鐘120 條,至於選別速度、選別準確率因有加入人為因素,鑑定結果也有特別加註,若扣除掉人為因素,就不影響到一分鐘120 條的走行速度,反訴被告向下游廠商順緯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順緯公司)訂購之機器有保證走行速度每分鐘120 條,系爭契約所定一分鐘120 條是走行速度,而非選別準確率,系爭契約並無約定保證品質,反訴原告一再要求以選別準確率來要求原告的品質,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8年9 月2 日簽訂系爭契約(內頁敘明:裕新衡器有限公司買賣合約書),由被告提出系爭洗選設備規格及效能需求,原告負責製造及組裝,標的金額410 萬元(不包括被告已付清的地磅價款35萬元)。 ㈡系爭契約第1 條I 品名規格第10點:重量選別分級秤(4 級)檢測速度120pcs/min。檢測驗收容許誤差加減10g 。 ㈢系爭契約第8 條第4 項:「本設備如未能通過驗收,乙方(即原告)限於15日內更換或修繕完成,若再驗收未通過,本工程設備概歸甲方(即被告)所有,乙方不得請付驗收尾款或甲方得主張解約,乙方得將貨款全數退還」。 ㈣被告已依約給付原告訂金30% ,及設備款30% ,金額總計246 萬元,尚餘40% 之款項未付(不包括追加部分)。 ㈤系爭洗選設備經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於100 年3 月25日提出鑑定研究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其第63頁及第64頁: ⒈就「重量選別分級秤」之速度是否達120pcs/min之標準: ①依實地鑑測結果值,「重量選別分級秤」之速度,以參考性較高之鑑測結果,分別為105.5pcs/min及117.14pcs/min ,故未達120 pcs/min 之標準。 ②其他相關分析結果:依計算之方式,輪軸動力傳輸理論走行速度是可達到120 pcs/min 之需求。若完全排除人為因素,應有120 pcs/min 之可能性。 ⒉基於「重量選別分級秤檢測速度120 pcs/min 」之標準,除單純考量其速度外,尚應考量其選別正確率:依實地鑑測結果值,「重量選別分級秤」之選別正確率,以參考性較高之鑑測結果,分別為86.74%及84.69%,故若以此加乘檢測速度值,應可認定最終值分別為91.51pcs/min及99.21pcs/min,未達120 pcs/ min之標準。 ㈥系爭洗選設備已交機未經被告驗收,目前由被告使用中。 ㈦原告於99年4月間即拒絕進場修繕。 ㈧原告為組裝系爭洗選設備,向訴外人順緯公司購買「重量選別分級機」(4 級)設備2 套,總金額為37萬元。 ㈨兩造合意之設計圖為被證五(卷壹第23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兩造爭點為:㈠系爭契約應定性為買賣、承攬或兩者之混合契約?兩造就系爭洗選設備設置爭議,應適用何種法律規定?㈡系爭洗選設備是否存有未達約定效用之瑕疵?㈢系爭洗選設備瑕疵是否重大?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是否有理由?㈣原告得請求金額為多少?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應定性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兩造就系爭洗選設備是否具有約定效用之爭議,應適用承攬之法律規定: ⒈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裁判要旨可供參考。 ⒉系爭契約雖名為「買賣合約書」,然就兩造不爭執系爭洗選設備係由被告提出規格及效能需求,原告負責製造、組裝及測試至可依約定條件運轉之事實,復參兩造所不爭執之被證五設計圖,此與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點「施作前先行將機械結構圖檔及流程說明示意圖提供確認後施作」之約定相合,可知於系爭洗選設備設置前,原告確有將設計圖提供與被告確認是否符合規格及效能後,再製造或提供零配件材料與組裝之情;再從系爭契約第1 條Ⅰ品名規格第21點「整廠機電控制及人機介面整合系統」,原告就此部分收取46萬元、第22點「組立、安裝、試車費用」原告收取24萬元、第23點「雜項支出及管銷費用」原告收取17萬元,可證系爭契約並非僅提供零配件材料加以組裝而已,復需將原告所提供之機器設備全部加以設計及整合至可依約定條件運轉,原告所提供之服務並著重在由原告為被告裝設系爭設備後需達到可依約定條件運轉之效能,足見就系爭洗選設備之設置,當事人間之意思,不僅在財產權之移轉,並著重一定工作之完成,況就付款方式亦係採總價計算,依據系爭洗選設備安裝進度付款,並有驗收及逾期處罰之約定,此與承攬契約按工作完成進度付款相同,再者,系爭契約之零配件材料由原告提供,付款方法卻無任何以移轉財產權為付款條件或期限之約定,足證系爭契約對於原告所提供之零配件材料財產權之移轉與一定工作之完成兩者無所偏重,性質上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 ⒊兩造對於為裝設系爭洗選設備所訂立的系爭契約,除買賣外尚包括安裝、測試、修改,亦含有承攬契約之性質,即系爭契約應定性為買賣兼承攬的混合契約,並不爭執(本院卷叁第16頁背面),就系爭契約為混合契約乙節,堪以認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系爭契約關於著重一定工作之完成部分,應適用承攬之規定。 ㈡系爭洗選設備存有未達約定效用之瑕疵: 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系爭契約就原告為被告裝設系爭洗選設備部分,除財產權之移轉外,係以一定工作之完成為目的,性質上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已如前述,則就「一定工作之完成」,除將系爭洗選設備組裝於被告廠房中如被證五設計圖所示外,就「重量選別分級秤」之效能,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 條I 品名規格第10點約定「重量選別分級秤(4級)檢測速度120pcs/min 。檢測驗收容許誤差加減10g 」,其下並有「(前段皮帶輸送機及重量檢測分級秤,控制箱及人機介面5.7"森騰(彩色畫面)」之文字,觀文義可認兩造係約定每分鐘可容輸送120 條胡蘿蔔進入重量選別分級秤,並可以重量選別分為4 級,誤差加減10公克為容許範圍,再佐其下載有前述「前段皮帶輸送機」等文字,可知系爭契約並非僅針對「重量選別分級秤」本身,而係系爭洗選設備整體運作下,需每分鐘可輸送120 條胡蘿蔔進入重量選別分級秤,並能依重量選別胡蘿蔔為4 級,原告固主張系爭契約並無明文約定將各個機器組合成整個生產線後,應該達到如何的功能,是僅「重量選別分級秤」本身達到每分鐘可容走行120 條胡蘿蔔即合乎約定,惟依前述,系爭洗選設備係由原告針對被告所需規格及效能,予以生產線整體之設計、組裝、施工及測試,並就系爭洗選設備所生之爭議,應適用承攬之法律規定,則難認僅以「重量選別分級秤」本身每分鐘可容走行120 條胡蘿蔔即合於兩造之約定,應以原告所提供之系爭洗選設備整體運作下,每分鐘可容走行120 條胡蘿蔔,並能依重量選別胡蘿蔔為4 級,誤差加減10公克為容許範圍,方合於契約之真意。 ⒊被告復抗辯系爭洗選設備於進入「重量選別分級秤」前,應具自動整列之效能,系爭洗選設備現需由人工整列,不符契約預定效用,從證人即原告之協力廠商麗晨企業廠有限公司(下稱麗晨公司)協理施文達於101 年3 月9 日到庭結證,陳述其嘗試使用各種方法,包括同時使用三台輸送機,希望達到不必使用人力而將胡蘿蔔有效整列送入重量選別分級秤,但無法做到,及證人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楊文傳討論如何改善之過程(本院卷貳第39頁正面至第43頁背面),可以推知被告所稱契約原約定系爭洗選設備在胡蘿蔔進入重量選別分級秤之階段,應具有自動整列、輸送之功能,應屬可信。但證人施文達亦證稱目前國內沒有無人化的分級洗選機器等語(本院卷貳第39頁背面),參以被告在原告及其協力廠商嘗試失敗後,仍讓原告照著使用人力輔助的方式安裝、測試、修改並完成整套洗選設備,甚至本院後來囑託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被告亦同意以使用人力輔助的方式進行鑑定,堪認被告後來亦同意以使用人力輔助胡蘿蔔之整列的方式完成整套洗選設備,應認兩造間對於系爭洗選設備之效能,已更新為在胡蘿蔔送入重量選別分級秤的階段,可以使用人工協助整列,但原告最初的估價,是以將胡蘿蔔送入重量選別分級秤之階段可自動整列的方式估定,在確定系爭洗選設備無法達到此一效能後,原告可請求之金額,自應另予考量。 ⒋系爭洗選設備自整體來看,是否能每分鐘可容走行120 條胡蘿蔔,並能依重量選別胡蘿蔔,而達成系爭契約約定之效用,經本院囑託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其以100 年3 月25日鑑定研究報告書覆以(鑑定報告第63頁及第64頁參照): ①就「重量選別分級秤」之速度是否達120pcs/min之標準: ⑴依實地鑑測結果值,「重量選別分級秤」之速度,以參考性較高之鑑測結果,分別為105.5pcs/min及117.14pcs/min,故未達120 pcs/min 之標準。 ⑵其他相關分析結果:依計算之方式,輪軸動力傳輸理論走行速度是可達到120 pcs/min 之需求。若完全排除人為因素,應有120 pcs/min 之可能性。 ②基於「重量選別分級秤檢測速度120 pcs/min 」之標準,除單純考量其速度外,尚應考量其選別正確率:依實地鑑測結果值,「重量選別分級秤」之選別正確率,以參考性較高之鑑測結果,分別為86.74%及84.69%,故若以此加乘檢測速度值,應可認定最終值分別為91.51pcs/min及99.21pcs/min,未達120 pcs/ min之標準。 ⒌前揭鑑定報告以理論走行速度是可達到120 pcs/min ,惟依實地鑑測結果值,則「重量選別分級秤」分別為105.5pcs/min及117.14pcs/min ,且此係分別以「供料方式修改為由助手將緩衝機之待測胡蘿蔔規律而明確供予執行人拿取,亦同時摒除了供料系統卡料之現象」(105.5pcs /min 部分)及「供料方式修改為將待測胡蘿蔔放置於幾近於重量選別分級秤之位置,極方便執行人拿取」(117.14pcs/min )(鑑定報告第58頁參照),惟兩造就系爭洗選設備走行速度之約定,依經驗法則,難認僅以「理論」走行速度達120 pcs/min 即可合乎契約之約定效用,且鑑定報告所稱之人為因素主要為「人為熟練度」及「供料系統無法有效供料」(鑑定報告第57頁及第58頁參照),前者因素確無法歸責於兩造,後者此種不利益,則應歸由設計、規劃及製造者即原告承擔,況依前述實地鑑測結果值,顯然僅以「重量選別分級秤」本身,而非以「系爭洗選設備」整體作為鑑測之對象,難以該鑑測結果作為已達契約約定效用之佐證,且縱以「重量選別分級秤」本身為鑑測對象,實際鑑測結果分別為105.5pcs/min及117.14pcs/ min,亦未達到契約約定之效用。 ⒍再依前揭鑑定報告,同時考量「重量選別分級秤」之速度與選別正確率之下,實地鑑測結果值分別為86.74%及84.69%,故若以此加乘檢測速度值,而認定最終值分別為91.51pcs/min及99.21pcs/min,未達120 pcs/ min之標準,且無法正確選別之因素在於「導引機構成喇叭口狀,導引功能不完善,易造成撞擊而遲延」、「汽缸帶動分級機構而尚未回復到待命位置時,造成後來待測物撞擊而產生停頓或退後,再與隨後來的一個或一個以上待測物追撞,形成重疊」及「情況較嚴重者,甚至造成卡住而形成局部堆疊」(鑑定報告第60頁至第62頁參照),亦未達到契約約定之效用。 ⒎基上,可認自系爭洗選設備整體來看,未能達到每分鐘可容走行120 條胡蘿蔔,其依重量選別胡蘿蔔為4 級之正確率亦嫌不足,從而未達契約約定之效用而存有瑕疵,至原告稱被告將系爭洗選設備用於廣告宣傳從而可證並無瑕疵,與系爭洗選設備是否具契約約定效用,係屬二事,一併敘明。 ㈢系爭洗選設備瑕疵尚非重要,原告即反訴被告所完成者不失為堪用之物,被告即反訴原告僅得請求減少報酬,其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已經給付之價金246 萬元,並無理由: 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2 條至第494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反訴原告即被告主張系爭洗選設備所存瑕疵重大,且迄今未能通過驗收,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4 款之約定得解除契約,反訴被告即原告則抗辯縱認原告所提供之「重量選別分級秤」檢測速度與檢驗良率,未能有100 %正確選別率,但可經由機械之調整而加以改善,且考量選別正確率,加乘檢測速度值,最終檢測值為91.51pcs/min及99.21pcs/min,與120pcs/min之需求差距甚小,縱未達系爭契約約定之效能,其瑕疵亦非重大,反訴原告卻拒絕支付全部價金,並主張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不符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查:系爭洗選設備之爭議應適用承攬之法律規定,且經送鑑定結果,未達到約定效能業如前述,惟就走行速度言,若以「重量選別分級秤」本身為鑑測對象,經實地鑑測結果值,分別為105.5pcs/min及117. 14pcs/min,已接近兩造所約定之120pcs/min。關於選別正確率,實地鑑測結果值亦分別為86.74%及84.69%,雖未達契約約定之效用而有瑕疵,仍難認該瑕疵已達重大而得解除契約,至於以重量選別分級秤之走行速度與選別正確率互相加乘以後之檢測速度值分別為91.51pcs/min及99.21pcs/min,則為本院所不採,因為在兩造之契約中,並無此種約定及要求,併予說明。 ⒊依前揭規定,承攬關係中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但非重大,定作人仍應負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而不得逕行拒絕全部報酬之給付。系爭洗選設備已完工未驗收,現已在反訴原告使用中,益徵並非完全不能使用,如反訴原告僅以系爭洗選設備未達契約約定效用且未驗收,即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4 款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已給付之246 萬元,則有違背比例原則及誠信原則之嫌。惟反訴被告既已明示拒絕修補,從而反訴原告得減少應支付之報酬。⒋從另一個層面觀察,反訴原告積極參與系爭洗選設備之設計,反訴被告並應反訴原告之要求修改並追加系爭洗選設備之施工項目,反訴原告亦自承兩造約定系爭洗選設備成功運轉後,反訴被告再幫他人施作時,反訴原告得依約獲得百分之10之權利金,但迄今我國尚無自行設計研發在輸送的階段可使胡蘿蔔自動整列進入重量選別分級秤,再依重量自動選別胡蘿蔔洗選設備成功之先例等情,可證當初在裝設時,兩造確實相當努力想達到反訴原告所構思之效能,嗣後因客觀因素不能完全克服,未能達到反訴原告預期之效果,如將系爭洗選設備未達約定效用之不利益完全歸由反訴被告承擔,亦非公允,雖反訴被告未依約履行修繕及保固之義務,任由較不具相關專業背景之反訴原告自行處理,而使反訴原告不得不就維修保固部分,另僱請他人施作,造成反訴原告多方面的負擔及困擾,實屬不該,且反訴被告自99年4 月間已明示拒絕修繕在先,兩造復涉訟多年,信賴基礎已失,難以期待反訴被告尚會履行修繕保固,但考量本件貨款糾紛已經歷數年,反訴被告投入大筆資金,長期不能回收,亦值得同情,如認反訴原告仍得解除契約,實屬不公,故本院審酌系爭契約訂約之情況、兩造因履約所可能獲取之利潤、契約目的不能完全達成可能蒙受之損失、系爭洗選設備選別正確率達八成以上及反訴被告拒絕修繕系爭洗選設備之情形,認以減少反訴被告所得請求之報酬百分之20並不准反訴原告解除契約始符衡平法則,亦為本件給付貨款糾紛合乎情理及誠信原則之解決之道。 ㈣就系爭洗選設備,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論述如下: ⒈兩造對被告已給付系爭契約總金額410 萬元中之246 萬元、電子地磅款35萬元,至於9 台磅秤尚未付款及百分之5 營業稅為外加由被告負擔等情並不爭執,惟就系爭洗選設備追加及修改費用部分互有爭執,原告主張此為應被告要求所增加之費用並不包含於系爭契約中,並舉原證十三及原證十五附件一為證,被告雖承認原證十三所施作部分現確存於系爭洗選設備上,但辯稱均屬於系爭契約範圍內,至於原證十五附件一部分則未經被告同意而增加,此為原告為改善達成契約預定效用而為之修改屬補正成本,應由原告負擔,且追加施作部分未經被告同意等語資為抗辯,查:系爭洗選設備於進入重量選別分級秤前,依兩造原來之約定應具自動整列將胡蘿蔔有效整列送入重量選別分級秤之效能,惟經兩造努力而仍無法達成,始更新改為可使用人工協助整列,既然被告同意改為可使用人工協助之方式將胡蘿蔔整列送入重量選別分級秤已如前述,則對於因此所生之追加及修改部分,即難諉為不知或未同意,且原告安裝及施作之地點是在被告的工廠,若非經被告同意,又何能施作,何況該修改及追加部分,現存於系爭洗選設備上,由被告使用中,則該追加及修改所生之費用,仍屬原告所得請求報酬之一部,被告則得以系爭洗選設備存有無法達到約定效用之瑕疵,請求減少報酬。 ⒉就原證十三之品項與系爭契約相互核對可知,原證十三之施工品項並未在系爭契約所包含之範圍中,且證人施文達亦證述確有向原告法定代理人收取追加款等語(本院卷貳第39頁),可知原告確因追加及修改系爭洗選設備,始成現由被告使用之加長分流設備而有原證十三總計35萬6,980 元之支出,觀其細項除就「冷水槽玉蘭來回運費」2,500 元、「冷水槽送至加工廠運費」1,800 元,應認屬系爭契約第1 條Ⅰ品名規格第23點「雜項支出及管銷費用」而不得請求外,修改及追加款項支出其中35萬2,680 元應予准許。 ⒊從而,系爭洗選設備之報酬,以系爭契約總價為410 萬元,加上修改暨追加款項扣除運費4,300 元後之35萬2,680 元,為445 萬2,680 元,因系爭洗選設備存有未達約定效用之瑕疵,原告應減少百分之20,僅得請求百分之80之報酬,為356 萬2,144 元,再扣掉被告已付之246 萬元,為110 萬2,144 元,加上9 台磅秤4,950 元,為110 萬7,094 元,再加計百分之5 營業稅後,總金額為116 萬2,449 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至電子地磅款部分,兩造既不爭執已付清,此為系爭契約中著重財產權之移轉部分,從而應適用買賣之法律規定,與系爭洗選設備所生爭議應適用承攬之法律規定無涉,從而是否外加營業稅百分之5 ,應由兩造本於私法自治之精神自行協商解決,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原告即反訴被告就系爭契約請求之金額於116 萬2,449 元及自99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246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本訴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本訴及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及反訴被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邱瑞裕 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顏錦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