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08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2號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貳拾壹萬玖仟貳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佰貳拾壹萬玖仟貳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9,926,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9年05月19日本院審理中,就上開金額改請求為8,287,189 元,及就上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改請求自民事補充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起算;復於99年06月25日具狀就上開金額改請求為19,035,387元,及就上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改請求自民事陳述補充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起算;末於本院99年11月24日審理時就上開金額改請求為18,975,673元,及就上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改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起算,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乃屬減縮、追加聲明,參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04月21日上午11點多,駕駛車牌號碼0910丁○○ 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地里○○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於上午11時50分許,行經該路光復25A北1 電桿旁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接近,復因對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不熟,誤踩油門反而加速進入上開路口,而撞擊原告機車左側車身,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疑似瀰漫性軸索損傷、顏面骨折及左側鸛骨骨折併左側上頜動脈損傷及大量鼻出血、胸部挫傷、氣胸、左側脛骨腓骨趾骨多處骨折等傷害,並因而受有醫療費用61,161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共計11,632,122元(醫療用品費用15,358元、往返醫療院所車資7,150 元、救護車費用1,900 元、看護費用11,607,714元)、喪失工作能力損失6,282,390 元、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975,6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對原告請求賠償看護費、喪失工作能力損害、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有意見,有關看護費、喪失工作能力損害應以鑑定報告為準,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應予酌減,其餘則無意見,但應扣除伊已賠償、支出之金額,另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請求減輕伊賠償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反供擔保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98年04月21日上午11點多,駕駛車牌號碼0910丁○○ 號 自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地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上午11時50分許,行經該路光復25A北1 電桿旁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被告本應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別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復因對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不熟,誤踩油門反而加速進入上開路口,適同一時地,原告騎乘車牌號碼戊○○○088 號 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地里○○道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欲通過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先行之規定,貿然駛入該路口時,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車頭因而撞擊原告機車左側車身,原告人車倒地,捲入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車底下,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疑似瀰漫性軸索損傷、顏面骨折及左側鸛骨骨折併左側上頜動脈損傷及大量鼻出血、胸部挫傷、氣胸、左側脛骨腓骨趾骨多處骨折等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以98年度交易字第15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 ㈡原告為治療上開傷勢,扣除依法不得請求診斷書費、證明書費、家屬膳食費後,醫療費用截至99年09月10日止,已支出共計61,161元。 ㈢原告為治療上開傷勢,而支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如下:⒈醫療用品費用:如卷附99年11月05日賠償明細表第2 欄編號1 、2 、19~28、30、32~36、37、39~42、54、72~75所示部分不予請求,共計支出醫療用品費用15,358元。 ⒉往返醫療院所車資:如卷附99年11月05日賠償明細表第2 欄編號83、85、86、87所示部分不予請求,共計支出往返醫療院所車資7,150 元。 ⒊救護車費用:1,900元。 ㈣看護費用: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前,以每日1,200 元為計算看護費用基準,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以每月20,754元為計算看護費用基準。 ㈤喪失工作能力損害,以原告先前每月薪資18,300元為計算基準。 ㈥兩造呈報職業、教育、收入等身分地位情況,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㈦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計1,097,780 元。 ㈧被告已賠償原告共計142,318 元(16,949元+125,369 元=142,318 元)。 ㈨被告已支出原告看護費用16天,以每日2,000 元計算,共計支出32,000元。 五、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可得請求之看護費、喪失工作能力損害、精神慰撫金之數額為何?㈡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車禍,而造成原告受有上揭之傷害之情,業如前述,乃構成侵權行為,揆之上開法律規定可知,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審核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害,為治療上開傷勢,剔除依法不得請求診斷書費、證明書費、家屬膳食費後,醫療費用截至99年09月10日止,共計支出61,161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醫療收據為證,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認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截至99年09月10日止,致受有共計61,161元之醫療費用損害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1,161元之醫療費用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 ⒈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害,為治療上開傷勢,剔除如卷附99年11月05日賠償明細表第2 欄編號1 、2 、19~28、30、32~36、37、39~42、54、72~75所示部分不予請求外,共計支出醫療用品費用15,358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收據為證,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認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受有醫療用品費用共計15,358元之損害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358元之醫療用品費用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往返醫療院所車資: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害,為治療上開傷勢,而需往返醫療院所看診,剔除如卷附99年11月05日賠償明細表第2 欄編號83、85、86、87所示部分不予請求外,共計支出往返醫療院所車資7,15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認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受有往返醫療院所車資共計7,150 元之損害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150 元之往返醫療院所車資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救護車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致支出救護車費用共計1,90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認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受有救護車費用共計1,900 元之損害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1,900元之救護車費用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無法自理生活,起居有賴他人照顧,遂僱請看護自98年04月21日起看護,至100 年04月21日止,以每日1,200 元計算,致受有看護費用共計 864,000元之損害。又原告之病情需終身看護,被告自應負擔伊共計46.79 年之外國籍看護費用,以每月20,754元計算,需支出外國籍看護費用共計11,607,714元,扣除上開864,000 元之看護費用,原告另受有外國籍看護費用之損害共計10,743,714元等情,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雖不否認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上開傷害確有僱請看護之必要,惟辯稱原告主張之看護期間過長等語。經查: ⑴本院為明瞭原告自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迄今,其生活上是否需他人協助及看護,乃函詢原告歷次就診醫院有關原告看護等情,原告就診醫院分別函覆稱:「㈠病患丙○○因腦傷併左側肢體偏癱及認知障礙、左側脛骨腓骨骨折自98年6 月25日至7 月29日於中興醫院復健科住院治療,期間共計34日。又98年7 月29日至98年8 月26日間於本院太源復健科治療。㈡病患於中興院區住院期間無法自理日常生活,需專人全日照顧,期間不能工作。又於98年7 月29日於本院太源院區住院復健期間,仍無法完全自理日常生活,需僱請全日看護。當時病患能回應簡單問題,但記憶力以及認知功能明顯受損,四肢狀況則為左側肢體無力,有自主動作,但動作控制準確度及速度都有缺損,且左小腿骨折未完全癒合仍有外固定器,當時仍未能自行移位行走。病患於98年8 月26日出院,出院後則未在本院復健科門診定期追蹤,故尚難判斷病患復續情況。㈢依一般醫理,病患需經規律治療達1 年以上,仍無法期待其治療效果,才能診斷為終身不能自理日常生活需專人照顧、終身不能工作。惟病患丙○○之治療期間尚無法判斷是否為終身不能自理日常生活需專人照顧與終身不能工作。」、「二、依病歷記載,廖君於民國98年4 月21日因車禍入住本院治療迄98年6 月25日出院,共住院66日。三、廖君於本院住院期間,其日常生活不能自理,需他人全日看護照顧,惟是否終身不能自理日常生活需他人看護照顧,因廖君後來即轉往他院接受治療,故本院無法評估其傷害所需痊癒期間,尚須再觀察其日後的治療療效,方能評估。」等文,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9年4 月21日中山醫九九川桓法字第0990003559號函、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99年5 月6 日九十九彰基醫事字第099050031 號函附卷可稽。因上開函文就原告所需看護期間、喪失勞動能力比例均覆稱未明,本院乃檢附上開函文所附病歷等資料囑託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該院鑑定分別稱:「三、患者出院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惟是否為終身皆不能自理日常生活,其所需看護時間為何,以及頭部外傷導致認知功能損傷等等,其痊癒之期間與工作能力等判斷皆難以判斷。四、建議患者可於復健科門診就診評估,待評估後再行安排鑑定。」、「二、患者於99年9 月4 日至本院太原復健科門診治療,本院已開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患者屬於中重度之失能,門診時能回應簡單問題,但記憶力認知功能明顯受損,言語功能差,四肢狀況為左側肢體無力、有自主動作但動作控制準確度及速度都有缺損,生活上需仰賴他人照料及協助。三、隨文檢附患者丙○○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供參辦。」、「㈢患者出院後持續復健治療,於99年9 月4 日門診治療時,本院已開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予患者。患者屬於中重度之失能,門診時能回應簡單問題,但記憶力認知功能明顯受損,言語功能差,四肢狀況為左側肢體無力、有自主動作但動作控制準確度及速度都有缺損,生活上需仰賴他人照料及協助。」等文,有該院99年8 月9 日中山醫九九川桓法字第0990007258號、99年10月13日中山醫九九川桓法字第0990009417號、99年10月27日中山醫九九川桓法字第0990009909號函附卷可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原告自上開住院時起需終身看護照顧,且已屬中重度之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各情自明。則原告請求其自上開住院時起需終身由專人協助及看護等情應屬可採。⑵又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以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前,以每日1,200 元為計算看護費用基準,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以每月20,754元為計算看護費用基準等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此應可作為原告每月看護費支出之依據。再原告(62年1 月1 日生)於受傷之時年滿36歲,依內政部統計處編印之90年臺灣地區女性平均餘命表,原告平均餘命為43.99 歲,預期原告之壽命約為79.99 歲。據此計算,原告請求自住院時起共計43.99 年期間之看護費合計為6,093,539 元(計算式:原告看護期間共計43.99 年,〈(1200 元×30天× 8 個月) +(1200 元×26天) =319,200 元“按自98年4 月 21日起至99年1 月16日止之看護費”〉+〈[20,754 ×12× 22.00000000 + ﹝20,754×12×0.667 ×(23.00000000 - 00.000 00000)﹞] =5,774,339 “按自99年1 月17日起至141 年9 月9 日止之看護費,未滿15天不予計算,滿15天以1 個月計算”,元以下4 捨5 入,下同〉=6,093,539 元)(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期為99年1 月16日,故自該日之前,原告所請求之看護費用部分無預扣利息之問題,而自該日以後,因原告請求被告應一次給付其看護費用部分,故應扣除中間利息。),再扣除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㈨項事實,即被告業已支付看護費用32,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看護費用在6,061,539 元(計算式: 6,093,539 元-32 ,000 元=6,061,539 元)之範圍內為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並非有據,應予駁回。㈢喪失勞動能力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致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業據其提出診斷書、勞工保險局函為證,被告雖否認原告主張之上開情節,惟原告已屬中重度之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乙節,已如上述,足認原告主張其業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之情,應屬可採,被告空言否認,要無足採。 ⒉再查,原告為62年1 月1 日出生,此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車禍發生時年為36歲,並在訴外人友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成型部從事二次加工之勞動工作,足徵其於車禍發生前健康狀況尚佳,復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54條自請退休及強制退休之年齡等規定,認為原告之勞動年齡應可達65歲,亦即自原告受傷翌日(即98年4 月22日)起算至65歲(即127 年1 月1 日)止,計28年8 個月又10天,則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喪失其原有勞動能力自以28年8 個月又10天,及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㈤項之事實,即每月工資18,300元計算依據較為可採,故原告喪失勞動能力損失共計4,071,515 元。(計算式:〈﹝18,300元×8 個月﹞+﹝18,300元÷30天×25天 ﹞=161,650 元“按自98年4 月22日起至99年1 月16日止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失”〉+〈18,300×12×17.00000000 =3, 909,865 元“按自99年1 月17 日 起至127 年1 月1 日止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失,未滿15天不予計算,滿15天以1 個月計算”〉=4,071,515 元)(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期為99年1 月16日,故自該日之前,原告所請求之看護費用部分無預扣利息之問題,而自該日以後,因原告請求被告應一次給付其喪失勞動能力損失部分,故應扣除中間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喪失勞動能力損失在4,071,515 元之範圍內為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斟酌原告為高中畢業,事發前任職在訴外人友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成型部從事二次加工,每月收入18,300元,名下有2 筆不動產,並於96、97年度分別受有共計52,353元、224,773 元之薪資所得(見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系爭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疑似瀰漫性軸索損傷、顏面骨折及左側鸛骨骨折併左側上頜動脈損傷及大量鼻出血、胸部挫傷、氣胸、左側脛骨腓骨趾骨多處骨折等傷害,更因而終身喪失勞動能力,原告身體、精神痛苦煎熬非比尋常。被告為初中畢業,在訴外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虎尾糖廠從事管理甘蔗工作,每月收入約4 至5 萬元,名下別無不動產及動產,其於96、97年度分別受有共計812,547 元、985,848 元之薪資、其他所得(見上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經濟狀況普通,然被告於事發當時行經上開地點時,理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復因對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不熟,誤踩油門反而加速進入上開路口,不慎撞及原告,致原告因此受有上開傷害,而受有上開傷害,一息雖存,然已無法享受生命之光彩,惟被告於事發後均自承其就系爭車禍發生有過失,僅因原告請求金額過鉅,而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700,000 元為適當。 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3 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設有閃光號誌燈管制之交岔路口時,原依規定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復因對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不熟,誤踩油門反而加速進入上開路口,適有原告騎乘上開機車,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先行之規定,即貿然駛入該路口,致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車頭因而撞擊原告機車左側車身,肇生系爭車禍之事實,業如前述,何況系爭車禍經本院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一、丙○○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二、乙○○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操控不當(誤踩油門)肇事,同為肇事原因。」等文,有該委員會98年12月28日嘉雲鑑980817字第0985804402號函附於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151 號卷可稽,是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各開過失情節,認兩造應各負 50%之肇事責任,爰減輕被告賠償金額50% 。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5,459,312 元(計算式:(61,161 元+15,358元+7,150 元+1,900 元+6,061,539 元+ 4,071,515元+700,000元 ) ×50% =5,459,312元 )。 八、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本法所稱加害人,指因使用或管理汽車造成汽車交通事故之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9 條第2 項、第1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前開交通事故之肇事者,及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人,且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97,780 元等事實,已如前述,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原告所受領之保險金1,097,780 元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4,361,532 元(計算式:5,459,31 2元-1,097,780 元=4,361,532 元) 。 九、綜上所述,扣除被告已賠償原告142,318 元,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219,214 元(計算式:4,361,532 元-142,318 元=4,219,2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官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