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選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12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選字第16號原 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汪自強 原 告 郭茂男 訴訟代理人 林群期律師 被 告 郭寶寬 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律師 複代理人 劉興文律師 陳淑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寶寬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舉行之雲林縣第十九屆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大埤鄉松竹村村長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一、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二、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三、有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行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稱選罷法)第120 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參加民國(下同)99年6 月12日所舉行之雲林縣第19屆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下稱本次選舉),並經雲林縣選舉委員會依選罷法第38條第1 項第6 款暨同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於99年6 月18日公告當選大埤鄉松竹村村長,有上開公告節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 頁至第10頁),原告郭茂男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有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款、同法第99條第1 項所規定當選無效之事由,分別於99年7 月6 日及同年月16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均核未逾上開法定期限。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2 款及第2 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選罷法第128 條規定於選舉、罷免訴訟程序準用之。原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原以被告有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事由,依該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99年11月18日具狀追加依同條項第3 款及同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請求宣告被告當選無效,被告對於上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追加; 且原告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以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與原告郭茂男均為本件選舉大埤鄉松竹村村長候選人,登記號次依序為第1 號及第2 號,經開票結果,第1 號候選人即原告郭茂男得票數380 張,第2 號候選人即被告郭寶寬得票數為384 張,嗣經雲林縣選舉委員會於99年年6 月18日公告由被告郭寶寬當選。惟於99年6 月11日18時許,被告郭寶寬請其助選樁腳鄭春雄分別以一票新台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向郭友良(含家人劉素燕共2 票)、郭金得(含家人洪玉惠、沈秋梅共3 票)行賄,請求投票予被告郭寶寬,而郭友良、郭金得均予允諾,且於翌日投票之時共計5 票均投予被告郭寶寬。郭友良、郭金得上開投票受賄罪行,已遭雲林地檢署以99年度選偵字第47號及第62號給予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訴外人鄭春雄上開賄選行為,業據證人郭友良、郭金得等人於99年6 月15日在雲林地檢署99年度選他字第227 號(即99年度選偵字第47號)偵查中,經分別、隔離訊問且具結後證述屬實,並經本院於99年10月13日以99年度選訴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褫奪公權4 年,是訴外人鄭春雄確有上開行賄之事實,故被告有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第99條第1 項所規定之當選無效之事由。 ㈡、再者,本件次選舉既可確認郭友良、郭金得等5 票係經被告樁腳鄭春雄賄選買票而來,顯見郭友良、郭金得等5 票已非基於公民行使公民自由意志之選舉權的行使,且與憲法第132 條「選舉應嚴禁威脅利誘。」之規定有所違背,故基於上開憲法規定及選舉之公正性、純潔性的要求,就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1 款「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規定,解釋上應包括因賄選行為所造成之當選票數不實之情形,否則無法遏止基層選舉日益敗壞之選風。因此郭友良、郭金得等人所投之5 票不應計入被告所得之票數中,經扣除該5 票後,被告得票應為379 票,較原告之得票數380 票為少,故本件亦有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當選無效事由。㈢、綜上所述,被告有上開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行為,且其賄選行為造成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爰依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1 、3 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宣告被告郭寶寬於本次選舉大埤鄉松竹村選區之松竹村村長當選無效等語。 ㈣、原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當選人當選前,因享受該競選工作人員為其服勞務,而受有利益,自應對該工作人員負有選任、監督之責,並對該工作人員之行為負責,而不論該競選工作人員為競選人服勞務,係屬有償、無償或是否受領任何形式之薪資或報酬。就現行民法而言,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亦係基於同一法理。職故,祇要該工作人員係當選人認可之工作人員,而為當選人從事競選工作,則該工作人員即屬當選人直接或間接認可為其服勞務之人,且該工作人員之行為,即為當選人之機關或手足之延伸,而屬當選人自己之行為,故當選人對其工作人員,自應善盡選任、監督之責。而該工作人員為達成使候選人當選之目的,所造成選舉公平性損害之行為,實與當選人於擔任候選人時自己所親為,並無二致,自應由當選人為其工作人員之行為負責;否則,當選人一方面享受其工作人員行賄之成果,另方面卻完全無庸對工作人員之行為負責,顯非選罷法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未限制其行為主體之規範本旨。又法務部每逢選舉期間所推動之查察賄選工作,除宣示將加強查緝賄選犯行外,並大力宣導反賄選,鼓勵民眾勇於檢舉不法,選舉如果採取賄選之不正手段,面對刑事追訴及當選無效訴訟之風險甚高,候選人、競選幹部及工作人員應有充分之認知。參與選舉之候選人於登記競選後,所為之競選活動絕非1 人所得完成,須由整體競選團隊群策群力,榮辱成敗共享,當選絕非候選人1 人之榮耀,而係整體競選團隊之榮耀。在刑事犯罪,基於罪刑法定主義,非候選人之買票犯罪行為,當然不得處罰候選人;但在民事當選無效之訴,競選團隊之行為,因選舉結果歸屬於競選團隊(候選人、競選幹部、助選員、椿腳、政黨),故競選團隊之違法行為,在民事上應歸屬於候選人,始符政黨政治、選舉文化之特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選上字第3 號判決參照) ⒉訴外人鄭春雄既有前揭為達使被告當選雲林縣大埤鄉松竹村第19屆村長之目的所為之賄選行為,應認係被告競選團隊之成員。且依經驗法則,訴外人鄭春雄並無動機和必要,在未經被告同意之下,自行出資行賄選民,因若將來一旦遭查獲,將使自身涉及重大刑責,且可能因此使被告縱然如願當選,卻有遭宣告當選無效之風險。是被告自應為訴外人鄭春雄之賄選行為負責,其當選雲林縣大埤鄉松竹村第19屆村長,應宣告無效等語。 ㈤、並均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第99條第1 項所規定得提起當選無效之事由,法條明定以「當選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為其要件,文義解釋上,自應限於經公告當選之候選人。至於所屬競選團隊(即親友、樁腳、助選員及政黨)等應不在該文義範圍內,而法律本身固係一種理性、客觀、公正而合乎目的的規範,故依據法律文字以邏輯推理方式闡釋法律時,務必顧及一般的妥當性,而涉及立法精神或立法者之意思,亦即應依立法者處於今日應有之意思而為解釋。 ㈡、查本件訴外人郭友良、郭金得等人雖遭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其等涉及受賄罪嫌以99年度選偵字第47、62號給予緩起訴處分,然與被告無涉。且對於被告本身是否參與上開賄賂行為,原告方面亦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尚難認為被告亦參與其事。且從上開法條之規定意旨而言,提起當選無效之要件須限於「當選人」之行為,本件訴外人郭友良、郭金得等人縱有賄選之事實,然其行為既無法證明被告亦有參與,依照上開解釋,實難直接解釋為當選人之行為,是本件原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尚難認為與上開規定要件相符。從而,原告訴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自應駁回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當事人所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訴外人郭友良、郭金得涉犯投票受賄罪嫌部分,已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該署99年度選偵字第47號及第62號給予緩起訴處分確定。 ⒉訴外人鄭春雄涉犯投票行賄罪嫌部分,經檢察官起訴後,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 ⒊本次選舉經開票結果,登記第1 號之候選人即原告得票數為380 票,登記第2 號之候選人即被告郭寶寬得票數為384 票,被告並經雲林縣選舉委員會於99年6 月18日公告當選雲林縣大埤鄉松竹村村長。 ⒋郭友良之配偶劉素燕、郭金得的配偶洪玉惠、母沈秋梅都是有投票權之人。 ⒌郭友良、郭金得都是由鄭春雄交付賄款賄選。 ㈡、爭執事項: ⒈郭友良、郭金得收受賄款時是否允諾投票給被告,且於翌日共投5 票給被告郭寶寬? ⒉鄭春雄是否為被告賄選,並足認構成被告當選無效之事由? ⒊如郭友良與郭金得及其家屬共5 人,因受賄投票給被告,是否該當於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當選無效事由? ⒋鄭春雄是否為被告本次選舉之競選樁腳?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郭茂男均為本次選舉大埤鄉松竹村村長候選人,經開票結果,登記第2 號候選人即被告得票數384 票、登記第1 號之原告郭茂男則得票數380 票,嗣經雲林縣選舉委員會於99年6 月18日公告由被告郭寶寬當選大埤鄉松竹村村長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原告郭茂男提出之得票數統計表及雲林縣選舉委員會99年6 月18日雲選一字第0991350196號公告節本在卷可按(本院卷第8 頁至第10頁),足信無誤。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之競選樁腳鄭春雄於99年6 月11日18時許,以一票2,000 元之代價向有投票權人郭友良(含家人劉素燕共2 票)及郭金得(含家人洪玉惠、沈秋梅共3 票)賄選,請求投票予被告郭寶寬,並得郭友良及郭金得允諾等情。雖為被告及證人鄭春雄於本院做證時所否認,然查: ⒈訴外人鄭春雄確實於上開時地,分別以上開金額,向郭友良及郭金得行賄,要求其2 人及有投票權之家屬於本次選舉投票給被告等情,業據郭友良及郭金得於99年9 月30日,在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21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明確,有該審理筆錄附該刑事案件影印卷可參; 核與該2 人在雲林地檢署99年度選偵字第47號(下稱偵查案件)警偵訊中之供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有該2 人之警偵訊筆錄可佐(見偵查卷第16頁至第32頁、第36頁至第47頁),並有其等所提出之賄款扣押書及指認鄭春雄之照片附該偵查卷可參,且有其2 人及家屬劉素燕、洪玉惠、沈秋梅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雲林縣大埤鄉公所99年8 月13日埤鄉民字第09900089000 號函檢附之本次選舉松竹村第1 鄰選舉人名冊附刑事案卷(第27頁至第60頁)可參。再者,上2 人因上開受賄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雲林地檢署99年度選偵字第47號及第62號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暨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及上2 人出具之悔過書附該偵查卷可按(見偵查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49頁至第52頁),足信屬實。 ⒉且鄭春雄交付上開賄款予郭友良及郭金得時,並表明「這是郭寶寬的錢」(或是「郭寶寬拿出來的」)及「寶寬」等語,亦據上2 人於上開警偵訊及審理中供證述明確,有上開筆錄可參(郭友良之上開警偵訊筆錄並附本院卷第198 頁至第204頁)。且參酌: ①於一般社會通常之經驗,證人鄭春雄並無動機和必要,在未經被告同意之下,甘冒將來一旦遭查獲,將使其自身涉及賄選之重大刑責,並可能因此使被告縱然當選,卻遭宣告當選無效之風險,而自行出資行賄選民之可能。 ②且證人鄭春雄於上開偵案件中供稱: 「(問: 此次松竹村村長選舉你支持誰? )兩人都是好朋友,…」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背面),可見證人劉振生在本院結證稱鄭春雄平日與被告交情良好,互動密切乙節(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堪信屬實。然鄭春雄於本院做證時,卻故意掩飾上情,而淡然稱: 「(問: 你是否認識郭寶寬,交情如何? )認識,見到面會打招呼。」、「(問: 平時是否會聯絡? )職業不同,不會特別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正面)。 ③再者,證人鄭春雄原否認曾有以其所有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然經本院提示該電話通聯記錄(本院卷第62頁、第63頁及第196 頁、第197 頁)顯示該手機曾分別於99年6 月12日上午9 時37分及同年月17日11時32分與被告所持有以「統順工程行」名義申請之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時,則改稱: 「我翻閱電話簿之後打電話給他」云云(見本院卷第91頁正、背面),可見證人有故意迴護被告之情,其未為真實之證述,應足確認。 ④並參酌證人上開與被告通話的時間,係分別於本次選舉之投票日及其遭拘提偵訊釋回後之翌日(見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226 號卷),堪認證人與被告於本次選舉事務有密切關係。⒊綜上情節,證人鄭春雄平日既與被告交情良好,關係密切,且其向郭友良及郭金得賄選時,亦表明係「被告郭寶寬的錢」,則原告主張鄭春雄係被告本次選舉之樁腳,其賄選係獲被告之授權等情,應足採信。被告空言否認,為無可採。 ㈢、況且,當選人當選前,因享受該競選工作人員為其服勞務,而受有利益,自應對該工作人員負有選任、監督之責,並對該工作人員之行為負責,而不論該競選工作人員為競選人服勞務,係屬有償、無償或是否受領任何形式之薪資或報酬。祇要該工作人員係當選人認可之工作人員,而為當選人從事競選工作,則該工作人員即屬當選人直接或間接認可為其服勞務之人,該工作人員之行為,即為當選人之機關或手足之延伸,而屬當選人自己之行為,故當選人對其工作人員,自應善盡選任、監督之責。而該工作人員為達成使候選人當選之目的,所造成選舉公平性損害之行為,實與當選人於擔任候選人時自己所親為,並無二致,自應由當選人為其工作人員之行為負責;否則,當選人一方面享受其工作人員行賄選之成果,另方面卻完全無庸對工作人員之行為負責,顯非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及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未限制其行為主體必須是「候選人」之規範本旨。又法務部每逢選舉期間所推動之查察賄選工作,除宣示將加強查緝賄選犯行外,並大力宣導反賄選,鼓勵民眾勇於檢舉不法,選舉如果採取賄選之不正手段,面對刑事追訴及當選無效訴訟之風險甚高,候選人、競選幹部及其工作人員應有充分之認知。參與選舉之候選人於登記競選後,所為之競選活動絕非1 人所得完成,須由整體競選團隊群策群力,榮辱與共,成敗共享。在刑事犯罪,基於罪刑法定主義,非候選人之買票犯罪行為,當然不得處罰候選人;但在民事當選無效之訴,競選團隊之行為,因選舉結果歸屬於競選團隊(候選人、競選幹部、助選員、椿腳、政黨),故競選團隊之違法行為,基於損益共同之法理,在民事上應歸屬於候選人,始符政黨政治、選舉現象之特質。 ㈣、另原告所主張本件次選舉既可確認郭友良、郭金得等5 票係經被告樁腳鄭春雄賄選買票而來,顯見郭友良、郭金得等5 票已非基於公民行使公民自由意志之選舉權的行使,且與憲法第132 條「選舉應嚴禁威脅利誘。」之規定有所違背,故該5 票不應計入被告所得之得票數中,經扣除該5 票後,被告之得票應為379 票,較原告之得票數380 票為少,因此本件亦有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當選無效事由等語。然查: ⒈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係指選舉機關辦理選舉並不違法,僅因計算或判定選票有效無效發生錯誤,在客觀上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者而言。而本件並無上開計算或判定選票有效無效發生錯誤之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已難認有上開規定「當選票數不實」之情。 ⒉且有投票權人受賄時,雖口頭答應行賄者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然實際投票時,是否即予完全履踐,應屬未必,此應為社會一般之常情。此觀證人郭友良在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結證稱: 「(問: 你6 月12日有無去投票? )有。」、「(投給誰? )我跟我太太說一人投一票。」等語; 而郭金得在該案件審理時亦證稱: 「(問: 那你如何知道他們【證人之妻、母】會投給誰? 他是買三票? )我不曉得,我叫他們不要講啊。我認定是一票而已。」、「(問: 所以你是後來投票之後才告訴他們,為何要這樣? )我們之前就是大家在討論,我說你們要投給誰是你們的自由。」、「(問: 所以拿了錢,也不告訴他? )對。」等語明確(刑事案件審理筆錄第10頁至第11頁、第35頁至第36頁),益徵明確。 ⒊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有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當選無效事由云云,為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鄭春雄係被告於本次選舉之樁腳,被告委由鄭春雄以一票2000元之代價,向有投權人郭友良及郭金得等人賄選等情,足以採信。被告及證人鄭春雄空言否認,難信屬實。從而,原告本於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第99條第1 項規定,請求宣告被告於本次選舉大埤鄉松竹村村長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毋庸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一馨 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書記官 詹培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