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管理委員會決議無效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23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52號原 告 富甲天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錦秀 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 被 告 華泰綜合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宏文 訴訟代理人 鍾竹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召開之管理委員會會議,其中有關「討論事項:㈡停車位分配請檢討案。」之決議無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按管理委員會僅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所設之執行機關,其位階置於法律、規約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下,此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自明,苟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內容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住戶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情事者,依該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而適用民法第71條規定,即屬無效。被告於民國99年9 月24日召開會議,雖於99年9 月17日已發函通知開會,卻未載明本次會議開會內容,致被通知開會之管理委員會委員事先並不知悉本次會議之討論內容,而在該次會議其中有關「討論事項:㈡停車位分配請檢討案。」之決議,乃事涉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被告根本無此決議之權限,豈知被告竟為此決議,顯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依法自屬無效,原告知悉此項決議後,旋即發函表示異議,詎被告卻函覆礙難照辦,致原告使用汽、機車停車位權益受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欲推翻共用部分有關停車位使用方法之決議,惟其主觀上之目的在希冀維持其前逾越權利範圍比例,且無權占有之舊使用車位位置。然其舊使用位置現為其他共有人使用中,即使本院認被告該決議相關內容屬無效,原告亦無法回復使用其所主張之狀態。原告所認之該不妥之狀態,亦不能除去。且原告所認其權益若有受損,仍非不得提起他訴以解決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又公寓大廈的管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立法的基本原則為「住戶自治」,而規約可謂住戶自治的基本規範。從而,上開第37條第1 項第13款有關委員會職務亦定「其他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事項」。華泰綜合大樓(下稱華泰大樓)於85年12月21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中通過大樓管理規則,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及選舉管理委員等規約。上開規約中並無就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有部分之權屬及範圍加以約定。只就共用部分於管理規則第6 、9 條明定管理規則,而依管委會組織章程第14條第l 項規定,管委會有推動本大樓之管理工作之職掌。華泰大樓共有之地下室停車位,從未經全體共有人合意以設定專用權,地下室自始即依規約皆歸被告管理,供住戶使用或出租、今被告會議決議檢討該共用部分停車位置,且依住戶權利範圍比例安排,以為管理,係依規約所授權為之,車位劃分標線及編號為管理方法,非為設定專用權之證據。原告違法使用,被告依上規定得加以導正。 ㈢所謂約定專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其設定方式惟有依規約定之,或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規定同意始可,通常係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行之。在無明確證明下,以曾經使用之方式或其他資料推定,即倒果為因,失之準確。華泰大樓地下室共用部分,被告決議之前皆無規約或有所有權人同意為特定人設定專用權之證明,遑論繼受取得之問題。原告舉本院99年度六簡字第22O 號民事判決,指該判決理由貳之四項下認為訴外人李瑞寶稱其所占用之停車位係屬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之「約定專用部分」。認定之主要理由: ⒈自系爭大樓管理規則第6 條有關地下停車場管理之規定看出,自85年12月間起地下室即有劃分各個停車位與編號,分配個別使用。⒉自被告98年12月21日華泰總字第45 號 函文可知。惟: ⒈上開判決仍未確定,訴外人李瑞寶目前上訴,而由本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13號審理,二審判決兩造仍將有所爭執。即使二審駁回上訴而確定,惟判決之理由( 除抵銷之理由外) 原則上無既判力。 ⒉系爭大樓地下1 、2 樓共同部分,附屬於斗六段4246建號起至455l建號止共300 餘間之主建物,自始由被告統一管理,至今並無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或於規約設定特定人有專用權,之前劃有停車位及編號供使用,只為共有部分之使用方法。退一步言,細酌被告99年9 月24日之會議,有原告、利倉投資公司、力磊興業公司、兆豐證券公司、華安大飯店有限公司等人出席,而該共有部分原告方面權利範圍為1OOOO 分之5628,華安大飯店方面權利範圍為1OOOO 分之4372,會中全體一致通過停車位置分配之決議,亦可解為共有人同意專用權之設定,自無無效之問題。 ⒊被告98年12月21日以華泰總字第45號函將被告於委員會中04點說明通知台西客運,其內容見解悖離事實,屬個人意見,法律見解與專用權之設定南轅北轍,自不能認定其可代替不存在之規約或共有人決議,而以錯誤之見解來加以認定系爭地下室有設定專用權。 ㈣綜上所述,系爭地下室共用部分,且係大樓規約所授權由被告統一管理,使用方式類似輪流使用,今被告檢討舊使用方式,不讓舊有之不公平繼續存在,讓使用狀況與共有人之權利範圍比例相符。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除為法所不許外,亦不能執所謂該決議內容非委員會職務之事由,認為無效。況且該決議內容是可解為共有人就專用權設定之決議,則更無所謂是否無效之問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址設雲林縣斗六市○○路156 號之華泰大樓地下2 樓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1 -17之機車停車位(下稱系爭機車停車位),及編號18、19、20、21、23、24、25、26之汽車停車位(下稱系爭汽車停車位),乃係華泰大樓之共有部分,而曾由華泰大樓原區分所有權人臺西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西客運公司)使用。 ㈡嗣臺西客運公司就其所有之華泰大樓之區分所有權建物先後移轉予原告,及訴外人黃正賢、偉倫開發有限公司後,系爭機車、汽車停車位即由原告繼續使用。 ㈢被告於99年09月24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就華泰大樓地下 1 、2 樓停車位分配進行討論後作成以大公持有比例分配車位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 ㈣華泰綜合大樓管理規則、華泰綜合大樓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華泰綜合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紀錄、99年01月15日、99年09月24日華泰綜合大樓管理委員會簽到簿、會議紀錄。 ㈤本院99年度六簡字第220號卷。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原告提起本訴是否有確認利益? ㈡系爭機車、汽車停車位究屬華泰大樓之共有部分或屬約定專用部分? ㈢系爭決議是否無效?(即系爭汽車、機車停車位之分配是否係被告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可得決議之事項?) 五、茲論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條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會議決議通過之系爭決議無效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自已影響身為華泰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原告之權益,且原告因系爭決議之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已致其私法上之地位及權利即使用系爭汽、機車停車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該不安狀態延續至今。被告雖又置辯系爭汽、機車停車位現為訴外人華安大飯店有限公司占有使用,縱認系爭決議無效,亦無從回復原告原占有使用狀況,是原告提起本訴並無確認利益等語,惟據上開兩造所不爭執第㈠、㈡項之事實,及被告並不否認現今華泰大樓共有人占有使用該大樓之汽、機車停車位係據系爭決議為之乙情,可見原告占有使用系爭汽、機車停車位,迄至被告召開系爭會議做成系爭決議後,訴外人華安大飯店有限公司始據系爭決議,而占有使用系爭汽、機車停車位,則訴外人華安大飯店有限公司占有使用系爭汽、機車停車位之權源即為系爭決議,是原告占有使用系爭汽、機車停車位之不安狀態,自得以本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要無被告所指無從除去之情,故被告上開辯解,要屬無據,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復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義之「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約定專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該條例第3 條第4 、5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次有爭議者,乃系爭機車、汽車停車位究屬華泰大樓之共有部分或屬約定專用部分?經查,華泰大樓之地下1 、2 樓係經登記為華泰大樓之共用部分,此有被告提出之雲林縣斗六市○○段4556建號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佐。又觀諸前揭於85年12月間經華泰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第1 次會議決議通過之華泰大樓管理規則第6 條記載:「本大樓地下停車場管理:..⑵凡領有停車證之車輛,應依車位編號位置停放,不得越位跨線,更不得擅佔他人車位。⑶每一車位所有人,應由管理處發給停車證1 張,以資識別。⑷車位所有人,如將其車位出租他人時,原領停車證應即繳回,並由管理處另發新停車證。⑸凡領有停車證之車輛應按月繳交管理費新台幣伍佰元..。⑻回租於管理處,如停車位所有人同意將其車位回租於管理處用於收費停車場,停車位所有人則不需繳交月管理費新台幣伍佰元。」等文,及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㈠、㈡項之事實,足認華泰大樓地下1 、2 樓之停車場自85年12月間起即有劃分各個停車位及編號,並分配給各個區分所有權人專有使用,受分配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並得出租予第三人使用。何況,參之卷附原告98年12月15日會議記錄討論事項㈡記載內容,益證華泰大樓地下1 、2 樓停車場為共有約定專用之性質自明,並非如被告所稱華泰大樓地下1 、2 樓之停車場自始即由被告統一管理,至今並無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或於規約設定特定人有專用權,先前劃設停車位及編號供使用,僅為共有部分之使用方法等情,是原告主張系爭汽、機車停車位屬華泰大樓之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之約定專用部分,應堪採信。 ㈢再按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無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 2項、民法第7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及區分所有人會議修改規約之決議,其性質屬於法律行為中之「合同行為」,自有民法前揭規定之適用。公寓大廈係由區分所有權人所組成之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而管理委員會僅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所設之執行機關,其位階置於法律、規約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下,此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規定:「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明。是如屬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管理委員會會議卻為此決議事項,即屬無效。本件兩造爭執甚劇者,乃為系爭汽車、機車停車位之分配是否係被告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可得決議之事項?觀之卷附華泰綜合大樓管理規則,其中第6 條規定,性質上乃針對屬公寓大廈基地約定專用部分之地下停車場(含系爭汽、機車停車位)訂立管理使用方法,及違反管理使用方法時之罰責,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5 款、第3 條第5 款、第23條、第3 條第12款規定,可知該停車場管理使用辦法或其施行細則須由規約予以規定,或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特別決議通過,始生合法效力,然細閱系爭會議決議之第2 項議案:「停車位分配請檢討案。..決議:A 以大公持有比率分配車位 大公總面積4,920.80平方公尺..富甲天下企業公司5,628/10,000 華安大飯店2F.3F 兆豐證券公司4,372/10,000 汽車停車位:B1 24位 B2 26位 合計50位 機車停車位:B1 41位-(管委會用7 位)=34 位 B2 26位 合計60位 汽車停車位之分配:富甲天下企業公司28位..C 機車停車位之分配:富甲天下企業公司34位..D 以上汽機車停車位重新分配,以中華民國99年10月1 日起成效。附地下一層、地下二層停車場平面圖為據。」,涉及華泰大樓共用部分前經約定專用之修訂,而應以規約或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特別決議通過,始生合法效力,管理委員會並無此決議之權限,然被告卻於其召開系爭會議中,予以提案討論並決議通過系爭決議,則揆之上開說明,被告所為系爭決議自屬無效。 ㈣被告雖又辯稱系爭會議中,原告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5,628 ,華安大飯店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4,372 ,會中一致通過系爭決議,亦可解為共有人就專用權設定之決議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並不否認系爭會議係以華泰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名義召集其管理委員所召開之情,則得否以系爭會議出席之管理委員所有應有部分已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比例之規定,即得將系爭會議解為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於法即屬有疑?何況,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及華泰綜合大樓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4 、10條分別規定:「管委會之成立與委員之產生,由本大樓之業主(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一樓派出二人,其餘每層樓派出一人為委員,代表該樓之業主執行管委會之各項任務..」、「管委會議事經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後施行,如有業主對決議不服,得以本大樓全體業主二分之一以上連署,提出異議,請求變更或撤銷,管委會得以重新討論,或逕行召開業主大會提請表決。」,可見華泰大樓管理委員會委員之資格只需該大樓住戶即可,並未以區分所有權人為限,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資格需以區分所有權人為限,是華泰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會議無論資格、人數、召集程序、議決方式、比例等均有所不同,自難以其中一會議符合另一會議之議決比例,即得據此轉換成為該會議之決議,故被告以上開事由置辯,自屬無據,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涉及華泰大樓共用部分前經約定專用之修訂事項,乃屬須由規約予以規定,或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特別決議通過,始生合法效力,業如前述,則被告僅以管理委員會召開系爭會議決議系爭決議,殊嫌無據,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召開系爭會議所為之系爭決議無效,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官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