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72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72號
- 原告
- 陳雪鳳
- 訴訟代理人
- 高進棖 律師
- 被告
- 中榮碎石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玉文
- 訴訟代理人
- 鄭景洲
- 訴訟代理人
- 劉興文 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吳聰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三六七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動產查封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晟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昱公司)於民國94年7 月22日先將其在雲林縣林內鄉烏塗村和興1 之3 號所經營砂石場內之一切機器設備及附屬零件以新台幣(下同)2,000 萬元讓售予伊,再於同日以每月60萬元代價向伊承租該批生財器具使用,租期自94年8 月1 日起至96年7 月31日止,立有動產買賣及租賃合約書各1 份為憑,上揭買賣契約書並經民間公證人公證在案。詎被告竟於95年4 月3 日以晟昱公司積欠其債務未償,向鈞院聲請假扣押上揭砂石場內「中榮牌三層規格震動篩機械」一部及如附表所示機器設備一批(下稱系爭機器設備),並經鈞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367 號案受理在卷,惟系爭機器設備屬伊所有,被告未查率而指封顯有錯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訴。
㈡聲明:鈞院95年度執全字第367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機器設備之查封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與晟昱公司間就系爭機器設備買賣行為,因無付款證明及開立發票,是渠等間買賣關係並不成立。且渠等間若有買賣系爭機器設備,則晟昱公司負責人呂佩芳嗣後又何以能將系爭機器設備其中一部「中榮牌三層規格震動篩機械」出售予訴外人林瑞斌?顯見渠等間買賣關係並不存在。因之,原告主張系爭機器設備為其向晟昱公司所購得應非事實,不足採信云云為辯。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與晟昱公司間買賣契約是否成立?原告是否已取得系爭機械設備所有權而得以排除強制執行程序?茲分述如下: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文中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21 號判例、68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可參)。又該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該條文中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而假扣押之執行,依同法第136 條準用關於動產不動產執行之規定,故假扣押之執行亦係以查封為開始,而以假扣押之標的脫離假扣押之處置,如將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或撤銷假扣押,其程序方為終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20號判例、44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民法第761 條亦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機器設備現仍在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367 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中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案號案卷查明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其次,原告主張:系爭機器設備為伊於94年7 月22日向訴外人晟昱公司購得,再回租予晟昱公司使用,故系爭機器設備為伊所有等情,業據其提出動產買賣契約書(含統一發票)、動產租賃契約書(含統一發票)均影本各1 份在卷(見卷內第9 -65頁)為證。
⒊又,95年4 月1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依被告之聲請,在雲林縣林內鄉烏塗村和興1 之3 號砂石場內將系爭機器設備予以查封,並將之交由在場人即晟昱公司負責人呂佩芳之夫廖冠能保管之事實,有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367 號強制執行卷內之查封筆錄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⒋再者,系爭機器設備中如附表所列動產現為原告管領中,作為經營砂石場使用之事實,為原告所自認,並經本院於100 年1 月6 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確認無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考,另證人廖冠能於100 年2 月11日到庭作證時,亦證稱:(問:本院95執全字第367 號執行案件於95年4 月11日執行時當時法院將機具交由你保管,但為何本院在100 年1 月6 日現場履勘時發現所有機具都是由陳雪鳳在管理使用中?你何時將查封之機具交給陳雪鳳?)我交給陳雪鳳之正確日期忘記了,好像是96還是97年的7月1 日交給她的。我交給陳雪鳳的時候有跟她說砂石場裡面的機具已經被查封了,如果她要使用機具的話,要跟假扣押債權人中榮公司處理」等語在卷。
⒌承上,系爭機器設備本為晟昱公司所有,晟昱公司於94年7 月22日售予原告後,又於同日將之租回,因之,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5年4 月11日依被告之聲請查封系爭機器設備時,系爭機器設備才會為晟昱公司負責人夫婦占有中,再者,原告若未購買系爭機器設備,則廖冠能又豈會於96或97年間將查封中之系爭機器設備交還原告占用迄今?足徵原告所為前開買賣系爭機器設備之主張,尚非虛妄。職是,系爭機器設備既經原告向晟昱公司買受後,又將之出租予晟昱公司使用以代交付,揆諸首揭規定,應已發生物權移轉之效力。
㈡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是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一經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2202號判例意旨參照)。至買受人有無履行支付價金義務,乃契約成立後之問題,不能因買受人未支付或拒絕支付價金,即謂買賣契約不成立。職是,被告雖一再辯稱:原告向晟昱公司購買系爭機器設備,並無付款證明,晟昱公司亦未開立發票予原告,是渠等間就系爭機器設備買賣契約不成立云云,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可取。
㈢再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18 條第1 項設有明文。又買賣契約係債權行為及負擔行為,而非處分行為,因之買賣契約與移轉所有權契約不同,出賣人對出賣之標的物,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經查,晟昱公司將系爭機器設備售讓原告後,嗣晟昱公司負責人呂佩芳又將系爭機器設備其中一部「中榮牌三層規格震動篩機械」再售予不知情之第三人林瑞斌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730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 份在卷(見卷內第106 -109 頁)可參。惟呂佩芳將屬原告所有之上開機器設備再度讓售林瑞斌,亦僅發生原告是否會因民法善意受讓規定而喪失該部機器所有權問題而已,要難以此推論原告未向晟昱公司購買系爭機器設備,或渠等間買賣契約不成立。準此,被告對此所提出前揭抗辯,亦屬無可採。
㈣復按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又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為民法第801 條、第94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所明定。經查,系爭機器設備其中一部「中榮牌三層規格震動篩機械」業為晟昱公司負責人呂佩芳將之再度售予不知情之第三人林瑞斌乙節,已如前述,並為兩造所不爭。則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已非該部機械之所有人至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於94年7 月22日向訴外人晟昱公司購得系爭機器設備,又於同日將之出租予晟昱公司使用以代交付,系爭機器設備於是時應已發生物權移轉效力而歸原告所有。惟系爭機器設備其中一部「中榮牌三層規格震動篩機械」嗣為晟昱公司負責人呂佩芳將之再度讓售無權處分予不知情之第三人林瑞斌,則原告就該部機器所有權即因民法善意受讓規定而喪失。準此,系爭機械設備中如附表所列動產既屬原告所有,則原告主張其就此部分動產有排除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367 號強制執行事件依被告聲請所為查封執行行為必要,自有理由,應予准許。至系爭機器設備其中該部「中榮牌三層規格震動篩機械」現已非原告所有,則原告請求一併予以撤銷該部分強制執行程序,揆諸首揭規定,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品 名 │數量│ 備 註 │ ├──┼─────────┼──┼─────────────────┤ │1 │碎石機 │1台 │規格4836、馬力250HP 、豐釧機械公司│ │ │ │ │製、舊品。 │ ├──┼─────────┼──┼─────────────────┤ │2 │錐碎機 │5台 │規格1200、馬力200HP 、豐釧機械公司│ │ │ │ │製4 台、啟銘機械公司製1 台、舊品。│ ├──┼─────────┼──┼─────────────────┤ │3 │震動篩 │6台 │718 ×3 層、中榮機械公司製1 台。 │ │ │ │ │718 ×2 層、中榮機械公司製3 台。 │ │ │ │ │718 ×3 層、豐釧機械公司製1 台。 │ │ │ │ │718 ×2 層、豐釧機械公司製1 台。 │ ├──┼─────────┼──┼─────────────────┤ │4 │洗砂機 │3台 │ │ │ │ │ │ │ ├──┼─────────┼──┼─────────────────┤ │5 │輸送機 │18段│ │ │ │ │ │ │ ├──┼─────────┼──┼─────────────────┤ │6 │除上述外砂石場內碎│1批 │ │ │ │石設備,含控制室之│ │ │ │ │控制電腦、電器、馬│ │ │ │ │達機具台 │ │ │ └──┴─────────┴──┴─────────────────┘