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51號原 告 薛文榮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被 告 楊蕙萍 陳明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9年度重附民字第3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楊蕙萍、陳明聰於民國98年7 月18日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888 號櫻花汽車旅館(下稱櫻花汽車旅館)內發生性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權,因而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而上開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地既屬本院管轄區域,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蕙萍原係伊之配偶(已於98年10月27日和解離婚,並於98年11月5 日登記完畢),詎被告陳明聰明知被告楊蕙萍為有配偶之人,二人竟仍基於通姦、相姦之意,於98年7 月18日在櫻花汽車旅館828 號房間內發生性行為,而被告二人上開行為,業經鈞院刑事庭99年度易字第214 號判處罪刑在案。則被告二人上開行為已破壞伊與被告楊蕙萍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背於公序良俗,爰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及第3 項、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楊蕙萍則以:伊與原告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187 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前訴)中和解,和解時本案已經發生且已提出告訴,和解內容記載雙方其餘請求均放棄,上開和解範圍應有包含本件,否則伊不需花這麼多錢處理,故原告不得再對其提起本件訴訟。又伊否認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陳明聰發生性行為,原告長期跟監,不知自何處取得衛生紙後才放至旅館,衛生紙非當場取得,可調閱警詢筆錄,錄影光碟亦係經過剪接。況原告亦曾經將96年9 月10日所拍攝關於被告2 人裸體錄影光碟給他人看,原告本身亦曾發生外遇,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置辯。被告陳明聰亦以:否認於上開時地有與被告楊蕙萍發生性行為,98年7 月18日當天伊身著短褲,並非內褲,且當場並無取得衛生紙,可詢問當日會同之警員,錄影光碟係經過剪接等語,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楊蕙萍與原告於73年12月27日結婚,於98年10月27日和解離婚,並且已經登記。 ㈡本院99年度易字第214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楊蕙萍、陳明聰於98年7 月18日12時至14時30分在櫻花汽車旅館828 號房間曾發生性行為,並各均判處有期徒刑4 月,被告二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515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㈢本件案發經過係由原告偕同其友人並會同警員至櫻花汽車旅館828 號房間蒐證而發現被告楊蕙萍、陳明聰於98年7 月18日12時至14時30分在上開處所。 ㈣原告會同友人為前項蒐證時,有拍攝蒐證錄影光碟,經刑事庭勘驗該錄影光碟結果,原告友人有取得828 號房間浴室之垃圾桶,原告並以膠帶黏貼床單,而採集到毛髮,交予警方。本院刑事庭扣案之衛生紙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驗認定上開衛生紙採樣標示00000000處精子細胞層、毛髮採樣標示00000000檢出同一名男性DNA-STR 型別,與被告陳明聰DNA-STR 型別相同,而上開衛生紙標示0000 0000 處上皮細胞層DNA-STR 型別與被告楊蕙萍相同。(見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7 日刑醫字第0980115020號鑑驗書,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第39頁) ㈤本院99年易字第214 號刑事庭當庭勘驗蒐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⒈汽車旅館828 號房間鐵捲門打開時,被告陳明聰僅穿著短褲從樓梯走下來;⒉被告陳明聰於光碟檔案1-1 時間1 分36秒時敲門叫被告楊蕙萍開門,並說「好啦,你穿一穿,打開」,被告楊蕙萍於光碟時間2 分42秒時將房間門打開;⒊房間門打開時,裡面昏暗等情(見本院99年易字第214 號刑事卷宗99年6 月22日勘驗筆錄)。 ㈥被告二人曾因於96年9 月10日,在臺南縣新營市○○○街1 巷6 號C房內,全身赤裸、共處一室等情,經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續二字第1 號認為被告兩人有通相姦之嫌疑而起訴,嗣經臺南高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85 號刑事判決被告二人通相姦罪刑確定。因為上開事實,經原告向臺南地院提起以97年度重訴字第187 號損害賠償事,嗣經原告與被告楊蕙萍達成和解。 六、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前揭時地發生性行為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間之爭點厥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對於被告楊蕙萍之請求權,是否為雙方於臺南地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187 號事件達成之和解效力範圍所及?㈡原告協同友人會同員警於98年7 月18日在櫻花汽車旅館蒐證時,原告有無扣得留有被告陳明聰精液及被告楊蕙萍上皮細胞之衛生紙?被告二人在當時是否有性交行為?㈢原告是否有將96年9 月10日關於被告兩人裸體錄影光碟給朋友看?㈣原告是否曾經有外遇之事實?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經查,原告前訴中據以請求之相關事實為:被告楊蕙萍、陳明聰於96年9 月10日在臺南縣新營市○○○街1 巷6 號C房內,全身赤裸、共處一室,有臺南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187 號民事卷宗內所附原告起訴狀在卷可憑,是原告於前訴之起訴範圍並未包含本件被告二人於98年7 月18日於櫻花汽車旅館內所為之行為,首堪認定。再由前訴於98年10月27日和解筆錄內容:「原告與被告楊蕙萍同意離婚。本院九十八年婚字第三十六號離婚訴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八年家上字第五十四號案件被告楊蕙萍同意撤回起訴,原告同意撤回上訴。被告楊蕙萍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之前將附表2 、3 之不動產設定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肆佰萬元抵押權塗銷,塗銷登記相關費用由被告楊蕙萍負擔。被告楊蕙萍願將如附表所示1 、2 、3 項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兩造之子女薛安辰、薛欣芷二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被告楊蕙萍願將煌昇機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二十二萬股公司股份移轉登記與薛安辰、薛欣芷二人各十一萬股。被告楊蕙萍願將臺灣正昇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二十一萬五千股移轉登記與薛安辰、薛欣芷二人各十萬七千五百股。被告楊蕙萍願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原告願於收受被告楊蕙萍提出之前開第三項銀行清償證明二個星期內,具狀撤回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四三三三號假扣押執行。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三七七號提存擔保金如附件所示(共新臺幣叁佰肆拾萬元),同意原告領回。原告願將本院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七號聲明第一項對被告楊蕙萍部分撤回、聲明第二項撤回,不再求償。被告楊蕙萍同意本院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十九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楊蕙萍新臺幣五萬元及利息部分,全部捨棄,不再向原告求償。上開第四、五、六項移轉登記所生之稅金與相關移轉登記費用,由原告與被告楊蕙萍各負擔二分之一。上開第五、六項股票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四三三三號假扣押期間所生之股息,兩造同意先予支付第十二項移轉登記費用及稅費,如有剩餘,再由兩造各取得二分之一,如有不足,兩造願依第十二項分擔。上開第四、五、六項兩造願配合辦理移轉登記,並於九十九年二月十日前辦理登記完畢。如有一造違約,應給付他造新臺幣壹仟萬元,若兩造均按期給付完畢,其餘請求均拋棄。」觀之,和解內容記載明確,且就同時期原告與被告楊蕙萍另有之其他民事訴訟各自撤回及捨棄部分均表明事件案號加以特定,並分別臚列甚詳,可認原告與被告楊蕙萍就和解內容業經深思熟慮思忖周詳後方同意和解。而上開和解成立之際,本案相關事實業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倘原告與被告楊蕙萍就本件亦有和解之意,即應將相關案號併予記載,然於該和解內容中並無任何提及上開偵查案號或本件行為之隻字片語,此有前訴98年10月27日和解筆錄在卷可參,顯見本件並非前訴和解範圍所及。況前訴和解成立之後(98年10 月27 日),被告楊蕙萍於98年11月5 日就本件所涉妨害家庭刑事部分在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偵查中亦當庭表示:妨害家庭沒有調解,只有對財產部分有調解成立等語(見雲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3590號偵查卷宗第54頁),而原告當庭表示仍欲就被告二人之妨害家庭行為提出告訴時,亦未見被告二人有何反對之表示,亦足認原告與被告楊蕙萍並未就本件請求達成和解。則被告辯稱前訴和解時本件已發生且提告,本件自應為上開和解效力所及,原告不得再對伊提起本件訴訟云云,洵屬無據,自無可採。 ㈡又被告楊蕙萍、陳明聰固不否認於不爭執事項㈡之時地共處一室,惟辯稱二人並未發生性行為,上開衛生紙非當場取得,係遭事後加工,錄影光碟經過剪接云云。經查: ⒈本院刑事庭就原告提出之錄影光碟進行勘驗之結果為:櫻花汽車旅館828 號房間鐵捲門打開時,被告陳明聰僅穿著短褲且曾敲門叫被告楊蕙萍開門,並說「好啦,你穿一穿,打開」,而房門打開時,房間內昏暗;原告自房間床鋪上採得毛髮等情(見不爭執事項㈣、㈤),又證人即當日會同前往現場之警員張正銘於雲林地檢99年度偵字第3590號妨害家庭案偵查中證稱:向櫃臺查詢房號後,鐵門不久後開啟,開啟後伊看到被告陳明聰穿內褲下來,沒穿上衣,伊向前打招呼並詢問,被告陳明聰就返回樓上房間,伊跟著,上去後房間是鎖著的,僵持了約20分鐘後被告陳明聰才叫被告楊蕙萍把門打開,開門後被告楊蕙萍衣服穿好了,浴室及床上均有使用過跡象;當天進去後確實看到毛髮等語。證人即當日會同前往現場之警員楊木樹則證稱:我們是先問櫃臺被告二人住的房號,伊請櫃臺通知他們下樓開門,我們有在汽車旅館1 樓房間外敲門,後來被告陳明聰就穿一件內褲下來開門,沒穿上衣,然後我們就一起跟原告到二樓,由被告陳明聰叫門,隔了約10幾分鐘被告楊蕙萍才開門,進去之後看到床舖跟浴室都蠻凌亂的;現場有查扣到毛髮等語,是被告二人於98年7 月18日14時10分由原告會同警方進入上開房間時,被告陳明聰上身赤裸,下身穿著內褲,相隔10幾分鐘後被告楊蕙萍始開啟房門,而房間內燈光昏暗,棉被掀起、床鋪凌亂,床上留有數根長短毛髮等事實,業經證人張正銘、楊木樹證述甚詳,並有錄影光碟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所附之第12頁至第19頁)。則衡諸常情,被告二人均為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有各自配偶,而被告二人仍毫不避諱一同進入汽車旅館,共處一室且原告偕同友人及員警到達時,被告陳明聰更僅著內褲,經被告陳明聰叫門,要被告楊蕙萍「穿一穿,打開」後,被告楊蕙萍仍需間隔10幾分鐘方能開啟房門,房間內之床鋪及浴室亦均明顯有使用過之情形,並於床舖上留有被告二人毛髮等情,依一般社會經驗綜合判斷,已足認被告二人曾在原告到達之前於上開地點發生性行為,是被告楊蕙萍、陳明聰於98年7 月18日12時至14時30分在系爭房間內曾發生性行為一情,應堪以認定。 ⒉再查,依本院刑事庭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錄影光碟之內容所示,現場垃圾桶中確實有衛生紙,且有人將垃圾及塑膠袋取走等情,有本院99年度易字第214 號刑事卷宗內附99年6 月2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214 號刑事卷宗第90頁背面至第91頁背面),則原告協同友人會同員警於98年7 月18日在櫻花汽車旅館時現場垃圾桶內確實有衛生紙存在並遭人取走之事實,堪以認定。又原告係於98年8 月12日向偵查檢察官提出衛生紙一情,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見雲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3590號偵查卷宗第32頁至第33頁),上開衛生紙經刑事警察局鑑驗認定採樣標示00000000處之精子細胞層、毛髮採樣標示00000000檢出同一名男性DNA-STR 型別,與被告陳明聰DNA-STR 型別相同,上開衛生紙標示00000000處上皮細胞層DNA-STR型別與被告楊蕙萍相同,有卷附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7 日刑醫字第0980115020號鑑驗書可查(見雲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3590號偵查卷宗第39頁)。而被告二人曾於98年7 月18日12時至14時10分間於櫻花汽車旅館828 號房發生性行為一情,業如上述,是上開衛生紙應係被告二人於上揭時地發生性行為後使用該衛生紙擦拭所遺留,嗣由原告於前揭時地取得無誤。而上開衛生紙同一處存有被告陳明聰之精液及被告楊蕙萍之上皮細胞一情,益徵被告二人確實於前揭時地發生性行為。本院99年度易字第214 號、臺南高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515 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故原告主張被告2 人於上揭時地有通姦行為等語,堪信為真,應可採信。 ⒊至被告二人辯稱錄影光碟經過剪接,衛生紙非當場取得,經事後加工云云,惟系爭錄影光碟既係拍攝上揭時地現場狀況,經當場錄影所得,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與被告楊蕙萍已分居多時,被告二人亦各自另有住處,均非一般人得任意出入之場所,且衛生紙為隨手可丟棄之物,縱原告長期跟監,欲取得沾有被告二人體液、上皮細胞之衛生紙,仍屬不易,況上開衛生紙係於同一處檢驗出被告陳明聰之精液與被告楊蕙萍之上皮細胞,更可知事後加工並非易事。而證人張正銘、楊木樹於偵查中固均證稱:當天確實僅看到毛髮,對於有無衛生紙沒有印象等語,且現場照片中並無現場搜得衛生紙之照片,以及現場扣得物品亦未見衛生紙等情,有偵訊筆錄、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見雲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3590號偵查卷宗第32頁至第33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18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2頁至第19頁),然應係由原告私自取走,未予當場扣案所致。是原告在98年7 月18日櫻花汽車旅館內取得留有被告陳明聰精液及被告楊蕙萍上皮細胞之衛生紙一情,亦堪認定。被告二人既無法舉證說明原告有何事後加工之方法或途徑,復未能舉證上開光碟有何經變造、偽造之情,則渠等空言辯稱錄影光碟經過剪接,衛生紙非當場取得,為事後加工云云,尚乏實據,自不足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是通姦或相姦行為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不法侵害被害配偶基於夫妻關係之身分法益,足令被害之他方配偶飽受身心煎熬,情節實屬重大,自應對被害之他方配偶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責。經查,被告楊蕙萍、陳明聰確曾於於98年7 月18日於系爭房間內發生性行為,詳如上述,則被告二人相姦、通姦行為自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依上揭說明,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二人上開行為,致其精神上痛苦不堪,受有非財產之損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相當之金額,於法自屬有據。 ㈣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20萬元: ⒈按民法第195 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與被告楊蕙萍於73年12月27日結婚,於98年10月27日協議離婚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自堪認定。又原告為成功大學經營管理研究所碩士畢業,曾擔任煌昇機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台灣正昇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奇腦科技有限公司創辦人、新營青商會會長、新營市青工會副會長、新營地區國小、國中、高中之家長會長、環保協會總幹事、慈善基金會董事,其名下有投資股票所得2 萬元;被告楊蕙萍為高職畢業,擔任雕刻工會秘書,月薪約4 萬元,與原告育有3 名子女,名下有股票、存款利息及薪資所得、投資等,財產總額共4,957,170 元;而被告陳明聰為國中畢業,現從事雕刻創作,收入不穩,每月平均16,000元,另有配偶及三名子女,名下有多筆存款利息所得及不動產16筆,價值有6 百多萬等情,有原告學經歷資料及本院職權調閱兩造96年度至98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 ⒉又查,原告與被告楊蕙萍於96年9 月起分居,而原告於96年起即對被告二人提起妨害家庭案件告訴,97年間被告楊蕙萍亦曾對原告犯家庭暴力罪經臺南地院判處拘役30日,同年間原告就被告二人於96年間之妨害家庭行為提起民事求償,其亦因辱罵被告楊蕙萍而犯家庭暴力之妨害名譽罪,經臺南地院判處拘役30日;嗣被告楊蕙萍亦訴請離婚等情,有被告楊蕙萍、陳明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87 號民事判決、臺南地院97年度簡字第943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顯見原告與被告楊蕙萍之婚姻關係雖尚在存續中,惟兩人感情業已生變、關係早有嫌隙。再本件發生時點為98年7 月18日,同年4 月22日經臺南地院98年度婚字第36號民事判決准原告與被告楊蕙萍離婚,原告提起上訴,嗣於同年10月27日協議離婚,並對被告楊蕙萍涉犯妨害家庭罪部分撤回告訴,另就雙方財產進行分配,由被告楊蕙萍給付原告450 萬元並將不動產、股份移轉於二人之子女,有卷附之臺南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187 號98年10月27日和解筆錄可查,更足顯原告與被告楊蕙萍之婚姻關係已然破裂,原告亦藉由上開和解就被告先前之妨害家庭所為獲得一定之補償。本院審酌本件發生前後原告與被告楊蕙萍間上開婚姻和諧程度與兩造之學歷、身份、社會地位、經濟狀況,以及原告與被告楊蕙萍婚姻雖長達20餘年,然被告楊蕙萍與原告於本件行為發生之際夫妻關係已然破裂、雙方感情不睦,而原告因被告二人上開行為,致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200,000 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尚有過高,不應准許。 ㈤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曾將被告二人於96年9 月10日裸體錄影光碟給朋友觀看及原告亦曾發生外遇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而就觀看被告二人裸體光碟一情,被告表示不想請證人來作證,而原告是否發生外遇一情,亦無從自被告楊蕙萍所提出其自行書寫之家書得知書寫日期及內容之正確性,是被告二人既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等上開辯稱,即乏實據,自不足採。 ㈥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規定,仍應由本院就原告上開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逐一審酌後,本院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一馨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清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